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7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13號,中華民國98 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係依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8年7月7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83567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等為據,並有扣案之分裝勺3支、注射針筒5 支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認定被告確有於98年7 月2日下午4時許及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 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日再犯本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原判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審酌及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1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遭警接二連三查獲,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再度染毒成癮,係因本身意志薄弱所致,被告接續之習慣犯行,其犯意並無不同,原審認定被告上開二罪,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被告實難甘服,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8、45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28頁背面),上訴意旨稱上揭二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一罪,顯係事後辯解之詞,不可採信;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兩者間亦無高低度之吸收關係,自應分論併罰。是上訴理由指摘事項,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而觀諸被告之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揆諸前揭規定暨說明,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