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學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第7051號、第7544號、第84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學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林學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隨即又於當日20時許,在前揭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扣案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執行另案搜索,林學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帶同警方至其前揭住處內執行搜索,並交出其用餘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2565公克,驗餘淨重0.255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526公克,驗餘淨重0.6516公克)、吸食器1個供警扣案,於警詢時亦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6年7月1日同日20時30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時點,在前揭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由友人儲德禮駕車搭載林學良,於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08巷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於106年5月8日同日14時許前之某時點,在前揭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由友人李一芸駕車搭載林學良,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林學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於警詢時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㈣、於106年9月11日8時許,在前揭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扣案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林學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其用餘持有之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1.82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07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供警扣案,於警詢時亦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中和分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學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均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827號偵查卷〈下稱新北地檢第4827號毒偵卷〉第7至15頁、第56頁、第5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偵查卷〈下稱士林地檢第1444號毒偵卷〉第6至8頁、第70頁、第7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414號偵查卷〈下稱新北地檢第8414號毒偵卷〉第2至5頁、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第124頁、第126頁);又其於經警查獲後先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分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6/20,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見新北地檢第4827號毒偵卷第41頁、第61 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7/14,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051號偵查卷第22頁、第23頁);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05/23,實驗室檢體編號:AG9526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3101)(見士林地檢第1444號毒偵卷第3頁、第5頁);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9/25,報告編號:UL/2017/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見新北地檢第8414號毒偵卷第17頁、第47頁)各1份附卷可稽。又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565公克,驗餘淨重0.2555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6526公克,驗餘淨重0.6516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淨重合計1.05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473公克)、粉末1包(淨重0.77公克,驗餘淨重0.76公克)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106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72 300043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新北地檢第4827號毒偵卷第69頁;新北地檢第8414號毒偵卷第39頁),並有吸食器1個及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均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或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供述情節與事實相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被告上揭供詞,而認其係以同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上揭2種毒品,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及施用第二級毒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②至⑦案件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與前揭①案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又13日,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示之時、地為警攔查時,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於犯罪事實欄㈠、㈣所示之時、地主動交出其用餘持有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及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並皆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筆錄即明(見新北地檢第4827號毒偵卷第13頁、第14頁;士林地檢第1444號毒偵卷第7頁反面;新北地檢第8414號毒偵卷第4頁),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㈢、㈣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9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新北地檢第4827號毒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5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516公克);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淨重合計1.821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8073公克),均為被告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所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5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併與於犯罪事實欄(一)扣案之吸食器1個、犯罪事實欄(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至供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等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林學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伍│ │ │ │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 │ │ │袋壹只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 │ │餘淨重零點陸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 │ │;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 │ │ │壹個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二)│林學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3 │犯罪事實欄(三)│林學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4 │犯罪事實欄(四)│林學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捌零│ │ │ │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 │ │ │外包裝袋參只、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