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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陳榮和李春地彭政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3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1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係屬於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彭政章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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