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學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511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學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學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0行以下有關「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 日17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 105年10月17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3樓處,先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再持該針筒插入己之靜脈注射完畢後,旋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林學良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511號
被 告 林學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學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96年度毒聲字第387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6年
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
定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為下列犯行: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0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經提起上訴,復經
撤回上訴而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4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2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嗣經提起上訴,分
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最高法院以99
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0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嗣經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
446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8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
字第8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㈦因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確定,前開㈡至㈦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3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月,並與前開㈠之罪接續執
行,於103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
,應執行殘刑8月13日,於105年8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17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
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
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8日17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
為警查獲,經林學良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學良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
│ │述 │獲後,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 │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
│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
│ │對照表(檢體編號:D105│ │
│ │1768)各1份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 │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及│
│ │表、矯正檢表各1份 │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