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3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於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