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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被告
甲○○
1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76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8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另被告甲○○係各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中被告丙○○無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丙○○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並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知謹慎行事致生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所受痛苦及損害,被告等僅與被害人部分家屬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被告與被害人之父、母達成調解,首期於98年3月25日給付新台幣(以下同)41萬元,餘24萬元按月分期給付);被告與被害人配偶、子女則尚未和解,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且逃逸無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②被告丙○○上訴意旨則以:其雖是無照駕駛及併排停車,惟被害人之死亡,直接原因是另一被告甲○○開啟右前座車門時,未禮讓行駛中之車輛,致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被害人閃避不及擦撞到開啟中小客車右側車門,因而人車倒地致死,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丙○○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案發當時處於停車狀態,亦不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過失責任係以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要件。且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停車後,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亦為參與道路交通者理所應善盡之注意義務。被告丙○○既為汽車駕駛人,被告甲○○為乘客,各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柏油、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丙○○因疏未注意併排停車,被告甲○○未注意後方來車,被告丙○○未促另被告甲○○注意前後來車,即貿然開啟右前座車門,致被害人之機車擦撞開啟之車門而肇禍,自應各負過失責任,且被告各自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各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各堪認定。再停車行為為駕駛行為之一部分,被告丙○○無照駕駛併排停車,且未促另被告甲○○注意前後來車,而致被害人於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以被告等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且告知其等姓名、地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2紙附卷可憑,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丙○○部分先加後減之,亦無不合。是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過失犯行,顯不足採。至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原審判決理由,亦已斟酌,並可依民事程序請求,是檢察官之上訴,本院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5巷20弄34之
                    1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60巷90弄44號
                    居臺北縣新店市○○路○段3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八八三○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晚間駕駛車
    號7U-3977 號自小客車,甲○○則係乘坐在副駕駛座之乘客
    ,丙○○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駕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中
    和市○○街與興南路口,丙○○本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甲
    ○○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禮讓車道行駛中之車輛,且依當
    時之狀況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道路並無缺陷及
    障礙物、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丙○
    ○先將上揭自小客車併排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八
    號前之單行二線道之左側車道,甲○○則率爾開啟右前座車
    門,致騎乘車號8HF-722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賈維孝閃避
    不及擦撞到開啟中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因而人車倒地
    ,賈維孝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經送往臺北縣新店市之財團
    法人佛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急救後,仍因上開車禍致生腦水
    腫併腦幹缺氧引發神經性休克,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
    時三十七分許在上開醫院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車禍後丙○○
    、甲○○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等姓名、地點,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
    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且接
    受裁判。
二、案經賈維孝之配偶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
    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對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違規併排停車,又開啟車門時未注意禮讓車道行駛中之
    車輛,致被害人賈維孝所騎乘之機車因閃避不及擦撞上開車
    輛右前車門,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傷重,送醫急救數日後仍
    不治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配
    偶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份、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幀、案發過程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造成腦
    水腫併腦幹缺氧引發神經性休克,在醫院急救後之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七分許不治死亡,有財團法人佛
    教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勘驗筆錄及被害人死亡照片等件在卷可憑
    。
二、按車輛不得併排停車,且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
    一項第十款、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乾燥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於停車時竟疏於注意,致被
    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坐車
    門,被害人並因而人車倒地傷重,經送醫急救數日後仍不治
    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造成腦水腫併腦幹缺氧引發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業如
    上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
    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丙○○無駕駛執照仍駕車,業據
    丙○○於警詢時坦承,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並因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而致被害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
    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等肇事後以電話報警且告
    知其等姓名、地點,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
    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
    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業據被告等於警詢中供明在
    卷,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二紙附卷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丙○○部
    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知謹慎行事致
    生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所
    受痛苦及損害,被告等僅與被害人部分家屬成立調解(參調
    解筆錄,被告與被害人父母達成首期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
    日給付新臺幣四十一萬元,所餘二十四萬元並分期按月給付
    ),與被害人配偶、子女則未達成調解,惟被告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
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
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
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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