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7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97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2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法院經審理結果,認:
㈠犯罪事實:
⒈甲○○前於民國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46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8年、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就前者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下稱第1罪),並就後者駁回上訴年確定(下稱第2罪);另於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3罪);復於88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第4罪);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2號裁定分別就前揭第2、3、4罪減為有期徒刑2年6 月、1年6月及7月後,再將第1、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均於9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⒉甲○○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0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滿6個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業於98年6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7月6日12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仁愛公園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鼠蹊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日14時55分許,在上址發覺其行跡可疑,乃即上前盤查,甲○○自願接受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2.18公克),員警即予查扣。其後,甲○○亦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送驗後確認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㈡理由則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毒偵卷第17、37頁),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亦確認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中心鑑定書(毒偵卷第40頁)在卷可查,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第二段所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既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檢察官對其提起公訴,即屬合法。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㈢因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有前述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年事稍高,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妨害社會善良秩序,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白色粉末2包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合計2.1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㈣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於98年7月3日12時,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公園廁所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日下午2時55分許,在上址經警發覺形跡可疑而盤查,上訴人自願接受搜索檢身,上開此節全是員警將被告帶回派出所之後,才叫上訴人簽名自願接受搜身,為何承辦員警不在仁愛公園當場出示自願接受搜身同意書,而要事後才補簽同意書。上訴人施用毒品坦承不諱,只是對員警辦案方式難以認同,為保障人民之權益,員警應不能隨便盤查搜身。使人民接受法律制裁誠心折服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獲案之初在警詢中已供承:於98年7月6日14時55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仁愛公園內)盤查我時,我主動從我褲子右邊口袋內取出二小包海洛因交給警方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被告於嗣後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又未曾抗辯有遭警違法取供之情事,則此部分陳述,自足認係出自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而被告此一任意性自白,又有相關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案可資佐證,亦足認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查,本件被告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係被告遇警盤查時,自動提出交付警方,自屬合法扣案之證物。至於,被告名義之「自願接受搜身同意書」,是否係事後才補簽乙節,尚不影響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警方合法扣案證物之認定。
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未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將認定之理由,於判決中詳加說明。上訴意旨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
㈣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