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98年度審訴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第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上訴人雖已提出上訴理由,惟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者,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者,應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應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反之,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均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第3992號、第4252號刑事判決)。再者,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然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
貳、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犯意,竟於民國98年7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綽號阿龍之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友人提供之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9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681巷10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9日下午23時55分,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海洛因1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2支,員警隨即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包,包含其身上扣得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97公克,遂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7、31頁),原審並參酌被告於98年7月9日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7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毒偵字第1316號卷第74頁),被告亦自承為其所有並供自己施用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97公克,暨摻有海洛因之香煙2支,均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證實無訛,有該中心出具之鑑定書1紙可憑(98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卷第81頁),因而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堪以認定。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足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暨扣案海洛因(合計淨重0.97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2支,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係用於盛裝本案被告所施用海洛因,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得與毒品分別鑑秤其重量,其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是該等包裝袋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職是,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參、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98年10月14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已自白犯罪,且請求於民間醫院以代替療法戒毒,足見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之意,懇請從輕量刑,並令入民間醫院戒毒,為此提起上訴云云。經查:
一、被告犯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綜合相關事證,審酌認定綦詳。被告雖辯稱其犯後自白犯行,請求令入民間醫院戒毒,足見態度良好,亦有悔意,請求從輕量刑,並令入民間醫院戒毒云云。惟被告自白事項業經原審審酌在案,有如前述。職是,被告辯稱量刑過高云云,即無足取。
二、綜上所論,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且其上開所辯,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