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16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貳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個(不含其內毒品)、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壹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個(不含其內毒品)、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零貳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壹壹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貳個(不含其內毒品)、吸食器壹組、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後於民國83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27日;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5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6年、5月、3年10月、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27日合併執行,於9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又於93年6月10日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2月27日;然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等案件,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8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15日,故殘刑變為2年8月12日,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4年5月2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9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甲○○嗣又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0月15日晚間8、9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46號「唯愛汽車旅館」106室內,以香菸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燃燒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物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以吸管吸嗅所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97年10月15日晚間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97年度聲搜字第1508號搜索票前往劉智明與張惠美之臺北縣新店市○○路81巷5弄25號4樓搜索,查獲劉智明持有毒品後,依劉智明之供述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46號「唯愛汽車旅館」106室,經在該處之張惠美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90 公克、驗餘淨重0.02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190公克、驗餘淨重0.1189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而查獲,並逮捕隨後返回上址之被告。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查本件被告甲○○所為之自白,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劉智明、張惠美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智明、張惠美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於97年10月15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呈嗎啡類(為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可資佐證;另被告為警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90公克、驗餘淨重0.02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1190公克、驗餘淨重0.1189公克)、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等情,有上開扣案物、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採證照片等可稽,訊之被告亦坦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供稱其中吸食器1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塑膠鏟管1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無諱(見本院98年10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556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5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13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4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檢察官依法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公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1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執行後於83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年27日;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925 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91號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5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6年、5月、3年10月、10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年,與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27日合併執行,於9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又於93年6月10日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2月27日;然前揭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侵占等案件,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318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5月15日,故殘刑變為2年8月12日,於96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科,且先前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8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品行非端,且毒品成癮依賴甚深,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之次數、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另斟酌被告嗣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0290公克、驗餘淨重0.023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含包裝袋、淨重0.1190公克、驗餘淨重0.1189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毒品所用包裝袋2個(不含其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中吸食器1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塑膠鏟管1支兼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7支,雖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其中16支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1頁),然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伊從未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扣案注射針筒係劉智明、張惠美所有,係因該2人均不願承認,始供稱係伊所有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8日審判筆錄),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