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14號3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同法第455條之10 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係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與檢察官達成量刑協商後,聲請原審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被告並同意協商刑度等情,有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29 頁),而原審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規定: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 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況,如前所述,不得上訴,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家庭因素,請求輕判等語,亦非指摘原判決有上述情形,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上訴於法不合,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