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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吳昭瑩吳炳桂賴邦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6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11月17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其認量刑過重,須從輕量刑,其曾車禍遭撞要害,常坐骨神經酸痛,及年歲已大,請求考量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劉智明、張惠美證述內容相符;又其於97年10月15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佐;另被告為警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有該等扣案物、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可稽,及被告坦認該扣案物品均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無諱(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556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為累犯,及其先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品行非端,且毒品成癮依賴甚深,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之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另其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指稱其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及因車禍傷害神經酸痛、年歲已大等,須從輕量刑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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