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4、17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4、175號
- 上訴人
- 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子○○
- 即被告
- 亥○○
- 即被告
- 午○○
- 即被告
- 前列三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黃文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辰○○ (另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 即被告
- 辛○○
- 被告
- 宙○○
- 選任辯護人
- 楊永吉律師
- 被告
- 未○○
壬○○
A○○
卯○○
吳博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
字第264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67、6680、7035、8593、
8594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2611、10500、1257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
第291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4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884號),提起上訴,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2622、22688
、2574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
10982、1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宙○○、子○○、亥○○、午○○、未○○、辰○○、壬○○、A○○、卯○○、辛○○、吳博文部分均撤銷。
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子○○、亥○○、午○○、辰○○、未○○、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辛○○、A○○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吳博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捌月。扣案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宙○○於民國95年間某日入某成年不詳姓名之人為首之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綽號「小黑」、「小傑」、「小馬」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之聯絡,先後反覆而密集地為後述詐欺取財行為,渠等分工方式為: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不同名義之詐騙方法,對各該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後,依其等指示匯款或存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次被害人、詐得款項、匯入或存入之人頭帳戶、詐騙情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34,95年11月16日,宇○○臨櫃匯款160000元部分,經銀行人員阻止未匯出)。「小黑」及「小傑」、「小馬」負責居間聯絡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並負責聯絡提領、入帳、對帳及匯款。宙○○則負責聯絡其他共犯提領 (俗稱車手),及依「小黑」等人指示,將詐得款項匯至指定戶頭,及出面搭載販賣帳戶之人領取上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由自己陸續以每件約新臺幣 (下同)2千元不等之價格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或為綽號「阿昌」、「伯爵」及其他車手子○○、午○○、未○○、亥○○所收購提供)之帳戶,並供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使用,宙○○每日可分得金額2千元之報酬。宙○○嗣並吸收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聯絡之下列人員(另粘雅婷、莊國華、許美瑤三人於原審法院另案96年度易字第2117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3號案受理)而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子○○(自95年9月左右加入詐騙集團)負責保管人頭帳戶,作帳、亦負責出面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每日報酬約2千元。
㈡、亥○○ (自95年11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搭載人頭帳戶臨櫃提款,每日報酬約1至2千元。
㈢、午○○ (自95年9月初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搭載人頭領款,每日報酬約1千5百元。
㈣、未○○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0月間先因缺錢,而在臺中縣龍井鄉新庄郵局門口,以1萬5千元販賣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井新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出賣予午○○,轉交予宙○○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後,有時進一步以每提領100萬元,可得5千元佣金之代價,而為該詐欺集團提領被害人匯入或存入之款項 (見附表一編號2、11、27、29、30、54、55之被害人受騙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惟其仍因急需用錢,遂向宙○○借款,在宙○○介紹下,參加詐騙集團,而與之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之聯絡,負責搭載人頭帳戶臨櫃提款,每日報酬1千5百元。(以下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579號併案部分)嗣於同年10月23、25日上午,由集團內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後撥打電話予癸○○○(即附表一編號11),告以:其曾到伊「華美家電」公司消費,中了該公司活動摸彩之第3特獎,有90萬元,若要領獎則需先繳交伊公司指定之保證金云云,使癸○○○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中指示,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合作金庫永和分行將現金6萬5千元匯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戶名張家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於同日下午,前述宙○○所組之詐欺集團中某成員又以電話向癸○○○告以:經查其並無在伊公司消費過,必需再支付5萬元手續費,方能將獎金90萬元匯入其合作金庫之帳戶中云云,癸○○○信以為真,遂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中指示,於同日下午將5萬元匯至未○○之上揭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得手後,宙○○旋派其詐欺集團內某「車手」(非未○○),至不明提款機提領一空;嗣癸○○○發現有異,感覺受騙,遂於同年月27日報警而循線查得上情。(以下為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22622號宋併辦)另未○○於95年12月6日上午,帶同解正龍至南投縣埔里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又至台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其所有台灣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埔里郵局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一併交予未○○,未○○再轉交宙○○。己○○受該詐欺集團詐騙,於95年12月6日匯款142萬元至一銀埔里分行、匯款100萬2923元至中企埔里分行、匯款142 萬元至台銀埔里分行解正龍帳戶內(見附表一編號6),未○○與解正龍,隨即於同日13時許前往提領。
㈤、辰○○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由亥○○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與未○○一組,負責搭載人頭臨櫃提款,每日報酬約1千5百元。
㈥、壬○○於95年8月(原審誤為95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被騙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每日報酬為500至1500元不等。(以下為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811號併辦)並於95年8月25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至台北縣土城市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以下為板橋地檢96年度偵字第26867號案併辦)該集團成員自95年3月15日起,撥打電話給庚○○騙稱中獎,使庚○○信以為真,於95年8月30日將100萬元現款存入壬○○帳戶內。
㈦、A○○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2月間,先陸續以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合作金庫烏日分行等帳戶存摺等提供給上揭詐騙集團之綽號「阿昌」成員,以抵其向「阿昌」借款1萬元之債務(以上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4號所併案),並於96年1月間某日,進一步以每日約1千元之酬勞,受僱於宙○○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之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之聯絡,隨同未○○等人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88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附表一編號112部分為台中地檢96年度偵字第25740號併辦)
㈧、卯○○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0間及11月初,先陸續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以25000元之代價,販賣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更名前為七信)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二信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並且於95年11月初進一步以每次提領10萬元可得1 至2千元之酬勞,受僱於宙○○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之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之聯絡,隨同宙○○等人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4、98、107、108之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以下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2611、10500號所併案)嗣於:⑴自95年10月16日起,有自稱「金暉電子公司」「林家榆」之不詳女子及「財務經理賴哲偉」之不詳男子,以電話向丁○○(即附表一編號107)詐稱其中該公司三獎95萬元,若投資賽馬協會獲利有3160萬元等語,要求丁○○先匯款繳交手續費,丁○○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指示,自95年10月16日起開始匯款入粘雅婷(另於本院96易2117號判決)等人申設之人頭帳戶,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0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卯○○申設之前開帳戶內。⑵於95年11月7日上午9時許,有不詳之人以電話向許繡年(即附表一編號108)中獎89萬元,惟需先繳交手續費等語,致使許繡年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莊國華(另於本院96易2117號判決)申設之人頭帳戶,並於如附表一編號10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卯○○申設之前開帳戶內。⑶於95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有自稱「香港展順國際旅遊公司」「趙小曼」之不詳女子,以電話向戊○(即附表一編號4)詐稱其中該公司抽獎三獎88萬元,惟需先繳交強制險等語,致使戊○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卯○○申設之前開帳戶內。
㈨、辛○○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1、12月間,陸續在南投某興農超市附近,以13000元之代價,販賣其中華郵政南投名間新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00000000000號予宙○○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並進而於95年12月底以每次1千元之酬勞,受僱於宙○○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之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之聯絡,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23、45、68、78之被害人受騙金額。(以下同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併案)嗣於95年1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有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申○○(即附表一編號23),自稱係警政署防衛科曾建成警官,佯稱申○○之個人資料遭盜用,若不依指示匯款,將凍結所有資金,致申○○限於錯誤,於96年1月9日下午1時許依指示匯款48萬6000元至辛○○前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
㈩、吳博文於95年12月22日起陸續將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交付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子○○(小胖)、未○○(黑松),而交予宙○○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待宙○○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丑○○(即附表一編號13)、寅○○(即附表一編號16)、天○○(即附表一編號26)、地○○(即附表一編號28)、B○○(即附表一編號35)、黃○○(即附表一編號78 )等人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不同名義之詐騙方法,對各該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後,依其等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指定上開吳博文之人頭帳戶內(各次被害人、詐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詐騙情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吳博文並自95年12月22日起,進一步以每提領100萬元可得百分之0.05佣金之酬勞,如未外出提款,亦可得每日600元之工資,而受僱於宙○○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隨同子○○、未○○等人至彰化商銀彰化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附表一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交予宙○○所屬詐欺集團。
二、何武旗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1間某日,在臺中市○○路之住處,以每本3千元至5千元之代價,販賣其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予宙○○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0月12日致電予附表一編號96之玄○○,佯稱中獎,要求匯款,致其陷於錯誤,匯款650000元至何武旗之該帳戶(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
三、嗣因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由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中心員警會同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人員,於下列時地查獲:
㈠、於96年1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宙○○位在南投市○○路○段675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並逮捕宙○○。
㈡、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子○○位於南投縣興和巷141弄21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並逮捕子○○。
㈢、同日上午8時50分許,持搜索至亥○○位在臺中市○○街37巷41號住處實施搜索,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並逮捕亥○○。
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辰○○臺中市○○路○段331巷2號住處實施搜索,查扣如附表五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並逮捕辰○○。
㈤、於同日上午9時許,持搜索至午○○所在之臺中市○○路肉品市場旁建國公有停車場實施搜索,查扣如附表六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並逮捕午○○。
㈥、於同日上午9時許,持搜索票至未○○位在臺中市○○路342巷4號10樓之4住處,查扣如附表七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並逮捕未○○。
㈦、於同日上午9時許,持搜索票至壬○○位在臺中市○○路342巷2號16樓之9之住處實施搜索,查扣如附表八所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品。
㈧、於96年1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吳博文至彰化市○○路○段349 號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臨櫃臨櫃提領被害人匯款時,為警查獲,查扣吳博文所有供宙○○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吳博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存摺一本、吳博文印章一枚及臺北富邦銀行取款條(吳博文)一張。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及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不待其陳述,逕行辯論。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子○○、亥○○、午○○、辰○○、辛○○、被告宙○○、未○○、壬○○、A○○、卯○○(吳博文除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被告宙○○、子○○、亥○○、午○○、辰○○、未○○、壬○○、A○○、卯○○、辛○○等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宙○○、子○○、亥○○、午○○、辰○○、未○○、壬○○、A○○、卯○○、辛○○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如附表二至八之扣押物品、監聽譯文、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等人均已成年之人,非毫無智識經驗,應知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權益,一般人均有妥適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謹慎深入瞭解用途後方會提供,否則該等專有物品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於一般生活認知極易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宙○○等人所得知悉之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宙○○、子○○、亥○○、午○○、辰○○、未○○、壬○○、A○○、卯○○、辛○○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被告吳博文固坦承有確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子○○,並有隨同子○○、未○○等人前往銀行臨櫃提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當初在網路上認識一位綽號叫「小樂」的人,小樂介紹伊一個工作,他介紹伊認識小胖(即子○○),工作性質就是幫忙領錢,所以伊才交付存摺給小胖,伊不知道所領之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害人丑○○、寅○○、天○○、地○○、B○○、黃○○等人於警詢之陳述(見六分局被害人警卷第89頁背面、107 背面、149、163、201、293-294頁),固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吳博文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供述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述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述警詢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丑○○等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吳博文之帳戶內,業據被害人丑○○等人於警詢供述甚詳,並有被害人丑○○等人之匯款單影本(見六分局被害人警卷第94、96、110背面、151背面、168、202、244頁)、吳博文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吳博文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吳博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
㈢、被告吳博文交付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子○○所屬之集團使用,並受僱於子○○、未○○所屬集團負責臨櫃提款,每提領100萬元可得百分之0.05佣金之酬勞,如未外出提款,亦可得每日600元之工資,且其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編號13、16、26、28、35、78),與子○○、未○○前往各金融機構臨櫃提款等情,亦據被告吳博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子○○、未○○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復有臺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吳博文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及取款條照片、臺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吳博文臺北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吳博文彰化銀行交易明細、吳博文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及扣案吳博文臺北富邦銀行彰化分行存摺一本、印章一枚、臺北富邦取款憑條一張足資佐證。雖就宙○○詐欺集團給予被告吳博文之工資及抽佣若干乙節,證人子○○於原審法所證與被告吳博文歷次所供固有不一,惟因該詐欺集團人數眾多,各自給予之酬勞各有不同,此有卷內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可明,且一如子○○所證,酬勞均係由宙○○決定發給,每人之薪水均不一樣等語,自無從期待證人子○○就此供證無訛,而仍以被告吳博文歷次所供為準。
㈣、近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已如前述。被告吳博文行為時已滿三十歲,自承係高中畢業學歷,曾有擔任炸雞店服務生、加工廠作業員之就業經驗,平常亦有看電視新聞,顯見為智慮成熟並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被告吳博文亦自承:綽號「小樂」介紹伊本案之提供帳戶及提款工作時,並未說明是工作之公司為何、公司業務為何、地點工作為何、工作薪資若干等,「小樂」只是說幫公司領錢,並叫伊不要多問等語。然被告有就業經驗,一般人正常應徵工作,就日後就業之公司名稱、公司經營業務內容、其個人受僱擔任之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工作薪資及公司福利等事項,必然加以探詢清楚,以作為自己是否要受僱之判斷,被告吳博文卻反於常態,自不可能不知其擬從事之工作顯有可疑。另證人子○○於原審證稱:伊曾告訴吳博文這是公司逃稅及職棒簽賭,有跟他說這是走法律邊緣,他有表示瞭解,他未詢問公司名稱,亦未要求辦理勞健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0頁)。證人未○○於原審證稱:伊載吳博文去提款期間,他曾問過伊等之工作性質,當時他說他母親有在問工作性質,伊叫他跟他母親說是在拉保險,伊跟他說這是職棒簽賭的錢,要他安全的把錢領出來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顯見被告吳博文原即知其提供之帳戶,係供不法所得之匯款用。再徵諸被告吳博文亦自承:其提款工作每提領100萬元可得百分之0.05佣金之酬勞,如未外出提款,亦可得每日600元之工資等情以觀,則被告吳博文無須付出任何勞力,僅是提供金融帳戶並負責臨櫃提款即有收入,甚至即使未外出提款,亦平白有600元之報酬可得,對照其前揭之智識、工作經驗,其應可以輕易辨識其提款工作甚有問題,加以被告吳博文於警詢中曾供稱,初欺詐欺集團人員與其聯絡時,均是用未顯示來電號碼之方式與之聯絡等語(見96偵566卷第34頁),顯見子○○等人此舉係刻意隱避查緝,一般人可輕易察覺,被告吳博文辯稱其對於伊負責之工作始終不曾起疑云云,顯不可採。是被告吳博文已可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係供不法集團使用,其為獲不法報酬,有償受僱於不法集團提領不法所得之款項,其可預見而仍不違背本意,同意受僱提領,並任由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有犯罪故意甚明。
㈤、被告吳博文雖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即前往富邦銀行彰化分行查獲被告吳博文之承辦員警楊子標,以證實渠前往銀行提款時,經該行員告知帳戶有問題,要渠稍等時,渠即留在原處等候,並未趁機逃逸等情。然據證人楊子標證稱:「(你知道當時銀行是用什麼原因請吳博文留下來?)他們不會跟他講,當時被告是要去提款,所以行員是故意拖時間,慢一點處理。」、「(你們一般去銀行處理警示帳戶的案件時,帳戶的使用人都還會在銀行嗎?)我處理的案件,大部分都是在銀行。」等語(本院卷二第5頁)。而一如前述,被告吳博文早已可得知悉其提供帳戶係供不法使用,再參以本案同案被告子○○、亥○○、午○○、辰○○、未○○、壬○○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曾供稱:宙○○、阿昌在伊等被抓到之前,曾交待萬一將來伊等被抓到,要統一說法說是職棒簽賭等語,顯見本件之同案其他被告早即有日後東窗事發時,應如何卸責之應變準備。同理,被告吳博文對於協助不法集團而日後一旦被查獲,自亦當有應變之心理準備,且渠為帳戶之名義人,即已東窗事發,縱使逃逸,亦無實益,反暴露其惡行。是僅以被告吳博文被查獲經過,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吳博文之辯解,顯係圖卸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附表編34所示被害人宇○○於95年11月16日臨櫃匯款160000元至許文福台北華江郵局帳戶部分,被害人宇○○已具狀表示因銀行人員阻止未匯款,是被告等此部分已詐得款項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法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銀行或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此為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人在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供非法使用,以逃避追緝,豈須付費使用他人之帳戶。被告未○○、A○○、卯○○、辛○○等人,係以有償方式取得對價,而交付前開帳戶供宙○○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未○○、A○○、卯○○、辛○○、吳博文等人均為成年人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即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故意論,即渠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其次,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宙○○、子○○、亥○○、午○○、辰○○、未○○、壬○○、A○○、卯○○、辛○○、黃詩顯(同一案件先繫屬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另判決不受理)與本院96 年度易字第2117號另案被告馮國豪、粘雅婷、莊國華、許美瑤等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之款項,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間接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自其加入時間起,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未○○、A○○、卯○○、辛○○4人原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其後再進一步擔任「車手」而提領被害人被騙匯入渠等帳戶之款項,乃係分擔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等之幫助犯罪行為之罪質已然提升至正犯之犯罪階段,其前之幫助詐欺取財低度行為應為後之正犯即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本件被告宙○○等人(被告何武旗、鄧嘉郎除外),自95年間某日起至96年1月17日被查獲時止,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結合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該詐騙集團,提領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乙○○等113人遂行詐騙之不法所得,其詐騙時間密集,次數頻繁,詐騙金額極高,準此,本件被告宙○○等人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宙○○等人(被告何武旗、鄧嘉郎除外)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公訴意旨認被告宙○○等人(被告何武旗、鄧嘉郎除外)對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認。
㈢、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宙○○等人(被告何武旗、鄧嘉郎除外)之犯罪既屬詐欺取財之集合犯,則其對各被害人之犯罪行為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各檢察官就個別被告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11 、10500號被告卯○○、96年度偵字第12579號被告未○○,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12號被告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34號被告A○○,該等併案事實均已在上揭犯罪事實內註明),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本判決理由欄第六段所述移送本院併辦之事實,或已經原審法院審究,或未經審究,但與起訴部分均屬同一案件,均應併予審理。
㈣、原審法院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各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固非無見。但移送併辦如附表一編號112、113所示部分犯行,原審未及審究,嫌有未洽。另附表一編號34被害人宇○○於95年11月16日匯款16萬元部分,因銀行人員阻止,並未匯出,原審認已匯出,認事亦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辛○○上訴意旨略以:當初為了賺錢看夾報找工作,致違法,因家境不好亦無還款,請給予自新緩刑機會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辰○○、子○○、午○○、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均係剛退伍進入社會或尚在就學中,初始受僱宙○○僱用為司機名義詐騙,加入工作後各因不同理由於知悉後未斷然離去,被告等所得僅每日500元或1500元不等,宙○○與未到庭被告分取詐騙得7千餘萬元,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等卻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九月,應屬過重云云。查被告辛○○、辰○○、子○○、午○○、亥○○等人均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搭載人頭臨櫃提領被害人被詐之款項,如無各該被告之參與助長,則被害人不會此之多,被騙金額不會如此之鉅,其等犯罪情節重大,原審量處之刑並無過重之情形,其等上訴並無理由。
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觀諸刑法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另就本件被害人全部受害情節觀之,除接獲中獎通知,亦有遭假借警察名義、假借資料遭盜用、佯稱兒女遭綁架等因而受騙情形,其等受詐欺之方法有差異,則本件被告等人所涉詐欺罪名,不僅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被害金額不相同,犯罪手法亦非如此一轍,故本件詐欺犯罪非集合犯,應分論併罰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查本件犯罪,係由詐欺集團成員縝密計劃,分工合作,有擔任撥打電話者,有擔任收集存摺、提款卡者,有擔任車手 提款者。且係在同一期間內,向多位被害人撥打電話行騙;其中同一被害人之行詐期間,如附表一編號76所示,長達近8個月,足認本件詐欺犯罪,係具有集團性、分工性、反覆性、計劃性,詐欺集團之參與者,均在預定之情況下,依計劃對數被害人進行詐騙。本件之犯罪事實,已無法依被害人不同,決定其所犯為不同之詐欺罪;亦無法依被害人之人數,決定其犯罪行為之次數。本件犯罪,無論依法理、依犯罪實際狀況、及分別事實起訴及審判之可能性,均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原審認本件犯罪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並無不當。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法院不當,並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何武旗以外之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宙○○、子○○、亥○○、午○○、辰○○、未○○、壬○○、A○○、卯○○、辛○○、吳博文等人之前科素行,其等現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竟或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取財,或參與擔任車手而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行為,本件遭查獲之被害人多達113人,被害金額極高,造成被害人損失鉅大,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宙○○居於與詐欺集團聯絡而指示車手分工之地位,情節較重,其餘被告多係年輕被利用之人,其等各自參與時間長短、提領之款項及次數、獲利情形等情節有異,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子○○、亥○○、午○○、辰○○、未○○、壬○○、A○○、卯○○、辛○○、吳博文等人之本案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之規定,爰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被告A○○、卯○○、辛○○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二至八所示之物,均係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宙○○(警卷第2至3頁)、子○○(警卷第36頁)、亥○○(警卷第164-165頁)、午○○(警卷第218背面至219頁)、辰○○(警卷第198 頁)、未○○(警卷第244背面至245頁)、壬○○(警卷第309至311頁)等人分別於警詢中供明,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既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宙○○等人所有且供犯罪或預備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88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未○○於95年10月間將上開銀行存摺以15000元代價出賣予午○○再轉交予宙○○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3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丙○○,詐稱中將,須先匯款,丙○○不疑,匯款71萬2800元至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西屯分行帳戶內。被告未○○另涉犯此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僅被害人有異,為起訴效力所及,移送併辦。查移送併辦事實,已經原審法院審究,列為附表一編號2 ,非新事實。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2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未○○參與宙○○詐欺集團後,於95年12月6日上午,帶同解正龍至南投縣埔里鎮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又至台灣中小企銀埔里分行開設00000000000號帳戶,連同其所有台灣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埔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一併交予未○○。己○○受該詐欺集團詐騙,於95年12月6日匯款142萬元至一銀埔里分行、匯款100萬2923 元至中企埔里分行、匯款142萬元至台銀埔里分行帳戶內,未○○與解正龍,隨即於同日13時許前往提領,認未○○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與已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移送併案。查上開己○○被騙之事實,已經原審法院列為附表一編號6;又於95年10月間將上開如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銀行存摺以15000元代價出賣予午○○再轉交予宙○○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3日撥打電話給被害人丙○○,詐稱中將,須先匯款,丙○○不疑,匯款71萬2800元至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西屯分行帳戶內。被告未○○另涉犯此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僅被害人有異,為起訴效力所及,移送併辦。查移送併辦關於未○○販賣存摺及詐欺集團詐騙丙○○之事實,已經原審法院審究,列為附表一編號2,加以審究,並非新事實。另未○○帶同解正龍開設銀行帳戶,並向其取得銀行帳戶,與解正龍一同至銀行提領款項之事實,與本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究。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4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A○○基於幫助犯意,將其上開中華郵政烏日分局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宙○○所屬詐欺集團,該集團人員於96年1月15日,撥打被害人酉○○電話,騙稱中獎,使酉○○誤信,匯款5萬5千元至A○○帳戶內,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為新事實,與已起訴之犯行屬同一案件,請併案審理。經核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8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博文將上開銀行存摺等物交付予詐欺集團後,並為該詐欺集團提領匯至其帳戶內之詐得款項。該詐欺團另撥打電話予地○○,騙稱中獎,須先加入會員匯款才能領獎,地○○信以為真,於96年1月5日匯款57000元至吳博文上開帳戶。吳博文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係同一案件,因移送併辦。查移送併辦之事實,已經原審法院審究,列為附表一編號28,非新事實。
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84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至自動櫃員機領款,並於95年8月25日,與詐欺集團成員至台北縣土城市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申辦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自95年3月15日起,撥打電話給庚○○騙稱中獎,使庚○○信以為真,於95年8月30日將一百萬元現款存入壬○○上開帳戶內,認壬○○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嫌,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之同一案件,請予以併辦。查併辦部分為新事實,與原審法院判決部分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宙○○詐欺集團被害人受騙匯款一覽表(附於最末頁) 附表二:(宙○○扣押物清單) ┌──┬─────────┬──┬───┬──────┬─────────┐ │編號│品 名│單位│數 量│所有人/持有 │ 備註 │ │ │ │ │ │人/保管人 │ │ ├──┼─────────┼──┼───┼──────┼─────────┤ │ 1 │NOKIA-0000000000 │ 支 │ 壹 │ 宙○○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 4 │ │ │ │ │ ├──┼─────────┼──┼───┼──────┼─────────┤ │ 2 │NOKIA-0000000000 │ 支 │ 壹 │ 同上 │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 4 │ │ │ │ │ ├──┼─────────┼──┼───┼──────┼─────────┤ │ 3 │Haiera手機 │ 支 │ 貳 │ 同上 │ │ ├──┼─────────┼──┼───┼──────┼─────────┤ │ 4 │公帳簿 │ 本 │ 壹 │ 同上 │ │ ├──┼─────────┼──┼───┼──────┼─────────┤ │ 5 │辛○○身分證影本 │ 張 │ 壹 │ 同上 │ │ ├──┼─────────┼──┼───┼──────┼─────────┤ │ 6 │李隆興身分證影本 │ 張 │ 壹 │ 同上 │ │ ├──┼─────────┼──┼───┼──────┼─────────┤ │ 7 │王忠儀身分證及健保│ 張 │ 壹 │ 同上 │ │ │ │卡影本 │ │ │ │ │ ├──┼─────────┼──┼───┼──────┼─────────┤ │ 8 │五家金融機構帳號手│ 張 │ 壹 │ 同上 │ │ │ │抄 │ │ │ │ │ └──┴─────────┴──┴───┴──────┴─────────┘ 附表三:(子○○扣押物清單) ┌──┬─────────┬──┬───┬──────┬─────────┐ │編號│品 名│單位│數 量│所有人/持有 │ 備註 │ │ │ │ │ │人/保管人 │ │ ├──┼─────────┼──┼───┼──────┼─────────┤ │ 1 │聯邦銀行存摺 │ 本 │ 壹 │ 子○○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李宗仁 │ │ │ │ │ ├──┼─────────┼──┼───┼──────┼─────────┤ │ 2 │寶華銀行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李宗仁 │ │ │ │ │ ├──┼─────────┼──┼───┼──────┼─────────┤ │ 3 │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帳│ 本 │ 壹 │ 同上 │ │ │ │號:000000000000 戶│ │ │ │ │ │ │名: 李宗仁 │ │ │ │ │ ├──┼─────────┼──┼───┼──────┼─────────┤ │ 4 │新竹商業銀行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李宗仁 │ │ │ │ │ ├──┼─────────┼──┼───┼──────┼─────────┤ │ 5 │上海商業銀行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0 │ │ │ │ │ │ │戶名:黃詩顯 │ │ │ │ │ ├──┼─────────┼──┼───┼──────┼─────────┤ │ 6 │新莊市農會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7 │ │ │ │ │ │ │戶名:黃詩顯 │ │ │ │ │ ├──┼─────────┼──┼───┼──────┼─────────┤ │ 7 │新光銀行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黃詩顯 │ │ │ │ │ ├──┼─────────┼──┼───┼──────┼─────────┤ │ 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含金融卡乙張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黃詩顯 │ │ │ │ │ ├──┼─────────┼──┼───┼──────┼─────────┤ │ 9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本 │ 壹 │ 同上 │ │ │ │社存摺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3 │ │ │ │ │ │ │戶名:林明月 │ │ │ │ │ ├──┼─────────┼──┼───┼──────┼─────────┤ │ 10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林明月 │ │ │ │ │ ├──┼─────────┼──┼───┼──────┼─────────┤ │ 11 │第七商業銀行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林明月 │ │ │ │ │ ├──┼─────────┼──┼───┼──────┼─────────┤ │ 12 │郵局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7 │ │ │ │ │ │ │戶名:林明月 │ │ │ │ │ ├──┼─────────┼──┼───┼──────┼─────────┤ │ 13 │新光銀行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林明月 │ │ │ │ │ ├──┼─────────┼──┼───┼──────┼─────────┤ │ 14 │三信商銀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含印章乙個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戶名:林明月 │ │ │ │ │ ├──┼─────────┼──┼───┼──────┼─────────┤ │ 15 │復華銀行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王麗華 │ │ │ │ │ ├──┼─────────┼──┼───┼──────┼─────────┤ │ 16 │郵局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4 │ │ │ │ │ │ │戶名:王麗華 │ │ │ │ │ ├──┼─────────┼──┼───┼──────┼─────────┤ │ 17 │臺灣企銀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戶名:王麗華 │ │ │ │ │ ├──┼─────────┼──┼───┼──────┼─────────┤ │ 18 │臺中商業銀行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王麗華 │ │ │ │ │ ├──┼─────────┼──┼───┼──────┼─────────┤ │ 19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本 │ 壹 │ 同上 │含印章乙個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 孫元鑫 │ │ │ │ │ ├──┼─────────┼──┼───┼──────┼─────────┤ │ 20 │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 本 │ 壹 │ 同上 │ │ │ │社存摺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孫元鑫 │ │ │ │ │ ├──┼─────────┼──┼───┼──────┼─────────┤ │ 21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本 │ 壹 │ 同上 │身分證影本1張 │ │ │存摺 │ │ │ │印章2枚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提款卡一張 │ │ │戶名:高樹森 │ │ │ │ │ ├──┼─────────┼──┼───┼──────┼─────────┤ │ 22 │臺灣企銀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高樹森 │ │ │ │ │ ├──┼─────────┼──┼───┼──────┼─────────┤ │ 23 │聯邦銀行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林李憶 │ │ │ │ │ ├──┼─────────┼──┼───┼──────┼─────────┤ │ 24 │新竹商銀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大竹000-0000 │ │ │ │ │ │ │戶名:林李憶 │ │ │ │ │ ├──┼─────────┼──┼───┼──────┼─────────┤ │ 25 │郵局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含印章一枚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09 │ │ │ │ │ │ │戶名:曹國忠 │ │ │ │ │ ├──┼─────────┼──┼───┼──────┼─────────┤ │ 26 │華僑銀行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身分證影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0 │ │ │ │ │ │ │戶名:曹國忠 │ │ │ │ │ ├──┼─────────┼──┼───┼──────┼─────────┤ │ 27 │國泰世華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印章一枚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提款卡一張 │ │ │戶名:楊義贊 │ │ │ │影本一張 │ │ │ │ │ │ │ │ ├──┼─────────┼──┼───┼──────┼─────────┤ │ 28 │郵局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提款卡一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印章一枚 │ │ │ 8 │ │ │ │ │ │ │戶名:雅娜.碧后 │ │ │ │ │ ├──┼─────────┼──┼───┼──────┼─────────┤ │ 29 │郵局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提款卡一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7 │ │ │ │ │ │ │戶名:楊汶杰 │ │ │ │ │ ├──┼─────────┼──┼───┼──────┼─────────┤ │ 30 │郵局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印章一枚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7 │ │ │ │ │ │ │戶名:蔡建緯 │ │ │ │ │ ├──┼─────────┼──┼───┼──────┼─────────┤ │ 31 │沙鹿郵局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含金融卡乙張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49 │ │ │ │ │ │ │戶名:鄭朝龍 │ │ │ │ │ ├──┼─────────┼──┼───┼──────┼─────────┤ │ 32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 本 │ 壹 │ 同上 │ │ │ │摺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曾文雄 │ │ │ │ │ ├──┼─────────┼──┼───┼──────┼─────────┤ │ 33 │第一銀行提款卡 │ 張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3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提│ 張 │ 壹 │ 同上 │ │ │ │款卡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35 │NOKIA手機 │ 支 │ 壹 │ 同上 │含SIM卡乙張 │ │ │型號6280 │ │ │ │0000000000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 │ │ 84 │ │ │ │ │ ├──┼─────────┼──┼───┼──────┼─────────┤ │ 36 │NOKIA手機 │ 支 │ 壹 │ 同上 │ │ │ │型號1600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 │ │ 11 │ │ │ │ │ ├──┼─────────┼──┼───┼──────┼─────────┤ │ 37 │NOKIA手機 │ 支 │ 壹 │ 同上 │含SIM卡乙張 │ │ │型號1600 │ │ │ │0000000000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 │ 6 │ │ │ │ │ ├──┼─────────┼──┼───┼──────┼─────────┤ │ 38 │NOKIA手機 │ 支 │ 壹 │ 同上 │含SIM卡乙張 │ │ │型號3125 │ │ │ │0000000000 │ │ │序號0000000JN2059 │ │ │ │ │ ├──┼─────────┼──┼───┼──────┼─────────┤ │ 39 │徐劍輝等8人印章 │ 支 │ 壹 │ 同上 │ │ ├──┼─────────┼──┼───┼──────┼─────────┤ │ 40 │收支簿 │ 本 │ 壹 │ 同上 │ │ ├──┼─────────┼──┼───┼──────┼─────────┤ │ 41 │印章 │ 枚 │ 壹 │ 同上 │ │ ├──┼─────────┼──┼───┼──────┼─────────┤ │ 42 │新莊市農會提款卡 │ 張 │ 壹 │ 同上 │ │ │ │00000000000007 │ │ │ │ │ ├──┼─────────┼──┼───┼──────┼─────────┤ │ 43 │臺東區中小企銀提款│ 張 │ 壹 │ 同上 │ │ │ │卡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44 │匯款帳戶 │ 張 │ 壹 │ 同上 │ │ ├──┼─────────┼──┼───┼──────┼─────────┤ │ 45 │帳簿 │ 本 │ 壹 │ 同上 │ │ ├──┼─────────┼──┼───┼──────┼─────────┤ │ 46 │人頭戶帳號 │ 張 │ 肆 │ 同上 │ │ ├──┼─────────┼──┼───┼──────┼─────────┤ │ 47 │提款交易明細 │ 張 │ 拾 │ 同上 │ │ ├──┼─────────┼──┼───┼──────┼─────────┤ │ 48 │匯款單 │ 張 │貳拾玖│ 同上 │ │ └──┴─────────┴──┴───┴──────┴─────────┘ 附表四:(亥○○扣押物物清單) ┌──┬─────────┬──┬───┬──────┬─────────┐ │編號│品 名│單位│數 量│所有人/持有 │ 備註 │ │ │ │ │ │人/保管人 │ │ ├──┼─────────┼──┼───┼──────┼─────────┤ │ 1 │0000000000 │ 張 │ 壹 │ 亥○○ │ │ │ │電話繳費單 │ │ │ │ │ ├──┼─────────┼──┼───┼──────┼─────────┤ │ 2 │0000000000 │ 張 │ 壹 │ 同上 │ │ │ │電話SIM包裝紙卡 │ │ │ │ │ ├──┼─────────┼──┼───┼──────┼─────────┤ │ 3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張 │ 壹 │ 同上 │ │ │ │社匯款回條 │ │ │ │ │ ├──┼─────────┼──┼───┼──────┼─────────┤ │ 4 │人頭帳戶資料登錄表│ 張 │貳拾壹│ 同上 │ │ │ │(空白) │ │ │ │ │ └──┴─────────┴──┴───┴──────┴─────────┘ 附表五:(辰○○扣押物清單) ┌──┬─────────┬──┬───┬──────┬─────────┐ │編號│品 名│單位│數 量│所有人/持有 │ 備註 │ │ │ │ │ │人/保管人 │ │ ├──┼─────────┼──┼───┼──────┼─────────┤ │ 1 │行動電話:000000000│ 台 │ 壹 │ 辰○○ │ │ │ │5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 │ │ │ │ │ │ 90 │ │ │ │ │ └──┴─────────┴──┴───┴──────┴─────────┘ 附表六:(午○○扣押物清單) ┌──┬─────────┬──┬───┬──────┬─────────┐ │編號│品 名│單位│數 量│所有人/持有 │ 備註 │ │ │ │ │ │人/保管人 │ │ ├──┼─────────┼──┼───┼──────┼─────────┤ │ 1 │SAMPO牌行動電話 │ 支 │ 壹 │ 午○○ │ │ │ │IMEI:0000000000000│ │ │ │ │ │ │ 00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 │ )私機 │ │ │ │ │ ├──┼─────────┼──┼───┼──────┼─────────┤ │ 2 │NOKIA牌行動電話 │ 支 │ 壹 │ 同上 │ │ │ │IMEI:0000000000000│ │ │ │ │ │ │ 63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 │ │ │ │ │ │ 0)公機 │ │ │ │ │ ├──┼─────────┼──┼───┼──────┼─────────┤ │ 3 │公、私帳現金收入支│ 本 │ 壹 │ 同上 │ │ │ │出簿 │ │ │ │ │ ├──┼─────────┼──┼───┼──────┼─────────┤ │ 4 │存、提款紀錄簿 │ 本 │ 壹 │ 同上 │ │ └──┴─────────┴──┴───┴──────┴─────────┘ 附表七:(未○○扣押物清單) ┌──┬─────────┬──┬───┬──────┬─────────┐ │編號│品 名│單位│數 量│所有人/持有 │ 備註 │ │ │ │ │ │人/保管人 │ │ ├──┼─────────┼──┼───┼──────┼─────────┤ │ 1 │收支簿 │ 本 │ 壹 │ 未○○ │ │ ├──┼─────────┼──┼───┼──────┼─────────┤ │ 2 │現金新臺幣仟元鈔 │ 張 │ 拾壹 │ 同上 │詐欺集團發給之薪資│ ├──┼─────────┼──┼───┼──────┼─────────┤ │ 3 │沈朝清印章(玉山)│ 個 │ 壹 │ 同上 │ │ ├──┼─────────┼──┼───┼──────┼─────────┤ │ 4 │沈朝清印章(上海)│ 個 │ 壹 │ 同上 │ │ ├──┼─────────┼──┼───┼──────┼─────────┤ │ 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賴朝潭 │ │ │ │ │ ├──┼─────────┼──┼───┼──────┼─────────┤ │ 6 │合作金庫烏日分行存│ 本 │ 壹 │ 同上 │ │ │ │摺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A○○ │ │ │ │ │ ├──┼─────────┼──┼───┼──────┼─────────┤ │ 7 │烏日郵局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2 │ │ │ │ │ │ │戶名:A○○ │ │ │ │ │ ├──┼─────────┼──┼───┼──────┼─────────┤ │ 8 │聯邦銀行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A○○ │ │ │ │ │ ├──┼─────────┼──┼───┼──────┼─────────┤ │ 9 │臺灣企銀存摺民權分│ 本 │ 壹 │ 同上 │ │ │ │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戶名:A○○ │ │ │ │ │ ├──┼─────────┼──┼───┼──────┼─────────┤ │ 10 │土地銀行烏日分行存│ 本 │ 壹 │ 同上 │ │ │ │摺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A○○ │ │ │ │ │ ├──┼─────────┼──┼───┼──────┼─────────┤ │ 11 │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存│ 本 │ 壹 │ 同上 │ │ │ │摺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0 │ │ │ │ │ │ │戶名:吳博文 │ │ │ │ │ ├──┼─────────┼──┼───┼──────┼─────────┤ │ 12 │玉山銀行南屯分行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沈朝清 │ │ │ │ │ ├──┼─────────┼──┼───┼──────┼─────────┤ │ 13 │上海銀行中港分行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8 │ │ │ │ │ │ │戶名:沈朝清 │ │ │ │ │ ├──┼─────────┼──┼───┼──────┼─────────┤ │ 14 │土地銀行南屯分行存│ 本 │ 壹 │ 同上 │ │ │ │摺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粘雅婷 │ │ │ │ │ ├──┼─────────┼──┼───┼──────┼─────────┤ │ 15 │臺中商銀大肚分行存│ 本 │ 壹 │ 同上 │ │ │ │摺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粘雅婷 │ │ │ │ │ ├──┼─────────┼──┼───┼──────┼─────────┤ │ 16 │臺灣企銀草屯分行存│ 本 │ 壹 │ 同上 │ │ │ │摺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朱雅玲 │ │ │ │ │ ├──┼─────────┼──┼───┼──────┼─────────┤ │ 17 │臺中縣大肚農會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4 │ │ │ │ │ │ │戶名:朱雅玲 │ │ │ │ │ ├──┼─────────┼──┼───┼──────┼─────────┤ │ 18 │高雄銀行臺中分行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朱雅玲 │ │ │ │ │ ├──┼─────────┼──┼───┼──────┼─────────┤ │ 19 │吳博文Z000000000小│ 張 │ 壹 │ 同上 │ │ │ │客車駕照正本 │ │ │ │ │ │ │ │ │ │ │ │ ├──┼─────────┼──┼───┼──────┼─────────┤ │ 20 │臺中銀行金融卡 │ 張 │ 壹 │ 同上 │ │ │ │00000000000-0 │ │ │ │ │ ├──┼─────────┼──┼───┼──────┼─────────┤ │ 21 │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存│ 本 │ 壹 │ 同上 │ │ │ │摺 │ │ │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李月昭 │ │ │ │ │ ├──┼─────────┼──┼───┼──────┼─────────┤ │ 22 │臺中南屯路郵局存摺│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9 │ │ │ │ │ │ │戶名:賴朝潭 │ │ │ │ │ ├──┼─────────┼──┼───┼──────┼─────────┤ │ 23 │三信商銀南屯分行存│ 本 │ 壹 │ 同上 │ │ │ │摺 │ │ │ │ │ │ │帳號:0000000000 │ │ │ │ │ │ │戶名:賴朝潭 │ │ │ │ │ ├──┼─────────┼──┼───┼──────┼─────────┤ │ 24 │華南銀行臺中分行存│ 本 │ 壹 │ 同上 │ │ │ │摺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賴朝潭 │ │ │ │ │ ├──┼─────────┼──┼───┼──────┼─────────┤ │ 25 │遠東銀行臺中自由分│ 本 │ 壹 │ 同上 │ │ │ │行存摺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7 │ │ │ │ │ │ │戶名:李月昭 │ │ │ │ │ ├──┼─────────┼──┼───┼──────┼─────────┤ │ 26 │合作金庫中興分行存│ 本 │ 壹 │ 同上 │ │ │ │摺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李月昭 │ │ │ │ │ ├──┼─────────┼──┼───┼──────┼─────────┤ │ 27 │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 本 │ 壹 │ 同上 │ │ │ │行存摺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李月昭 │ │ │ │ │ │ │ │ │ │ │ │ ├──┼─────────┼──┼───┼──────┼─────────┤ │ 28 │中國信託彰化分行存│ 本 │ 壹 │ 同上 │ │ │ │摺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吳博文 │ │ │ │ │ │ │ │ │ │ │ │ ├──┼─────────┼──┼───┼──────┼─────────┤ │ 29 │國泰世華彰化分行存│ 本 │ 壹 │ 同上 │ │ │ │摺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吳博文 │ │ │ │ │ ├──┼─────────┼──┼───┼──────┼─────────┤ │ 30 │新竹國際商銀彰化分│ 本 │ 壹 │ 同上 │ │ │ │行存摺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吳博文 │ │ │ │ │ ├──┼─────────┼──┼───┼──────┼─────────┤ │ 31 │土地銀行金融卡 │ 張 │ 壹 │ 同上 │ │ │ │000000000000 │ │ │ │ │ ├──┼─────────┼──┼───┼──────┼─────────┤ │ 32 │高雄銀行金融卡 │ 張 │ 壹 │ 同上 │ │ │ │000000000000 │ │ │ │ │ ├──┼─────────┼──┼───┼──────┼─────────┤ │ 33 │各銀行資料登記表 │ 張 │ 壹 │ 同上 │ │ │ │ │ │ │ │ │ ├──┼─────────┼──┼───┼──────┼─────────┤ │ 34 │賴朝潭合作金庫南屯│ 張 │ 壹 │ 同上 │ │ │ │分行網路銀行申請暨│ │ │ │ │ │ │約定書 │ │ │ │ │ │ │ │ │ │ │ │ ├──┼─────────┼──┼───┼──────┼─────────┤ │ 35 │賴朝潭華南銀行客戶│ 份 │ 壹 │ 同上 │ │ │ │密碼通知書 │ │ │ │ │ ├──┼─────────┼──┼───┼──────┼─────────┤ │ 36 │沈朝清身分證正反面│ 張 │ 壹 │ 同上 │ │ │ │影印本 │ │ │ │ │ ├──┼─────────┼──┼───┼──────┼─────────┤ │ 37 │NOKIA手機 │ 支 │ 參 │ 同上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 │ │784.0000000000 │ │ │ │ │ └──┴─────────┴──┴───┴──────┴─────────┘ 附表八:(壬○○扣押物清單) ┌──┬─────────┬──┬───┬──────┬─────────┐ │編號│品 名│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 │ 備註 │ │ │ │ │ │人/保管人 │ │ ├──┼─────────┼──┼───┼──────┼─────────┤ │ 1 │中國信託金融卡 │ 張 │ 壹 │ 壬○○ │(金融卡總計30張)│ │ │卡號:0000000000000│ │ │ │金融卡暨信用卡二合│ │ │ 308 │ │ │ │一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2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張 │ 壹 │ 同上 │ │ │ │卡號(帳號):11957│ │ │ │ │ │ │00000000 │ │ │ │ │ ├──┼─────────┼──┼───┼──────┼─────────┤ │ 3 │郵局金融卡 │ 張 │ 壹 │ 同上 │ │ │ │卡號(帳號):04011│ │ │ │ │ │ │000000000 │ │ │ │ │ ├──┼─────────┼──┼───┼──────┼─────────┤ │ 4 │華南銀行金融卡 │ 張 │ 壹 │ 同上 │ │ │ │卡號(帳號):42020│ │ │ │ │ │ │0000000 │ │ │ │ │ ├──┼─────────┼──┼───┼──────┼─────────┤ │ 5 │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張 │ 壹 │ 同上 │金融卡暨信用卡二合│ │ │卡號:0000000000000│ │ │ │一 │ │ │105 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6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金│ 張 │ 壹 │ 同上 │ │ │ │融卡 │ │ │ │ │ │ │卡號(帳號):00066│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7 │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 張 │ 壹 │ 同上 │ │ │ │卡號(帳號):11308│ │ │ │ │ │ │11962 │ │ │ │ │ ├──┼─────────┼──┼───┼──────┼─────────┤ │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 張 │ 壹 │ 同上 │金融卡暨信用卡二合│ │ │融卡 │ │ │ │一 │ │ │卡號:00000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48 │ │ │ │ │ ├──┼─────────┼──┼───┼──────┼─────────┤ │ 9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張 │ 壹 │ 同上 │ │ │ │卡號(帳號):50076│ │ │ │ │ │ │0000000 │ │ │ │ │ ├──┼─────────┼──┼───┼──────┼─────────┤ │ 10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 張 │ 壹 │ 同上 │ │ │ │融卡 │ │ │ │ │ │ │卡號(帳號):03400│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11 │土地銀行金融卡 │ 張 │ 壹 │ 同上 │ │ │ │卡號(帳號):11900│ │ │ │ │ │ │0000000 │ │ │ │ │ ├──┼─────────┼──┼───┼──────┼─────────┤ │ 12 │郵局金融卡 │ 張 │ 壹 │ 同上 │ │ │ │卡號(帳號):01213│ │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 ├──┼─────────┼──┼───┼──────┼─────────┤ │ 13 │彰化銀行金融卡 │ 張 │ 壹 │ 同上 │ │ │ │卡號(帳號):60065│ │ │ │ │ │ │000000000 │ │ │ │ │ ├──┼─────────┼──┼───┼──────┼─────────┤ │ 14 │臺中銀行金融卡 │ 張 │ 壹 │ 同上 │金融卡暨信用卡二合│ │ │卡號:000000000000 │ │ │ │一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15 │華南銀行金融卡 │ 張 │ 壹 │ 同上 │ │ │ │卡號(帳號):43467│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16 │彰化銀行金融卡 │ 張 │ 壹 │ 同上 │ │ │ │卡號(帳號):60445│ │ │ │ │ │ │0000000 │ │ │ │ │ ├──┼─────────┼──┼───┼──────┼─────────┤ │ 17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張 │ 壹 │ 同上 │ │ │ │卡號(帳號):00650│ │ │ │ │ │ │0000000 │ │ │ │ │ ├──┼─────────┼──┼───┼──────┼─────────┤ │ 18 │土地銀行金融卡 │ 張 │ 壹 │ 同上 │ │ │ │卡號(帳號):02500│ │ │ │ │ │ │0000000 │ │ │ │ │ ├──┼─────────┼──┼───┼──────┼─────────┤ │ 19 │彰化銀行金融卡 │ 張 │ 壹 │ 同上 │ │ │ │卡號(帳號):59185│ │ │ │ │ │ │000000000 │ │ │ │ │ ├──┼─────────┼──┼───┼──────┼─────────┤ │ 20 │聯邦銀行金融卡 │ 張 │ 壹 │ 同上 │ │ │ │卡號(帳號):42137│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21 │郵局金融卡 │ 張 │ 壹 │ 同上 │ │ │ │卡號(帳號):00211│ │ │ │ │ │ │000000000 │ │ │ │ │ ├──┼─────────┼──┼───┼──────┼─────────┤ │ 22 │郵局金融卡 │ 張 │ 壹 │ 同上 │ │ │ │卡號(帳號):00211│ │ │ │ │ │ │000000000 │ │ │ │ │ ├──┼─────────┼──┼───┼──────┼─────────┤ │ 23 │玉山銀行金融卡 │ 張 │ 壹 │ 同上 │金融卡暨信用卡二合│ │ │卡號:00000000000 │ │ │ │一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24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 張 │ 壹 │ 同上 │ │ │ │卡號(帳號):25250│ │ │ │ │ │ │0000000 │ │ │ │ │ ├──┼─────────┼──┼───┼──────┼─────────┤ │ 25 │中國信託金融卡 │ 張 │ 壹 │ 同上 │金融卡暨信用卡二合│ │ │卡號:0000000000000│ │ │ │一 │ │ │ 078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26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張 │ 壹 │ 同上 │ │ │ │卡號(帳號):11627│ │ │ │ │ │ │00000000 │ │ │ │ │ ├──┼─────────┼──┼───┼──────┼─────────┤ │ 27 │國泰世華銀行 │ 張 │ 壹 │ 同上 │ │ │ │卡號(帳號):21550│ │ │ │ │ │ │0000000 │ │ │ │ │ ├──┼─────────┼──┼───┼──────┼─────────┤ │ 28 │郵局金融卡 │ 張 │ 壹 │ 同上 │ │ │ │卡號(帳號):00210│ │ │ │ │ │ │000000000 │ │ │ │ │ ├──┼─────────┼──┼───┼──────┼─────────┤ │ 29 │臺灣企銀金融卡 │ 張 │ 壹 │ 同上 │ │ │ │卡號(帳號):491-6│ │ │ │ │ │ │0-000000 │ │ │ │ │ ├──┼─────────┼──┼───┼──────┼─────────┤ │ 30 │郵局金融卡 │ 張 │ 壹 │ 同上 │ │ │ │卡號(帳號):01415│ │ │ │ │ │ │000000000 │ │ │ │ │ ├──┼─────────┼──┼───┼──────┼─────────┤ │ 31 │郵局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存摺總計15本)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0 │ │ │ │ │ │ │戶名:鄧明憲 │ │ │ │ │ ├──┼─────────┼──┼───┼──────┼─────────┤ │ 32 │郵局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4 │ │ │ │ │ │ │戶名:張棣傑 │ │ │ │ │ ├──┼─────────┼──┼───┼──────┼─────────┤ │ 33 │郵局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偉霆 │ │ │ │ │ ├──┼─────────┼──┼───┼──────┼─────────┤ │ 34 │郵局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5 │ │ │ │ │ │ │戶名:辛○○ │ │ │ │ │ ├──┼─────────┼──┼───┼──────┼─────────┤ │ 35 │郵局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9 │ │ │ │ │ │ │戶名:謝明儒 │ │ │ │ │ ├──┼─────────┼──┼───┼──────┼─────────┤ │ 36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 本 │ 壹 │ 同上 │ │ │ │摺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陳偉霆 │ │ │ │ │ ├──┼─────────┼──┼───┼──────┼─────────┤ │ 37 │臺中商業銀行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鄧明憲 │ │ │ │ │ ├──┼─────────┼──┼───┼──────┼─────────┤ │ 38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鄧明憲 │ │ │ │ │ ├──┼─────────┼──┼───┼──────┼─────────┤ │ 39 │中國信託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王中儀 │ │ │ │ │ ├──┼─────────┼──┼───┼──────┼─────────┤ │ 40 │臺灣企銀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戶名:辛○○ │ │ │ │ │ ├──┼─────────┼──┼───┼──────┼─────────┤ │ 41 │彰化銀行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0 │ │ │ │ │ │ │戶名:辛○○ │ │ │ │ │ ├──┼─────────┼──┼───┼──────┼─────────┤ │ 42 │彰化銀行存摺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0 │ │ │ │ │ │ │戶名:鄧予柔 │ │ │ │ │ ├──┼─────────┼──┼───┼──────┼─────────┤ │ 43 │合作金庫銀行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戶名:辛○○ │ │ │ │ │ ├──┼─────────┼──┼───┼──────┼─────────┤ │ 44 │臺灣土地銀行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戶名:辛○○ │ │ │ │ │ ├──┼─────────┼──┼───┼──────┼─────────┤ │ 45 │華南商業銀行 │ 本 │ 壹 │ 同上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戶名:鄧予柔 │ │ │ │ │ ├──┼─────────┼──┼───┼──────┼─────────┤ │ 46 │筆記本 │ 袋 │ 壹 │ 同上 │ │ ├──┼─────────┼──┼───┼──────┼─────────┤ │ 47 │明細表 │ 張 │五百三│ 同上 │ │ │ │ │ │十二 │ │ │ ├──┼─────────┼──┼───┼──────┼─────────┤ │ 48 │手機 │ 支 │ 貳 │ 同上 │0000000000(序號69│ │ │ │ │ │ │D30BD4)及00000000│ │ │ │ │ │ │21(序號0000000000│ │ │ │ │ │ │98841) │ ├──┼─────────┼──┼───┼──────┼─────────┤ │ 49 │印章 │ 枚 │ 伍 │ 同上 │謝明儒1個、鄧予柔3│ │ │ │ │ │ │個、鄧明憲1個 │ │ │ │ │ │ │ │ ├──┼─────────┼──┼───┼──────┼─────────┤ │ 50 │鄧明憲身分證正本 │ 張 │ 壹 │ 同上 │ │ │ │ │ │ │ │ │ ├──┼─────────┼──┼───┼──────┼─────────┤ │ 51 │張棣傑身分證影本 │ 張 │ 壹 │ 同上 │ │ └──┴─────────┴──┴───┴──────┴─────────┘ ┌──┬────┬─────┬──────┬──────┬───────┬─────────────┬────────┬────────┬──────┐ │ │ │ │臨櫃匯款 │95/11/09 │712800 │000000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 │北台中分行 │卯○○ │ │ │ │ │臨櫃匯款 │95/11/13 │200000 │00000000000 │第一銀行 │進化分行 │卯○○ │ ├──┼────┼─────┼──────┼──────┼───────┼─────────────┼────────┼────────┼──────┤ │109 │巳○○ │中奬通知 │臨櫃匯款 │95/07/28 │108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漢口路郵局 │馮國豪 │ ├──┼────┼─────┼──────┼──────┼───────┼─────────────┼────────┼────────┼──────┤ │110 │甲○○ │中奬通知 │臨櫃匯款 │95/07/27 │106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漢口路郵局 │馮國豪 │ ├──┼────┼─────┼──────┼──────┼───────┼─────────────┼────────┼────────┼──────┤ │111 │洪明凱 │中奬通知 │臨櫃匯款 │95/11/15 │10800 │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 │漢口路郵局 │馮國豪 │ ├──┼────┼─────┼──────┼──────┼───────┼─────────────┼────────┼────────┼──────┤ │112 │酉○○ │中奬通知 │臨櫃匯款 │96/01/15 │55200 │00000000000000 │台灣郵政 │鳳山新甲郵局 │A○○ │ ├──┼────┼─────┼──────┼──────┼───────┼─────────────┼────────┼────────┼──────┤ │113 │庚○○ │中奬通知 │臨櫃存款 │95/08/30 │0000000 │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 │土城分行 │壬○○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