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學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學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零叁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林學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 月4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 月14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於上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7日4 時許,在其○○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0 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學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2.0351公克,驗餘淨重2.0336公克)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學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採尿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日UL/2017/00000000、106 年3 月23日UL/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按。復有白色透明晶體2 包扣案為憑,前開白色透明晶體2 包(淨重2.0351公克,驗餘淨重2.0336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醫院106 年3 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報告1 紙在卷可按。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自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可以同時施用,且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該2 種毒品之情,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前於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定;⑵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⑶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3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1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 度上訴字第4779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⑹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 度訴字第32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88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⑺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⑵至⑺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3 月,並與前開⑴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8 月又13日,於105 年8 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7日11時10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2.033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 個,係用以防止甲基安非他命裸露、潮溼、便於攜帶施用,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