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32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一)民國7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46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8年、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2393號判決就前者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就後者駁回上訴確定;(二)80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0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三)88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02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6 月,嗣於97年2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四)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2 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五)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 月2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六)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22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352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9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 月19日11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公園內,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20日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7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察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繳交甲○○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20公克),並向警察自首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事,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驗餘淨重0.0320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2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990638 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參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次按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參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徵諸本件警方移送書載稱:「犯罪嫌疑人甲○○...,於上記拘捕時、地,取得犯罪嫌疑人甲○○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犯罪嫌疑人甲○○1 名,經其主動交付證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見偵卷第2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遭警方當場查獲何物?)...警方見我形跡可疑,所以就盤查我,我因為害怕就拿出一包海洛因交給警察...。」、「(你本身施用何種毒品?)施用海洛因」、「(你於何時開始吸食海洛因?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吸食?)56年開始施打。也是昨天,在我仁愛公園廁所施用」(見偵卷第7 頁)等情,可知本件係警方人員片面主觀上懷疑被告形跡可疑而予盤查,但仍缺乏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犯罪,被告乃主動向警方繳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且供明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197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年歲已高;且本件被告係屬自首,並自警詢時起,即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320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