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88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8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98年11月23日提出上訴理由狀稱:其被警查獲即誠實以供,也坦承吸食之事實,並無推託之詞,請求以其誠實配合情形從輕量刑;其自98年5月起即未中斷在板橋縣立醫院以美沙冬戒除毒癮,此犯全出其意料外所犯,請再思原諒其一次(此附診斷證明文件);其雖有兄弟姐妹,但家庭重擔是其一肩扛起,若判其1年徒刑,不知如何是好;其知錯,請給改過機會,,徒刑可決定人的機會與命運,其深怕這次入監服刑,再返社會已無機會在社會工作及立足,現好不容易有工作機會,其深怕再被社會掩埋,請深慮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及其於98年5月11 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 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卷第14頁、第15頁),且有扣案海洛因2包〈原淨重0.634公克,驗餘淨重0.63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淨重2.723公克,驗餘淨重2.7225 公克〉(鑑驗結果如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982569號、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555號卷第16頁、第17頁)及電子磅秤1臺、注射針筒2支、分裝袋7個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審酌被告為累犯,及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請求以其誠實配合情形從輕量刑,其深怕這次入監服刑,再返社會已無機會在社會工作及立足,請深慮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核無量刑刑度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至於被告上訴所稱其自98年5月起即未中斷在板橋縣立醫院以美沙冬戒除毒癮一節,查其係於本件遭警查獲後始於98年5月20日開始接受替代療法(見卷附診斷證明書),該替代療法亦非屬其前施用毒品犯行之減輕刑期理由,被告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