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00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又刑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且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即不容當事人憑其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或失當。
二、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甲○○之自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3769號毒品鑑定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驗餘淨重0.1288公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1只、注射針筒1支、橡膠管2條、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1支,另被告為警查獲後於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警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復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扣案毒品及沒收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以其遭判決之刑度,被告不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前所述。查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況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原審訊問科刑範圍意見時,亦自陳希望判11個月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且綜觀被告上訴理由,均未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事項,有如何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綜此,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