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訴字第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桃園縣中
-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陽文瑜律師許姿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丙○○、甲○○、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二、查被告丙○○、甲○○、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等罪,業經被告三人自白犯罪,並有人證、物證在卷可佐,本院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丙○○、甲○○、乙○○三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5年4月、15年2 月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規避重罪執行而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8年11月12日執行羈押,至99年2 月11日,3 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2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