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09號
- 上訴人
- 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 即被告
- 邱魏龍
- 選任辯護人
- 王世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涵蓁
- 選任辯護人
- 王世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國華
- 選任辯護人
- 林松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賢忠
- 選任辯護人
- 王世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石宏義
- 選任辯護人
- 呂勝賢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鵬文
- 選任辯護人
- 王世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緯翔
- 選任辯護人
- 楊俊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 毅
- 選任辯護人
- 楊俊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佩芬
- 選任辯護人
- 徐曉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唐瑋婷
- 選任辯護人
- 徐曉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欣宜
- 選任辯護人
- 徐曉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趙生博
- 選任辯護人
- 楊俊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文堯
- 選任辯護人
- 楊俊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雪銀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彭珈玟
- 選任辯護人
- 楊俊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俊逸
- 選任辯護人
- 楊俊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馬國瑜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欽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聖傑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欽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俊諺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欽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皓中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欽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群峯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貹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瑞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振帝
- 選任辯護人
- 吳紹貴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志淵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曠茗隆
- 選任辯護人
- 王國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碩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101年11月7日、10
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第5555號、第5628號、第56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賴涵蓁、丙○○、石宏義、陳鵬文、陳緯翔、陳毅、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黃振帝、曠茗隆、乙○○部分及丁○○詐欺部分,暨丁○○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賴涵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石宏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鵬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緯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陳毅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佩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唐瑋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劉欣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趙生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文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邱雪銀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彭珈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俊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馬國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聖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俊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皓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群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瑞麟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振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曠茗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編號21至編號2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
㈠丙○○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第1罪),於9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7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罪);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罪);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4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罪),上開第2罪至第4罪,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5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再與上開第1罪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2年20日接續執行,甫於97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張瑞麟前於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第1罪),於94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罪);於96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罪),上開第2罪、第3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再與上開第1罪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月11日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黃振帝前於98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7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99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丙○○(戊○○之胞兄)、丁○○、賴涵蓁(戊○○之胞妹)、陳鵬文(賴涵蓁之男友)、陳緯翔(戊○○之妻舅)、陳毅、曠茗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忠明」、「350」、「大仔」、「大胖」之成年人(係配合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及詐騙話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接續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自100年7、8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4月間起),由戊○○擔任菲律賓境外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丙○○在臺負責採購電腦網路設備、協助聯絡話務系統商、招攬人員、辦理簽證、收取車手集團交付贓款等事宜;丁○○負責在臺管理各項帳務、贓款;陳鵬文(100年8月18日、101年2月2日、101年3月29日出境)、陳緯翔(100年8月18日、101年2月14日出境)、陳毅(101年2月2日出境)負責至菲律賓尋覓境外詐騙機房設置處所及購置機房電腦硬體設備;曠茗隆負責介紹車手集團、話務系統商及轉交贓款;賴涵蓁(100年8月26日、101年2月11日出境)居中聯繫集團內部事項之分工方式,共組跨國電話詐欺集團。另陳哲緯(100年9月12日、101年2月18日、101年3月28日出境,另結)、石宏義(101年2月14日出境)、劉佩芬(100年8月26日、101年2月11日出境)、唐瑋婷(100年8月26日、101年2月11日出境)、劉欣宜(101年2月11日出境)、趙生博(100年8月26日、101年2月14日出境)、吳文堯(100年9月12日、101年2月14日出境)、邱雪銀(100年8月26日、101年3月20日出境)、彭珈玟(101年3月20日出境)、吳俊逸(101年3月20日出境)、馬國瑜(101年3月20日出境)、乙○○(101年3月30日出境)、許耀仁(101年3月30日出境,於本院撤回上訴,已判決確定)、張聖傑(101年3月30日出境)、吳俊諺(101年3月20日出境)、鄭皓中(100年8月26日出境)、林群峯(100年8月29日出境)、張瑞麟(100年11月12日出境)、黃振帝(100年9月12日出境)則自抵達菲律賓之日起,亦各基於與戊○○等人共同接續實施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犯意聯絡,加入該電話詐欺集團,擔任電話詐騙人員,渠等所屬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分工如下:
㈠戊○○於100年8月間某不詳時日,先出資新臺幣80萬元交由丁○○保管,該跨國電話詐欺集團倘有得手之詐騙款項,亦交予丁○○統籌管理,供作集團運作期間所需費用之一切資金。並委由茆淑理(已判決確定)為下述犯行。
1.戊○○所屬跨國電話詐欺集團在菲律賓期間,因需支付房租、員工預支薪資或繳交境外電信費用,由戊○○以SKYPE之通訊方式告知丁○○後,茆淑理遂依丁○○之指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在各該編號所示之地點,以「西聯匯款」之方式,將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匯至該跨國電話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並由茆淑理將提款所需之帳號、密碼,以傳遞簡訊之方式告知丙○○,再由丙○○轉知戊○○領取。
2.戊○○、丁○○因慮及茆淑理以「西聯匯款」方式,將該跨國電話詐欺集團所需款項匯至菲律賓,會留存金融交易資料,丁○○遂於101年2月、3月間,請求黃志光(於本院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志明」之成年男子協助,而改以匯款至黃志光所申設之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匯款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提供胡蘇敬意(另由檢警偵辦中)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位在菲律賓,綽號「小胖」、「志明」之成年男子確認收受款項後,依當日新臺幣及披索之匯率,扣除手續費後,交付等值之披索予該跨國電話詐欺集團人員之方式為之。嗣茆淑理遂依丁○○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2、編號5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丁○○另有指示不知情之謝碧玉於附表五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胡蘇敬意前開帳戶內)。
㈡陳鵬文另於100年8月18日、101年2月2日分別與陳緯翔、陳毅出境前往菲律賓尋覓境外詐騙機房之據點,並於100年8月18日以每月租金7萬披索之價額,向不知情之菲律賓籍房東承租位在菲律賓蘇比克灣地區山區別墅(407A,Greyback Dr,East Kalayaan,Subic Bay,Ologapo, Zambales);於101年2月2日向不知情之菲律賓籍房東承租位在Zambales地區別墅(Arriola St,cor,long Rd, Ologapo City,Zambales);嗣於101年2月間某日,因機房遭菲律賓不詳人士強取財物,戊○○、丁○○復透過黃志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志明」之成年男子協助,再於101年3月19日,將境外詐騙機房搬遷至大堡市別墅(No.18,Dahlia Circle,Loops st.Ladis lawa Village,Buhangin,Davao City)。期間,丙○○、戊○○、陳緯翔、陳鵬文、陳毅分頭在臺、菲兩地負責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用)、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再由戊○○透過SKYPE之通訊方式,與經由曠茗隆介紹,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2家話務系統商聯繫(該2家系統商分別為SKYPE之代號為「OKOK」、帳號為「YAHOO.16888」,及SKYPE代號為「英雄聯盟X掏寶王(呼)」、帳號為「boob003300」),由該2話務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即向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
㈢待一切建置完備後,石宏義、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許耀仁、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黃振帝、陳哲緯、乙○○即在戊○○、丙○○招募下,各於前開出境前之某不詳時期,將相關證件交由丙○○持向不知情之旅行業者黃銘祥辦理護照及簽證事宜,並由丁○○以管理之資金款項支付機票及簽證費用後,渠等即各於上開出境時間自臺灣地區入境菲律賓,由賴涵蓁、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邱雪銀、彭珈玟、馬國瑜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由陳哲緯、石宏義、陳緯翔、陳毅、趙生博、吳文堯、吳俊逸、許耀仁、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黃振帝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由陳鵬文、陳毅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戊○○、陳緯翔、陳鵬文則提供食宿,負責訓練詐騙話術。渠等詐騙方式為,戊○○先透過前揭詐騙話務系統商網路設定路由,群發話務(即詐騙語音)內容略為『您有刑事傳票尚未領取,如須諮詢請按「9」』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俟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按「9」回撥後,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之路徑介接至境外詐欺機房,由該集團中擔任第一線之詐騙人員佯稱係大陸地區法院強制執行處人員,因該民眾有傳票未領取,且可能涉及刑事案件,如有疑問,需報請江蘇省公安部門人員處理,倘該民眾不察,第一線詐騙人員便將電話轉至擔任第二線之詐騙人員,由第二線詐騙人員佯稱係江蘇省公安廳人員,向該民眾套取姓名年籍資料後,訛稱該民眾帳戶遭盜用,須將個人資金匯至其所申辦之某一帳戶,以作安全設置,並將電話轉接至擔任第三線之詐騙人員,由第三線詐騙人員佯裝係經濟犯罪調查科人員,向民眾謊稱須至金融機構操作自動櫃員機,設定認證密碼及安全清查設置云云,如受騙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至曠茗隆介紹之車手集團提供之人頭帳戶內,戊○○即會以「大發利市之暴走進化中」之SKYPE代號,與經曠茗隆介紹之車手集團成員聯繫確認,由綽號「阿源」、「忠明」、「大仔」、「大胖」及「350」等成年人組成之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後,復由丁○○及丙○○以SKYPE之通訊方式,與該車手集團成員聯繫,該車手集團成員依約定扣除13%至15%之手續費後,將詐得款項交予曠茗隆,再由曠茗隆交付予丁○○或丙○○,並統由丁○○負責管理。該跨國電話詐欺集團之利益計算則為,擔任第一線之詐騙人員,為每月6,000元人民幣底薪,並按該次詐騙成功所得抽取3%之金額分紅;擔任第二線、第三線之詐騙人員則按該次詐騙所得抽取7%之金額分紅;而曠茗隆則另由車手集團交付領取款項1%之報酬。
㈣戊○○等人即依上開分工模式,以電腦設備群發詐欺語音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語音詐欺電話後,致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及其他不詳姓名大陸地區民眾(無事證證明為未成年人)陷於錯誤按「9」回撥電話,經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騙人員以上開詐騙方法施用詐術後,誤信為真,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另其餘大陸地區民眾則於本詐欺集團成立後至101年4月18日間某時,陸續匯款折合新臺幣30萬元之人民幣至指定帳戶內,戊○○等人因而共同詐欺取財得逞。
三、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員警以國際合作模式與菲律賓警方交換犯罪情資,菲律賓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於101年4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該國No.18,Dahlia Circle,Loops st.Ladislawa Village,Buhang-in,Davao City,由菲律賓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由菲律賓警方扣得供渠等犯詐欺取財罪所用之電腦、閘道器、路由器、電話機、手機及業績表等物,並由我國警方以拍照方式進行勘察蒐證(扣案物品均未檢送回國)。另於附表三之一至附表三之六所示之時間,在各該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拘提丁○○、丙○○、曠茗隆、茆淑理、陳哲緯,並扣得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再於101年6月8日下午4時許,戊○○、賴涵蓁、陳鵬文、陳緯翔、陳毅、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乙○○、許耀仁、張聖傑一同搭專機返國後,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我國之領土係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21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315號判決可參。查本案被告戊○○、賴涵蓁、丁○○、丙○○、石宏義、陳鵬文、陳緯翔、陳毅、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黃振帝、曠茗隆、乙○○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自菲律賓撥打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結果地均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核屬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我國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賴涵蓁、丁○○、丙○○、石宏義、陳鵬文、陳緯翔、陳毅、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黃振帝、乙○○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情事,被告曠茗隆亦坦承有介紹話務系統商為本案詐欺集團建置詐欺話務系統情事,惟被告戊○○辯稱其僅為名義負責人,對各項事務並無完足控制;被告賴涵蓁辯稱其固確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然其代向被告丁○○、丙○○偶而聯繫、通知部分,乃係代為居中聯繫地位而已,並未能支配全部犯罪行為;被告陳鵬文辯稱其固諳外語,然究不能因其外語能力得以對外溝通,而認應科以較重刑罰;被告丁○○辯稱其僅管理本案集團帳款、贓款,僅屬幫助犯;被告林群峯辯稱伊因學不會,是無法擔任詐欺工作,僅在集團內擔任打掃工作;被告石宏義辯稱其與集團成員不合,是於101年4月17日凌晨即毅然自行搭機回台,於同日下午2時55分抵臺,是並未參與對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民王學亮等人之詐欺犯行;被告曠茗隆辯稱其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屬幫助犯云云。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為被告戊○○為設立跨國詐欺集團,將新臺幣80萬元交由被告丁○○保管,作為該犯罪集團跨境運作所需之一切資金,該詐騙集團如有得手騙取金錢,亦由被告丁○○負責管理詐騙所得,茆淑理則以每月2萬元之價格受雇於被告丁○○,負責處理境外資金匯兌業務,再由茆淑理將提款所需之帳號密碼,以傳輸簡訊之方式告知被告丙○○,由被告丙○○轉知被告戊○○領取;而被告丁○○及戊○○為避免留下金融交易資料,再決定另利用案外人胡蘇敬意、李佩玲、陳宥均及原審共同被告黃志光等人之金融集團帳戶作為存放、匯出犯案資金及存入詐騙得手款項用途,籌備工作既完成,被告丙○○及被告戊○○等即陸續招攬被告陳毅、鄭皓中、林群峯、趙生博、唐瑋婷、劉佩芬、劉欣宜、石宏義、吳文堯、邱雪銀、陳哲緯、黃振帝、乙○○等多人擔任該跨境詐騙集團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被告丙○○向上述被告陳毅等人收取國民身分證後,交與旅行社業者辦理護照及簽證事宜,被告陳毅等12人即陸續出境前往菲律賓,嗣菲律賓之詐騙機房於101年2月間,遭菲律賓不詳人士強盜財物後,被告丁○○再將新臺幣90萬元交予黃志光兌換為美金,於101年3月3日攜帶前述美金前往菲律賓,供戊○○等人將詐騙機房遷移菲律賓大堡市,於菲律賓大堡市之集團運作期間,由被告戊○○、陳緯翔、陳鵬文、陳毅等人擔任該跨境詐欺集團之詐欺網路流分工及購置室內電話機、閘道器等相關電腦硬體設備,再由被告戊○○經由被告曠茗隆介紹之網路系統商設定詐欺專屬網段、電話;此外被告戊○○及被告陳鵬文2人並前往大陸購買行動電話晶片卡及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銀聯卡,以供日後將詐騙所得轉匯回台使用,待建置完成後,被告賴涵蓁、鄭皓中、林群峯、趙生博、唐瑋婷、劉佩芬、劉欣宜、邱雪銀、石宏義、吳文堯、黃振帝、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乙○○、張聖傑、吳俊諺、張瑞麟及共犯陳哲瑋、許耀仁即先後入境菲律賓,再由被告戊○○、陳緯翔及陳鵬文供應食宿及負責訓練話術。被告戊○○透過前述詐騙話務系統撥發群發詐騙語音簡訊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俟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回撥,再由集團第一、二、三線人員陸續冒充法院執行處人員、公安及犯罪調查科人員詐使該等民眾至ATM匯款,得手後,再由合作之車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交予被告曠茗隆,再轉予被告丁○○或被告丙○○,再統一由被告丁○○負責保管,再由集團成員朋分詐得款項,此集團因而對大陸地區人民行詐得逞,包括附表一部分至少詐得人民幣3佰餘萬元等情。被告戊○○、賴涵蓁、丁○○、丙○○、石宏義、陳鵬文、陳緯翔、陳毅、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黃振帝、乙○○於原審就上述
金訴字第6號卷三第339頁至343頁、卷四第155至157頁),被告曠茗隆於原審亦坦承「我承認話務系統商跟拖水(指車手集團)有的是我介紹的」,「車手收到錢後有時候會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丁○○,有幾次是拿給丙○○,報酬是車手集團拿給我的,大概是1%左右,沒有固定給我多少,我知道這是詐騙所得。」(詳原審101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四第221頁)。被告戊○○首倡謀議提供資金籌組本案犯罪集團,本案被告石宏義等多人亦係經被告戊○○招募赴菲行騙,被告戊○○自屬本案首謀無訛,被告丙○○自始參與本集團,招募人員出國參與行騙,被告陳緯翔、陳鵬文、陳毅自始參與本案集團,為集團建置詐欺網路流分工及購置室內電話機、閘道器等硬體設施,被告賴涵蓁除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自始參與本集團外,又擔任集團成員間居間聯繫工作,被告丁○○既參與籌組過程之境外資金匯兌業務,於集團開始運作後亦負責管理詐騙所得,被告曠茗隆介紹話務系統商為本案集團建置詐欺話務系統,又介紹車手集團提取贓款後居間轉交詐欺所得,並從中獲取報酬,則被告丁○○、丙○○、賴涵蓁、曠茗隆、陳緯翔、陳鵬文、陳毅自屬為自己犯罪意思參與本案無訛;而被告石宏義固於101年4月17日回國,然本案被害人並非僅附表一所示王學亮等4人,被告等先前即對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取得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之人民幣,況本案集團以群發語音方式著手對附表一所示王學亮等4人行騙,被告等人並非於集團第二、三線人員以電話指示王學亮等人匯款時始開始著手行騙,被告石宏義既參與本案集團共同行騙,縱先於10 1年4月18日該集團經中、菲警方聯手查獲之前一日(即101 年4月17日)回國,然上述王學亮等4人俱已遭騙匯款,此部分被告等共同詐欺犯罪已既遂,本無中止未遂可言,被告石宏義又無任何具體作為欲防止本案附表一所示王學亮等4名被害人被害結果之發生,則其屬本案詐欺既遂共犯無訛,從而上述被告等所辯俱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
㈢此外被告犯行復經被害人陸艷珍、曾秋玲、韋陽秋指述甚詳(見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39號偵卷一第1134頁至第1137頁、第1142頁至第1146頁、第1151頁至第1153頁),並經證人謝碧玉、胡淙鉉即胡蘇敬意之子、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賴涵蓁、丁○○、丙○○、曠茗隆、陳哲緯、石宏義、陳鵬文、陳緯翔、陳毅、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乙○○、許耀仁、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二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第144頁至第146頁、第220頁至第221頁、第36 1頁至第362頁、101年度偵字第5628號偵卷三第456頁至第46 1 頁、第463頁至第467頁、101年度偵字第5628號偵卷四第35 9頁至第362頁、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五第156頁至第15 7頁、第341頁至第343頁反面、第362頁至第365頁反面、第368頁至第372頁、第473頁至第474頁反面),復有胡蘇敬意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丁○○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曠茗隆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同案被告茆淑理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賴涵蓁、石宏義、陳鵬文、陳緯翔、陳毅、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張聖傑、吳俊諺、林群峯、鄭皓中、張瑞麟及原審共同被告陳哲緯、許耀仁之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被害人陸艷珍之戶籍證明、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憑條影本、被害人曾秋玲之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中國工商銀行查詢帳戶明細、戶籍證明影本、被害人韋陽秋之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中國工商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憑條、戶籍證明影本各1份、匯款人謝碧玉之匯款申請書4張、匯款單照片1張、茆淑理以西聯匯款模式填寫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單翻拍照片15張、現場勘查蒐證照片12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2張(見101年度偵字第5639號偵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30頁、第132頁至第141頁、第175頁至第181頁、第206頁至第206頁反面、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4頁至第249頁、第300頁、第363頁反面、第389頁至第389頁反面、第392頁至第398頁、第438頁至第438頁反面、第439頁至第440頁、第494頁至第495頁、第531頁、第569頁至第569頁反面、第628頁、第668頁、第704頁、第751頁、第786頁、第825頁、第868頁、第907頁、第943頁、第979頁至第980頁、第1011頁、第1036頁、第1102頁、第1129頁至第1130頁反面、第1138頁至第1140頁、第1147頁至第1149頁、第1154頁至第1157頁、第1208頁至第1261頁、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二第283頁至第288頁反面、101年度偵字第5628號偵卷三第182頁、第186頁、101年度偵字第5628號偵卷四第347頁、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五第44頁、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20頁至第130頁反面、第131頁至第136頁、第187頁至第193頁、第337頁)附卷可稽。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固未經被害人王學亮指述在卷,然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證述:詐騙方式均為第一線人員告知被害人有傳票未領取,可能涉及刑案或資料外洩,第二線人員則向被害人詐稱帳戶遭人冒用,涉及洗錢罪嫌,需將帳戶中的款項存取至指定帳戶,第三線人員則使被害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款項匯至集團所設定之人頭帳戶中,至查獲當天白板上所載「王學亮9800佳/軍/東」係詐騙成功之被害人,前者為被害人姓名,數字為詐騙成功之人民幣金額,佳指彭珈玟,軍指陳緯翔,東為陳毅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5628號偵卷三第457頁至第457頁反面、第459頁至第459頁反面),且有上開載有「王學亮9800佳/軍/東」之白板翻拍照片1張、被告彭珈玟、陳緯翔、陳毅登錄被害人王學亮相關資料之紀錄單翻拍照片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5639號偵卷一第390頁)可證;另被告戊○○於101年4月18日以「大發利市之暴走進化中」之SKYPE代號,告知代號為「很多水」之車手集團成員分別有3400、9800、1990
0、31900之詐騙款項,車手集團成員並回覆確定入帳並已轉出乙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5639號偵卷一第413頁),且有上開SKYPE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6張(見原審卷三第362頁至第364頁反面)附卷供參,堪認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詐欺取財犯行除被告及共同被告之自白外,皆有其餘補強證據為證,且俱已詐欺取財既遂無訛。從而,被告戊○○、賴涵蓁、丁○○、丙○○、石宏義、陳鵬文、陳緯翔、陳毅、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黃振帝、曠茗隆、乙○○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本案扣案現金新臺幣30萬元為集團詐欺所得,並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部分分屬不同款項,已經被告丁○○於歷次訊問、審理供明,其餘被告等對此亦未爭執,既有證物扣案,又經共同被告自白在卷,縱因該部分被害人屬大陸地區民眾,是尚未能查得被害人姓名,然仍得認定此部分被告詐欺既遂犯行。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參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另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考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至假冒偵辦刑案之人員、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被告戊○○於100年7、8月間計畫籌組跨國電話詐欺集團後,即將集團所需資金交由被告丁○○處理,被告戊○○、賴涵蓁、石宏義、陳鵬文、陳緯翔、陳毅、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黃振帝、乙○○皆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前往菲律賓,由被告戊○○擔任集團負責人,負責機房設立、詐術訓練等相關事宜,被告賴涵蓁、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邱雪銀、彭珈玟、馬國瑜從事第一線詐騙人員,被告石宏義、陳緯翔、陳毅、趙生博、吳文堯、吳俊逸、許耀仁、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黃振帝、乙○○從事第二線詐騙人員,被告陳鵬文、陳毅從事第三線詐騙人員,被告丁○○、丙○○則在我國處理聯繫相關事宜,並收受保管車手集團交付之贓款,被告丙○○復招募人員赴菲共同行騙,被告曠茗隆介紹話務系統商為本案集團建置詐欺話務系統,又居間轉交詐欺所得獲取個人報酬,足認渠等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與集團內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戊○○、賴涵蓁、丁○○、丙○○、石宏義、陳鵬文、陳緯翔、陳毅、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黃振帝、曠茗隆、乙○○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賴涵蓁、丁○○、丙○○、石宏義、陳鵬文、陳緯翔、陳毅、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黃振帝、曠茗隆、乙○○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戊○○、賴涵蓁、丁○○、丙○○、石宏義、陳鵬文、陳緯翔、陳毅、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黃振帝、曠茗隆、乙○○所為,均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查被告等人在犯案期間均由集團之成員以電話語音群呼之方式透過網路系統,發送內容相同之語音訊息給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其著手詐欺以群呼發送語音訊息行為,被告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之一罪;本案被告戊○○所主持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係以群呼撥打語音電話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成年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詐騙時間密集,次數頻繁,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之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戊○○、賴涵蓁、丁○○、丙○○、石宏義、陳鵬文、陳緯翔、陳毅、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黃振帝,曠茗隆、乙○○及陳哲緯、許耀仁,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源」、「忠明」、「350」、「大仔」、「大胖」之成年男子間,就詐欺取財犯行,各自其等參與籌組或赴菲擔任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或擔任車手領取贓款時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張瑞麟、黃振帝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丙○○、張瑞麟、黃振帝3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均各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戊○○、賴涵蓁、丁○○、丙○○、石宏義、陳鵬文、陳緯翔、陳毅、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黃振帝、曠茗隆、乙○○詐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①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㈣記載「戊○○等人即依上開分工模式,於附表二(指原審判決之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間,由戊○○以電腦設備群發詐欺語音系統,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發送語音詐欺電話後,致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被害人欄所示之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按「9」回撥電話,經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騙人員以上開詐騙方法施用詐術後,誤信為真,各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指定帳戶內,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即認定僅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4位大陸地區民眾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受騙金額共計人民幣65,011.1元,惟原審判決理由三⒉卻又記載「扣案如附表三(指原審判決之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0萬元,為同案被告即拖水集團成員提領交付予被告丁○○保管,欲轉匯予被告戊○○之贓款,係被告戊○○所有,屬因詐欺取財所得之物」,即又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有詐得現金計新臺幣30萬元,惟以匯率計算,人民幣65,011.1元與新臺幣30萬元金額並不相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既遂金額究係若干,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記載已然矛盾,又未具體說明上述人民幣65,0
11.1元是否包含於扣案之新臺幣30萬元中,原審判決理由記載亦難稱詳盡;②原審判決理由及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6認定上揭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等詐欺犯罪所得,惟就同筆金額於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5又認定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判決理由顯見矛盾;③原審以上述扣案現金新臺幣30萬元係被告等詐欺犯罪所得,是於判決主文及理由諭知沒收之,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如事主或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並不在得沒收之列(參考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589號、40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本案扣案現金新臺幣30萬元既屬被告等人詐欺犯罪所得,自應發還被害人,原審竟予諭知沒收,亦顯屬違誤;本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或請求從輕雖非全可採,然原審此部分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等詐欺部分及被告丁○○已所附麗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被告丁○○就賭博部分於本院撤回上訴)。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富,竟共組或投身加入電話詐騙集團,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行騙,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其等以集團分工方式施行犯罪,組織陣容龐大縝密,影響所及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被告戊○○首倡謀議並出資籌組跨國詐欺集團,管理各項事務,位居首要地位;被告丁○○負責在台管理各項帳務、贓款;被告丙○○在台負責採購電腦網路設備、協助聯絡話務系統商、招募成員、辦理簽證、收取車手交付之贓款,渠2人為集團在台主要聯繫、管理人員,亦居要角;被告曠茗隆不但居間撮合話務系統商建置詐欺話務系統,又居間介紹車手集團領取本案詐欺款項從中牟利,亦屬集團順利組成運作之要角,被告陳鵬文不僅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更於集團籌組期間負責境外機房之承租、建置事宜,且為集團之對外英文溝通人員,就本集團之順利運作地位均不可或缺;被告賴涵蓁為被告戊○○之胞妹,被告陳鵬文之女友,不僅實際參與第一線詐騙行為,就集團內部事項,更與被告丙○○、丁○○聯繫、通知,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101年度偵字第5639號偵卷一第47頁、第119頁反面、第120頁反面、第124頁、第125頁、第131頁反面),實非單純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參與程度自較其他第一線、第二線詐騙人員高;被告陳緯翔於集團籌組期間偕同被告陳鵬文、陳毅擔任境外機房之承租、建置事宜;被告陳毅不僅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更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參與分工程度亦非輕;並兼酌被告等人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丙○○、張瑞麟、黃振帝有前案紀錄,暨渠等在集團內擔任分工行為之重要性高低、是否屬管理階層人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26項之刑示懲。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如於犯罪無直接關係,僅係供間接使用者,即難依上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參考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是分述如下: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1至編號24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丁○○、被告丙○○、被告曠茗隆、共犯陳哲緯所有,且均係供犯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丙○○、共犯陳哲緯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曠茗隆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明陳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4111號偵卷二第146頁、原審卷二第83頁、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第279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33頁反面至第335頁),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被告戊○○、賴涵蓁、丁○○、曠茗隆、丙○○、石宏義、陳鵬文、陳緯翔、陳毅、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黃振帝、乙○○所犯各該詐欺取財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0萬元,為同案共犯即拖水車手集團成員提領交付予被告丁○○保管,欲轉匯予被告戊○○之詐欺贓款,屬因詐欺取財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4頁、原審卷三第334頁),既屬詐欺所得,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
㈡另菲律賓警方偕同我國警方在前開境外機房扣得之電腦、閘道器、路由器、電話機、手機及業績表等物,皆為被告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戊○○、賴涵蓁、丁○○、丙○○、石宏義、陳鵬文、陳緯翔、陳毅、劉佩芬、唐瑋婷、劉欣宜、趙生博、吳文堯、邱雪銀、彭珈玟、吳俊逸、馬國瑜、張聖傑、吳俊諺、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黃振帝及共犯陳哲緯、許耀仁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5639號偵卷一第378頁),惟上開物品均未同時扣送回我國,且俱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編號4、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
4、編號16至編號30、編號37至編號40所示之物、如附表三之二編號10至編號16所示之物、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至編號2、編號6至編號14、編號16所示之物、如附表三之四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物、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至編號12、編號14至編號25所示之物、如附表三之六編號1至編號10、編號17所示之物,或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或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所得之物,而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俱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第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假冒公安身分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學亮、陸艷珍、曾秋玲、韋陽秋施行詐術,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學亮共4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欺集團帳戶內,因認被告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此部分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經查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學亮、陸艷珍、曾秋玲、韋陽秋分別於101年4月17日及101年4月18日受騙匯款,有以上被告等有罪部分判決理由可按;而被告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其等均係擔任第二線電話詐欺人員,並無事證證明其等在集團內有擔任其餘工作,而三人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100年10月9日、100年11月28日即入境回國,嗣後即再無出國紀錄,有其等入出境資料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害人王學亮、陸艷珍、曾秋玲、韋陽秋受騙時,已係被告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三人回國後約5、6個月之事,被告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既僅擔任電話二線詐欺工作,未擔任集團其餘工作,上述4被害人受詐騙時,其等又早已身處國內,應無法從事此部分電話詐欺工作,是本案難認被告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就詐取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學亮、陸艷珍、曾秋玲、韋陽秋財物犯行有參與情事,此部分詐欺犯罪事證不足,惟依公訴意旨,被告鄭皓中、林群峯、張瑞麟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詐欺取財之部分犯罪事實
┌──┬───┬─────┬─────┬────────────┐
│編號│被害人│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詐欺手法 │
│ │ │ │(人民幣)│(人民幣) │
├──┼───┼─────┼─────┼────────────┤
│ 1 │王學亮│101年4月間│9,800元 │於101年4月18日前之某不詳│
│ │(山西│某日 │ │時日,撥打電話予王學亮,│
│ │省居民│ │ │佯稱因王學亮涉嫌將其所有│
│ │) │ │ │之提款卡販賣予他人,供他│
│ │ │ │ │人洗錢,為釐清案情,需先│
│ │ │ │ │存取一定金額至中國工商銀│
│ │ │ │ │行帳戶內云云,致王學亮陷│
│ │ │ │ │於錯誤,旋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而依指示轉帳9,800元至 │
│ │ │ │ │指定之帳戶內。 │
├──┼───┼─────┼─────┼────────────┤
│ 2 │陸艷珍│101年4月17│3,411.1元 │於101年4月17日上午9時許 │
│ │(廣西│日下午1時 │(起訴書誤│,撥打電話予陸艷珍,佯稱│
│ │田陽縣│30分許 │載為3,400 │因陸艷珍涉嫌將其所有之提│
│ │居民)│ │元) │款卡販賣予他人,供他人洗│
│ │ │ │ │錢,為釐清案情,需先存取│
│ │ │ │ │一定金額至其另一中國工商│
│ │ │ │ │銀行帳戶內云云,致陸艷珍│
│ │ │ │ │陷於錯誤,旋至廣西田陽縣│
│ │ │ │ │田州鎮民生街之中國工商銀│
│ │ │ │ │行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依指│
│ │ │ │ │示轉帳3,411.1元至指定之 │
│ │ │ │ │帳戶內。 │
├──┼───┼─────┼─────┼────────────┤
│ 3 │曾秋玲│101年4月18│19,900元 │於101年4月18日上午8時許 │
│ │(廣西│日下午2時 │ │,撥打電話予曾秋玲,佯稱│
│ │田陽縣│12分許 │ │因曾秋玲涉嫌將其所有之提│
│ │居民)│ │ │款卡販賣予他人,供他人洗│
│ │ │ │ │錢,為釐清案情,需先存取│
│ │ │ │ │一定金額至中國工商銀行帳│
│ │ │ │ │戶內云云,致曾秋玲陷於錯│
│ │ │ │ │誤,旋至中國工商銀行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而依指示轉帳│
│ │ │ │ │19,9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
├──┼───┼─────┼─────┼────────────┤
│ 4 │韋陽秋│101年4月18│31,900元 │於101年4月18日上午9時許 │
│ │(廣西│日下午1時 │ │,撥打電話予韋陽秋,佯稱│
│ │田陽縣│45分許 │ │因韋陽秋涉嫌將其所有之提│
│ │居民)│ │ │款卡販賣予他人,供他人洗│
│ │ │ │ │錢,為釐清案情,需先存取│
│ │ │ │ │一定金額至中國工商銀行帳│
│ │ │ │ │戶內云云,致韋陽秋陷於錯│
│ │ │ │ │誤,旋至中國工商銀行操作│
│ │ │ │ │自動櫃員機,而依指示轉帳│
│ │ │ │ │31,90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附註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丁○○所│即附表三之│
│ │(含SIM卡1枚) │ │有,供犯本案│一編號5 │
│ │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用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丁○○所│即附表三之│
│ │(含SIM卡1枚) │ │有,供犯本案│一編號6 │
│ │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用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丁○○所│即附表三之│
│ │(含SIM卡1 枚) │ │有,供犯本案│一編號7 │
│ │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用 │ │
├──┼────────────┼──┼──────┼─────┤
│ 4 │匯款申請書 │3張 │被告丁○○所│即附表三之│
│ │ │ │有,供犯本案│一編號31 │
│ │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用 │ │
├──┼────────────┼──┼──────┼─────┤
│ 5 │購物收據、帳單 │6張 │被告丁○○所│即附表三之│
│ │ │ │有,供犯本案│一編號32 │
│ │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用 │ │
├──┼────────────┼──┼──────┼─────┤
│ 6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 │被告戊○○所│即附表三之│
│ │(不予沒收,應發還被害人│ │有,因犯本案│一編號15 │
│ │)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得之物 │ │
├──┼────────────┼──┼──────┼─────┤
│ 7 │職棒簽賭IP網站 │1張 │被告丁○○所│即附表三之│
│ │ │ │有,另犯賭博│一編號9 │
│ │ │ │罪所用 │ │
├──┼────────────┼──┼──────┼─────┤
│ 8 │職棒簽賭前期帳單 │5張 │被告丁○○所│即附表三之│
│ │ │ │有,另犯賭博│一編號33 │
│ │ │ │罪所用 │ │
├──┼────────────┼──┼──────┼─────┤
│ 9 │電腦主機 │1臺 │被告丁○○所│即附表三之│
│ │ │ │有,另犯賭博│一編號34 │
│ │ │ │罪所用 │ │
├──┼────────────┼──┼──────┼─────┤
│ 10 │電腦螢幕 │1臺 │被告丁○○所│即附表三之│
│ │ │ │有,另犯賭博│一編號35 │
│ │ │ │罪所用 │ │
├──┼────────────┼──┼──────┼─────┤
│ 11 │電腦鍵盤及滑鼠 │1組 │被告丁○○所│即附表三之│
│ │ │ │有,另犯賭博│一編號36 │
│ │ │ │罪所用 │ │
├──┼────────────┼──┼──────┼─────┤
│ 12 │電腦主機 │1臺 │賭博共犯朱木│即附表三之│
│ │ │ │城所有,犯賭│二編號1 │
│ │ │ │博罪所用 │ │
│ │ │ │ │ │
├──┼────────────┼──┼──────┼─────┤
│ 13 │電腦螢幕 │1臺 │賭博共犯朱木│即附表三之│
│ │ │ │城所有,供犯│二編號2 │
│ │ │ │賭博罪所用 │ │
├──┼────────────┼──┼──────┼─────┤
│ 14 │電腦鍵盤 │1個 │賭博共犯朱木│即附表三之│
│ │ │ │城所有,供犯│二編號3 │
│ │ │ │賭博罪所用 │ │
├──┼────────────┼──┼──────┼─────┤
│ 15 │滑鼠 │1個 │賭博共犯朱木│即附表三之│
│ │ │ │城所有,供犯│二編號4 │
│ │ │ │賭博罪所用 │ │
├──┼────────────┼──┼──────┼─────┤
│ 16 │職棒簽賭帳號及密碼手冊 │4本 │賭博共犯朱木│即附表三之│
│ │ │ │城所有,供犯│二編號5 │
│ │ │ │賭博罪所用 │ │
├──┼────────────┼──┼──────┼─────┤
│ 17 │職棒簽賭帳冊 │8張 │賭博共犯朱木│即附表三之│
│ │ │ │城所有,供犯│二編號6 │
│ │ │ │賭博罪所用 │ │
├──┼────────────┼──┼──────┼─────┤
│ 18 │咖啡色隨身碟 │1個 │賭博共犯朱木│即附表三之│
│ │ │ │城所有,供犯│二編號7 │
│ │ │ │賭博罪所用 │ │
├──┼────────────┼──┼──────┼─────┤
│ 19 │門號0000000000、0000-000│1支 │賭博共犯朱木│即附表三之│
│ │281號行動電話雙卡機 │ │城所有,供犯│二編號8 │
│ │(含SIM卡2枚) │ │賭博罪所用 │ │
├──┼────────────┼──┼──────┼─────┤
│ 20 │現金10萬元 │ │賭博共犯朱木│即附表三之│
│ │ │ │城所有,供犯│二編號9 │
│ │ │ │賭博罪所用 │ │
├──┼────────────┼──┼──────┼─────┤
│ 21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1支 │被告丙○○所│即附表三之│
│ │ │ │有,供犯本案│三編號3 │
│ │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用 │ │
├──┼────────────┼──┼──────┼─────┤
│ 22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丙○○所│即附表三之│
│ │NOKIA行動電話 │ │有,供犯本案│三編號4 │
│ │(含SIM卡1枚)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用 │ │
├──┼────────────┼──┼──────┼─────┤
│ 23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丙○○所│即附表三之│
│ │NOKIA行動電話 │ │有,供犯本案│三編號5 │
│ │(含SIM卡1枚)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用 │ │
├──┼────────────┼──┼──────┼─────┤
│ 24 │威力旅行社收據 │1張 │被告丙○○所│即附表三之│
│ │ │ │有,供犯本案│三編號15 │
│ │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用 │ │
├──┼────────────┼──┼──────┼─────┤
│ 2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曠茗隆所│即附表三之│
│ │(含SIM卡1枚) │ │有,供犯本案│四編號14 │
│ │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用 │ │
├──┼────────────┼──┼──────┼─────┤
│ 26 │陳哲緯之出入境文書資料 │8張 │共犯陳哲緯所│即附表三之│
│ │ │ │有,供犯本案│五編號13 │
│ │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用 │ │
├──┼────────────┼──┼──────┼─────┤
│ 27 │西聯匯款單 │4張 │茆淑理所有,│即附表三之│
│ │ │ │供犯本案之幫│六編號11 │
│ │ │ │助詐欺取財罪│ │
│ │ │ │所用 │ │
├──┼────────────┼──┼──────┼─────┤
│ 28 │匯款單 │9張 │茆淑理所有,│即附表三之│
│ │ │ │供犯本案之幫│六編號12 │
│ │ │ │助詐欺取財罪│ │
│ │ │ │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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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帳冊 │3本 │茆淑理所有,│即附表三之│
│ │ │ │供犯本案之幫│六編號13 │
│ │ │ │助詐欺取財罪│ │
│ │ │ │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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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匯款帳號筆記本 │2本 │茆淑理所有,│即附表三之│
│ │ │ │供犯本案之幫│六編號14 │
│ │ │ │助詐欺取財罪│ │
│ │ │ │所用 │ │
├──┼────────────┼──┼──────┼─────┤
│ 31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茆淑理所有,│即附表三之│
│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 │供犯本案之幫│六編號15 │
│ │(含SIM卡1枚) │ │助詐欺取財罪│ │
│ │ │ │所用 │ │
├──┼────────────┼──┼──────┼─────┤
│ 32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茆淑理所有,│即附表三之│
│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 │供犯本案之幫│六編號16 │
│ │(含SIM卡1枚) │ │助詐欺取財罪│ │
│ │ │ │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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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品
一、受搜索人丁○○部分
(執行時間:101年4月18日下午3時55分許、下午4時35分
許、下午7時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
臺中市○區○○街00號9樓之7、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郵政儲金金融卡 │1張 │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00號) │ │非被告等人所│ │
│ │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2 │日盛銀行金融卡 │1張 │茆淑理所有,│不予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詐欺無│ │
│ │ │ │關 │ │
├──┼────────────┼──┼──────┼─────┤
│ 3 │中國工商銀行提款卡 │1張 │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非被告等人所│ │
│ │5號) │ │有,且與本案│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無關 │ │
│ │00000000) │ │ │ │
├──┼────────────┼──┼──────┼─────┤
│ 4 │台新銀行提款卡 │1張 │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非被告等人所│ │
│ │)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丁○○所│應予沒收 │
│ │(含SIM 卡1 枚) │ │有,供犯本案│ │
│ │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用 │ │
├──┼────────────┼──┼──────┼─────┤
│ 6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丁○○所│應予沒收 │
│ │(含SIM 卡1 枚) │ │有,供犯本案│ │
│ │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用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丁○○所│應予沒收 │
│ │(含SIM 卡1 枚) │ │有,供犯本案│ │
│ │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用 │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091278│1支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7671號行動電話雙卡機(含│ │被告丁○○ │ │
│ │SIM 卡2 枚) │ │所有) │ │
├──┼────────────┼──┼──────┼─────┤
│ 9 │職棒簽賭IP網站 │1張 │被告丁○○所│不於本判決│
│ │ │ │有,另供賭博│沒收 │
│ │ │ │罪所用 │ │
├──┼────────────┼──┼──────┼─────┤
│ 10 │王淑萍印章 │1枚 │王淑萍所有,│不予沒收 │
│ │ │ │非被告等人所│ │
│ │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11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1輛 │陳珍珠所有,│不予沒收 │
│ │客車 │ │非被告等人所│ │
│ │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1張 │陳珍珠所有,│不予沒收 │
│ │客車行車執照 │ │非被告等人所│ │
│ │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1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1支 │陳珍珠所有,│不予沒收 │
│ │客車鑰匙 │ │非被告等人所│ │
│ │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14 │現金新臺幣9萬4,900元 │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被告丁○○│ │
│ │ │ │所有) │ │
├──┼────────────┼──┼──────┼─────┤
│ 15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 │被告戊○○所│不予沒收 │
│ │ │ │有,因犯本案│ │
│ │ │ │詐欺取財罪取│ │
│ │ │ │得之物 │ │
├──┼────────────┼──┼──────┼─────┤
│ 16 │台中銀行存款存摺(帳號:│2本 │王淑萍所有,│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戶名:王淑萍│ │非被告等人所│ │
│ │)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17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帳號:│1本 │王淑萍所有,│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王│ │非被告等人所│ │
│ │淑萍)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18 │台新銀行存摺(帳號:0061│1本 │王張麗珠所有│不予沒收 │
│ │0000000000號戶名:王張麗│ │,非被告等人│ │
│ │珠) │ │所有,且與本│ │
│ │ │ │案無關 │ │
├──┼────────────┼──┼──────┼─────┤
│ 19 │中國工商銀行存款簿 │1本 │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非被告等人所│ │
│ │5 號) │ │有,且與本案│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無關 │ │
│ │00000000) │ │ │ │
├──┼────────────┼──┼──────┼─────┤
│ 20 │板信商業銀行晶片提款卡 │1張 │王淑萍所有,│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非被告等人所│ │
│ │) │ │有,且與本案│ │
│ │(起訴書誤載為帳號為0613│ │無關 │ │
│ │000000000) │ │ │ │
├──┼────────────┼──┼──────┼─────┤
│ 21 │板信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收條│1張 │王淑萍所有,│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非被告等人所│ │
│ │,戶名:王淑萍,票面金額│ │有,且與本案│ │
│ │:40萬元) │ │無關 │ │
├──┼────────────┼──┼──────┼─────┤
│ 22 │新光銀行存款簿 │1本 │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非被告等人所│ │
│ │)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23 │郵局存款簿 │1本 │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非被告等人所│ │
│ │)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24 │台新銀行存款簿 │1本 │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非被告等人所│ │
│ │)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25 │三信商業銀行存款簿 │1本 │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號) │ │非被告等人所│ │
│ │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26 │三信商業銀行存款簿 │1本 │陳珍珠所有,│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號) │ │非被告等人所│ │
│ │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27 │兆豐國際商銀信用卡 │1張 │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非被告等人所│ │
│ │號)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28 │謝碧玉印章 │1枚 │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 │
│ │ │ │非被告等人所│ │
│ │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29 │新光銀行保險箱鑰匙 │1支 │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 │
│ │ │ │非被告等人所│ │
│ │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30 │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1張 │王淑萍所有,│不予沒收 │
│ │(收款人:謝麗華 │ │非被告等人所│ │
│ │匯款人:王淑萍 │ │有,且與本案│ │
│ │金額:39萬5000元 │ │無關 │ │
│ │收款行庫:第一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號 ) │ │ │ │
├──┼────────────┼──┼──────┼─────┤
│ 31 │匯款申請書 │3張 │被告丁○○所│應予沒收 │
│ │ │ │有,供犯本案│ │
│ │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用 │ │
├──┼────────────┼──┼──────┼─────┤
│ 32 │購物收據、帳單 │6張 │被告丁○○所│應予沒收 │
│ │ │ │有,供犯本案│ │
│ │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用 │ │
├──┼────────────┼──┼──────┼─────┤
│ 33 │職棒簽賭前期帳單 │5張 │被告丁○○所│不於本判決│
│ │ │ │有,另犯賭博│沒收 │
│ │ │ │罪所用 │ │
├──┼────────────┼──┼──────┼─────┤
│ 34 │電腦主機 │1臺 │被告丁○○所│不於本判決│
│ │ │ │有,另犯賭博│沒收 │
│ │ │ │罪所用 │ │
├──┼────────────┼──┼──────┼─────┤
│ 35 │電腦螢幕 │1臺 │被告丁○○所│不於本判決│
│ │ │ │有,另犯賭博│沒收 │
│ │ │ │罪所用 │ │
├──┼────────────┼──┼──────┼─────┤
│ 36 │電腦鍵盤及滑鼠 │1組 │被告丁○○所│不於本判決│
│ │ │ │有,另犯賭博│沒收 │
│ │ │ │罪所用 │ │
├──┼────────────┼──┼──────┼─────┤
│ 37 │組裝電腦 │1臺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被告丁○○│ │
│ │ │ │所有) │ │
├──┼────────────┼──┼──────┼─────┤
│ 38 │宏碁電腦(Acer) │1臺 │王淑萍所有,│不予沒收 │
│ │ │ │非被告等人所│ │
│ │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39 │中國工商銀行U盾 │1個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被告丁○○│ │
│ │ │ │所有) │ │
├──┼────────────┼──┼──────┼─────┤
│ 40 │現金人民幣2156.5元 │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被告丁○○│ │
│ │ │ │所有) │ │
└──┴────────────┴──┴──────┴─────┘
二、受搜索人朱木城部分
(執行時間:101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許;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電腦主機 │1臺 │朱木城所有,│不於本判決│
│ │ │ │供犯賭博罪所│沒收 │
│ │ │ │用 │ │
├──┼────────────┼──┼──────┼─────┤
│ 2 │電腦螢幕 │1臺 │朱木城所有,│不於本判決│
│ │ │ │供犯賭博罪所│沒收 │
│ │ │ │用 │ │
├──┼────────────┼──┼──────┼─────┤
│ 3 │電腦鍵盤 │1個 │朱木城所有,│不於本判決│
│ │ │ │供犯賭博罪所│沒收 │
│ │ │ │用 │ │
├──┼────────────┼──┼──────┼─────┤
│ 4 │滑鼠 │1個 │朱木城所有,│不於本判決│
│ │ │ │供犯賭博罪所│沒收 │
│ │ │ │用 │ │
├──┼────────────┼──┼──────┼─────┤
│ 5 │職棒簽賭帳號及密碼手冊 │4本 │朱木城所有,│不於本判決│
│ │ │ │供犯賭博罪所│沒收 │
│ │ │ │用 │ │
├──┼────────────┼──┼──────┼─────┤
│ 6 │職棒簽賭帳冊 │8張 │朱木城所有,│不於本判決│
│ │ │ │供犯賭博罪所│沒收 │
│ │ │ │用 │ │
├──┼────────────┼──┼──────┼─────┤
│ 7 │咖啡色隨身碟 │1個 │朱木城所有,│不於本判決│
│ │ │ │供犯賭博罪所│沒收 │
│ │ │ │用 │ │
├──┼────────────┼──┼──────┼─────┤
│ 8 │門號0000000000、0000-000│1支 │朱木城所有,│不於本判決│
│ │281號行動電話雙卡機 │ │供犯賭博罪所│沒收 │
│ │(含SIM卡2枚) │ │用 │ │
├──┼────────────┼──┼──────┼─────┤
│ 9 │現金10萬元 │ │朱木城所有,│不於本判決│
│ │ │ │供犯賭博罪所│沒收 │
│ │ │ │用 │ │
├──┼────────────┼──┼──────┼─────┤
│ 10 │無線寬頻分享器 │1臺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朱木城所有│ │
│ │ │ │) │ │
├──┼────────────┼──┼──────┼─────┤
│ 11 │白色隨身碟 │1個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朱木城所有│ │
│ │ │ │) │ │
├──┼────────────┼──┼──────┼─────┤
│ 12 │合作金庫銀行精武分行 │18本│謝碧玉所有,│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非被告等人所│ │
│ │,戶名:謝碧玉)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13 │新光銀行存摺 │3本 │陳珍珠所有,│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非被告等人所│ │
│ │,戶名:陳珍珠)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14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1本 │陳珍珠所有,│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非被告等人所│ │
│ │戶名陳珍珠)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15 │NOKIA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朱木城所有│ │
│ │ │ │) │ │
├──┼────────────┼──┼──────┼─────┤
│ 16 │現金5萬元 │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朱木城所有│ │
│ │ │ │) │ │
│ │ │ │ │ │
└──┴────────────┴──┴──────┴─────┘
三、受搜索人丙○○部分
(執行時間:101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10分許;執行處所
: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中國信託金融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被告賴涵蓁│ │
│ │號) │ │所有)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 │ │(被告丙○○│ │
│ │(含SIM 卡1 枚) │ │所有) │ │
├──┼────────────┼──┼──────┼─────┤
│ 3 │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1支 │被告丙○○所│應予沒收 │
│ │ │ │有,供犯本案│ │
│ │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用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丙○○所│應予沒收 │
│ │NOKIA行動電話 │ │有,供犯本案│ │
│ │(含SIM卡1枚)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用 │ │
├──┼────────────┼──┼──────┼─────┤
│ 5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被告丙○○所│應予沒收 │
│ │NOKIA行動電話 │ │有,供犯本案│ │
│ │(含SIM卡1枚)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用 │ │
├──┼────────────┼──┼──────┼─────┤
│ 6 │劉欣宜身分證正本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被告劉欣宜│ │
│ │ │ │所有) │ │
├──┼────────────┼──┼──────┼─────┤
│ 7 │現金4萬6,900元 │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被告丙○○│ │
│ │ │ │所有) │ │
├──┼────────────┼──┼──────┼─────┤
│ 8 │商業本票(陳振鴻開立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票面金額6萬5,000元) │ │(被告丙○○│ │
│ │ │ │所有) │ │
├──┼────────────┼──┼──────┼─────┤
│ 9 │空白商業本票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被告丙○○│ │
│ │ │ │所有) │ │
├──┼────────────┼──┼──────┼─────┤
│ 10 │K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不於本判決│
│ │ │ │(被告丙○○│沒收 │
│ │ │ │所有) │ │
├──┼────────────┼──┼──────┼─────┤
│ 11 │吸食盤及卡片 │1個 │與本案無關 │不於本判決│
│ │ │ │(被告丙○○│沒收 │
│ │ │ │所有) │ │
├──┼────────────┼──┼──────┼─────┤
│ 12 │盤上K他命毒品 │1包 │與本案無關 │不於本判決│
│ │ │ │(被告丙○○│沒收 │
│ │ │ │所有) │ │
├──┼────────────┼──┼──────┼─────┤
│ 13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1輛 │被告丙○○之│不予沒收 │
│ │客車 │ │母親所有,非│ │
│ │ │ │被告等人所有│ │
│ │ │ │,且與本案無│ │
│ │ │ │關 │ │
├──┼────────────┼──┼──────┼─────┤
│ 14 │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被告丙○○│ │
│ │ │ │所有) │ │
├──┼────────────┼──┼──────┼─────┤
│ 15 │威力旅行社收據 │1張 │被告丙○○所│應予沒收 │
│ │ │ │有,供犯本案│ │
│ │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用 │ │
├──┼────────────┼──┼──────┼─────┤
│ 16 │中華民國護照 │ 2本│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翁文仁、陳哲緯) │ │(翁文仁、被│ │
│ │ │ │告陳哲緯所有│ │
│ │ │ │) │ │
└──┴────────────┴──┴──────┴─────┘
四、受搜索人曠茗隆部分
(執行時間:101年4月18日下午3時48分許;執行處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桌上型電腦主機 │1臺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 │且非被告等人│ │
│ │ │ │所有 │ │
├──┼────────────┼──┼──────┼─────┤
│ 2 │筆記型電腦 │1臺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被告曠茗隆│ │
│ │ │ │所有) │ │
├──┼────────────┼──┼──────┼─────┤
│ 3 │京城銀行存摺 │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4 │臺中銀行存摺 │2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0000號) │ │ │ │
├──┼────────────┼──┼──────┼─────┤
│ 5 │元大銀行存摺 │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6 │宏泰產業有限公司印章 │1顆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 │且非被告等人│ │
│ │ │ │所有 │ │
├──┼────────────┼──┼──────┼─────┤
│ 7 │徐宇慧印章 │1顆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 │且非被告等人│ │
│ │ │ │所有 │ │
├──┼────────────┼──┼──────┼─────┤
│ 8 │翁啟浤印章 │1顆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 │且非被告等人│ │
│ │ │ │所有 │ │
├──┼────────────┼──┼──────┼─────┤
│ 9 │羅國源印章 │1顆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
│ │ │ │且非被告等人│ │
│ │ │ │所有 │ │
├──┼────────────┼──┼──────┼─────┤
│ 10 │匯款回執聯照片影本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被告曠茗隆│ │
│ │ │ │所有) │ │
├──┼────────────┼──┼──────┼─────┤
│ 11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00號 │ │(被告曠茗隆│ │
│ │) │ │所有) │ │
├──┼────────────┼──┼──────┼─────┤
│ 12 │元大銀行金融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曠茗隆│ │
│ │) │ │所有) │ │
├──┼────────────┼──┼──────┼─────┤
│ 13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被告曠茗隆│ │
│ │ │ │所有) │ │
├──┼────────────┼──┼──────┼─────┤
│ 1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被告曠茗隆所│應予沒收 │
│ │(含SIM 卡1 枚) │ │有,供犯本案│ │
│ │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用 │ │
└──┴────────────┴──┴──────┴─────┘
五、受搜索人陳哲緯部分
(執行時間:101 年4 月18日下午3 時52分許;執行處所
: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陳哲緯印章 │1顆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被告陳哲緯│ │
│ │ │ │所有) │ │
├──┼────────────┼──┼──────┼─────┤
│ 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鵬文│ │
│ │戶名:陳鵬文) │ │所有) │ │
├──┼────────────┼──┼──────┼─────┤
│ 3 │郵局存摺 │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被告陳鵬文│ │
│ │號,戶名:陳鵬文) │ │所有) │ │
│ │ │ │ │ │
├──┼────────────┼──┼──────┼─────┤
│ 4 │兆豐商業銀行存摺 │1本 │陳珍珠所有,│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 號,戶│ │非被告等人所│ │
│ │名:許麗珍)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5 │兆豐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陳珍珠所有,│不予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 號,戶│ │非被告等人所│ │
│ │名:許麗珍)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6 │永豐銀行提款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000號)│ │(被告陳哲緯│ │
│ │ │ │所有) │ │
├──┼────────────┼──┼──────┼─────┤
│ 7 │郵局存摺 │1本 │張衡慶所有,│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非被告等人所│ │
│ │號,戶名:張衡慶) │ │有,且與本案│ │
│ │ │ │無關 │ │
├──┼────────────┼──┼──────┼─────┤
│ 8 │郵局存摺 │1本 │鄭耀所有,非│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被告等人所有│ │
│ │號,戶名:鄭耀) │ │,且與本案無│ │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關 │ │
│ │046633號) │ │ │ │
├──┼────────────┼──┼──────┼─────┤
│ 9 │板信商業銀行存摺 │1本 │鄭耀所有,非│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被告等人所有│ │
│ │號,戶名:鄭耀) │ │,且與本案無│ │
│ │ │ │關 │ │
├──┼────────────┼──┼──────┼─────┤
│ 10 │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鄭耀所有,非│不予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0 │ │被告等人所有│ │
│ │號,戶名:鄭耀) │ │,且與本案無│ │
│ │ │ │關 │ │
├──┼────────────┼──┼──────┼─────┤
│ 11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鄭耀所有,非│不予沒收 │
│ │Sony Ericson行動電話 │ │被告等人所有│ │
│ │(含SIM卡1枚) │ │,且與本案無│ │
│ │ │ │關 │ │
├──┼────────────┼──┼──────┼─────┤
│ 12 │長榮航空會員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被告陳鵬文│ │
│ │ │ │所有) │ │
├──┼────────────┼──┼──────┼─────┤
│ 13 │陳哲緯之出入境文書資料 │8張 │陳哲緯所有,│應予沒收 │
│ │ │(起│供犯本案詐欺│ │
│ │ │訴書│取財罪所用 │ │
│ │ │誤載│ │ │
│ │ │為1 │ │ │
│ │ │張)│ │ │
├──┼────────────┼──┼──────┼─────┤
│ 14 │隨身碟 │3個 │陳哲緯之母親│不予沒收 │
│ │ │ │所有,非被告│ │
│ │ │ │等人所有,且│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15 │郵局提款卡 │1張 │許麗珍所有,│不予沒收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非被告等人所│ │
│ │,戶名:許麗珍) │ │有,且與本案│ │
│ │(起訴書誤載為板信銀行)│ │無關 │ │
├──┼────────────┼──┼──────┼─────┤
│ 16 │郵局提款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陳哲緯所有│ │
│ │ │ │) │ │
├──┼────────────┼──┼──────┼─────┤
│ 17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被告陳鵬文│ │
│ │名:陳鵬文) │ │所有) │ │
├──┼────────────┼──┼──────┼─────┤
│ 18 │中國信託存摺 │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陳哲緯所有│ │
│ │戶名:陳哲緯) │ │) │ │
├──┼────────────┼──┼──────┼─────┤
│ 19 │中國信託提款卡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陳哲緯所有│ │
│ │ │ │) │ │
├──┼────────────┼──┼──────┼─────┤
│ 20 │身分證影本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陳哲緯所有│ │
│ │ │ │) │ │
├──┼────────────┼──┼──────┼─────┤
│ 21 │NOKIA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陳哲緯所有│ │
│ │ │ │) │ │
├──┼────────────┼──┼──────┼─────┤
│ 22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含SIM卡1枚) │ │(陳哲緯所有│ │
│ │ │ │) │ │
├──┼────────────┼──┼──────┼─────┤
│ 2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鄭暐所有,非│不予沒收 │
│ │(含SIM卡1枚) │ │被告等人所有│ │
│ │ │ │,且與本案無│ │
│ │ │ │關 │ │
├──┼────────────┼──┼──────┼─────┤
│ 24 │SONY筆記型電腦 │1臺 │陳哲緯之母親│不予沒收 │
│ │ │ │所有,非被告│ │
│ │ │ │等人所有,且│ │
│ │ │ │與本案無關 │ │
│ │ │ │ │ │
├──┼────────────┼──┼──────┼─────┤
│ 25 │床墊 │1組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被告陳鵬文│ │
│ │ │ │所有) │ │
└──┴────────────┴──┴──────┴─────┘
六、受搜索人茆淑理部分
(執行時間:101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15分許;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6)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現金77萬7,000元 │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2 │合作金庫支票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票號:XD0000000號 │ │(茆淑理所有│ │
│ │票面金額:20萬元) │ │) │ │
├──┼────────────┼──┼──────┼─────┤
│ 3 │台中商業銀行支票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票號:TYA0000000號 │ │(茆淑理所有│ │
│ │票面金額:18萬元) │ │) │ │
├──┼────────────┼──┼──────┼─────┤
│ 4 │新光銀行支票 │1張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票號:FX0000000號 │ │(茆淑理所有│ │
│ │票面金額:10萬元) │ │) │ │
├──┼────────────┼──┼──────┼─────┤
│ 5 │郵局存簿 │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茆淑理所有│ │
│ │戶名:茆淑理) │ │) │ │
├──┼────────────┼──┼──────┼─────┤
│ 6 │三信商業銀行存簿 │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號,戶名│ │(被告茆淑理│ │
│ │:茆淑理) │ │所有) │ │
├──┼────────────┼──┼──────┼─────┤
│ 7 │國票證券存摺 │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帳號77AI0000000 號,戶│ │(茆淑理所有│ │
│ │名:茆淑理) │ │) │ │
├──┼────────────┼──┼──────┼─────┤
│ 8 │日盛銀行證券存摺 │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茆淑理所有│ │
│ │戶名:茆淑理) │ │) │ │
├──┼────────────┼──┼──────┼─────┤
│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簿 │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被告茆淑理│ │
│ │名:茆淑理) │ │所有) │ │
├──┼────────────┼──┼──────┼─────┤
│ 10 │日盛銀行存簿 │1本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茆淑理所有│ │
│ │戶名:茆淑理) │ │) │ │
├──┼────────────┼──┼──────┼─────┤
│ 11 │西聯匯款單 │4張 │茆淑理所有,│經原審諭知│
│ │ │ │供犯本案之幫│沒收 │
│ │ │ │助詐欺取財罪│ │
│ │ │ │所用 │ │
├──┼────────────┼──┼──────┼─────┤
│ 12 │匯款單 │9張 │茆淑理所有,│經原審諭知│
│ │ │ │供犯本案之幫│沒收 │
│ │ │ │助詐欺取財罪│ │
│ │ │ │所用 │ │
├──┼────────────┼──┼──────┼─────┤
│ 13 │帳冊 │3本 │茆淑理所有,│經原審諭知│
│ │ │ │供犯本案之幫│沒收 │
│ │ │ │助詐欺取財罪│ │
│ │ │ │所用 │ │
├──┼────────────┼──┼──────┼─────┤
│ 14 │匯款帳號筆記本 │2本 │茆淑理所有,│經原審諭知│
│ │ │ │供犯本案之幫│沒收 │
│ │ │ │助詐欺取財罪│ │
│ │ │ │所用 │ │
├──┼────────────┼──┼──────┼─────┤
│ 15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茆淑理所有,│經原審諭知│
│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 │供犯本案幫助│沒收 │
│ │(含SIM卡1枚) │ │詐欺取財罪所│ │
│ │ │ │用 │ │
├──┼────────────┼──┼──────┼─────┤
│ 16 │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茆淑理所有,│經原審諭知│
│ │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 │ │供犯本案之幫│沒收 │
│ │(含SIM卡1枚) │ │助詐欺取財罪│ │
│ │ │ │所用 │ │
├──┼────────────┼──┼──────┼─────┤
│ 17 │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1組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及滑鼠) │ │(茆淑理所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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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茆淑理以「西聯匯款」方式匯至菲律賓
┌─┬─────┬────┬────┬────┬───┬────┐
│編│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匯款人 │匯款金額│收款地│ 收款人 │
│號│ │行庫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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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8月25│國泰世華│茆淑理 │5000美元│菲律賓│陳鵬文 │
│ │日 │銀行西台│ │ │ │ │
│ │ │中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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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9月27│國泰世華│茆淑理 │2500美元│菲律賓│趙生博 │
│ │日 │銀行西台│ │ │ │ │
│ │ │中分行 │ │ │ │ │
├─┼─────┼────┼────┼────┼───┼────┤
│3 │100年10月3│國泰世華│茆淑理 │5000美元│菲律賓│陳緯翔 │
│ │日 │銀行西台│ │ │ │ │
│ │ │中分行 │ │ │ │ │
├─┼─────┼────┼────┼────┼───┼────┤
│4 │100年10月 │國泰世華│茆淑理 │4000美元│菲律賓│陳緯翔 │
│ │14日 │銀行豐原│ │ │ │ │
│ │ │分行 │ │ │ │ │
├─┼─────┼────┼────┼────┼───┼────┤
│5 │100年10月 │國泰世華│茆淑理 │4000美元│菲律賓│陳緯翔 │
│ │24日 │銀行西台│ │ │ │ │
│ │ │中分行 │ │ │ │ │
├─┼─────┼────┼────┼────┼───┼────┤
│6 │100年10月 │國泰世華│茆淑理 │5000美元│菲律賓│吳文堯 │
│ │28日 │銀行西台│ │ │ │ │
│ │ │中分行 │ │ │ │ │
├─┼─────┼────┼────┼────┼───┼────┤
│7 │100 年11月│國泰世華│茆淑理 │2500美元│菲律賓│劉佩芬 │
│ │4 日 │銀行西台│ │ │ │ │
│ │ │中分行 │ │ │ │ │
├─┼─────┼────┼────┼────┼───┼────┤
│8 │100年11月9│國泰世華│茆淑理 │5000美元│菲律賓│鄭皓中 │
│ │日 │銀行西台│ │ │ │ │
│ │ │中分行 │ │ │ │ │
├─┼─────┼────┼────┼────┼───┼────┤
│9 │100 年11月│國泰世華│茆淑理 │1000美元│菲律賓│鄭皓中 │
│ │25日 │銀行西台│ │ │ │ │
│ │ │中分行 │ │ │ │ │
├─┼─────┼────┼────┼────┼───┼────┤
│10│100 年11月│國泰世華│茆淑理 │2000美元│菲律賓│鄭皓中 │
│ │28日 │銀行崇德│ │ │ │ │
│ │ │分行 │ │ │ │ │
├─┼─────┼────┼────┼────┼───┼────┤
│11│101 年2 月│京城銀行│茆淑理 │5000美元│菲律賓│陳毅 │
│ │2日 │台中分行│ │ │ │ │
│ │ │ │ │ │ │ │
├─┼─────┼────┼────┼────┼───┼────┤
│12│101 年2 月│京城銀行│茆淑理 │5000美元│菲律賓│陳毅 │
│ │13日 │台中分行│ │ │ │ │
│ │ │ │ │ │ │ │
├─┼─────┼────┼────┼────┼───┼────┤
│13│101 年3 月│京城銀行│茆淑理 │5000美元│菲律賓│陳毅 │
│ │2 日 │台中分行│ │ │ │ │
│ │ │ │ │ │ │ │
├─┼─────┼────┼────┼────┼───┼────┤
│14│101 年3 月│國泰世華│茆淑理 │5000美元│菲律賓│陳鵬文 │
│ │8 日 │銀行崇德│ │ │ │ │
│ │ │分行 │ │ │ │ │
├─┼─────┼────┼────┼────┼───┼────┤
│15│101 年3 月│國泰世華│茆淑理 │5000美元│菲律賓│吳文堯 │
│ │14日 │銀行崇德│ │ │ │ │
│ │ │分行 │ │ │ │ │
└─┴─────┴────┴────┴────┴───┴────┘
附表五:以匯款方式由集團成員取得之款項
┌─┬────┬─────┬───┬──────────────┐
│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款人│匯入款項之帳戶 │
│號│ │(新台幣)│ │ │
├─┼────┼─────┼───┼──────────────┤
│1 │101 年2 │30萬元 │茆淑理│黃志光申設,華泰商業銀行文山│
│ │月6日 │ │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 │
├─┼────┼─────┼───┼──────────────┤
│2 │101 年2 │20萬元 │茆淑理│黃志光申設,華泰商業銀行文山│
│ │月13日 │ │ │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 │
├─┼────┼─────┼───┼──────────────┤
│3 │101 年3 │49萬元 │謝碧玉│胡蘇敬意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
│ │月13日 │ │ │行善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4 │101 年3 │49萬元 │謝碧玉│胡蘇敬意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
│ │月14日 │ │ │行善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5 │101 年3 │49萬元 │茆淑理│胡蘇敬意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
│ │月19日 │ │ │行善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6 │101 年4 │30萬元 │茆淑理│胡蘇敬意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
│ │月2 日 │ │ │行善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7 │101 年4 │30萬元 │茆淑理│胡蘇敬意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
│ │月10日 │ │ │行善化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