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辰○○
丑○○
申○○
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17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61、26108號、96年度偵字第1206、5885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69、9983、998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9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32號),並經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33號、97年度偵字第1553號、臺北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辰○○、申○○部分撤銷。
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金融卡貳張、存款憑證叁張,均沒收。
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金融卡貳張、存款憑證叁張,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永祥於民國95年間某日加入以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為首之詐騙集團,與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成員,及綽號「小黑」、「小傑」、「小馬」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之聯絡,先後反覆而密集地為後述詐欺取財行為,渠等分工方式為:由上開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佯稱如附表一所示不同名義之詐騙方法,對各該被害人行騙,使各該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後,依其等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次被害人、詐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詐騙情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未○○於95年11月16日臨櫃匯款16萬元部分,經銀行人員勸阻未匯);「小黑」及「小傑」、「小馬」負責居間聯絡在不詳姓名之人,並負責聯絡提領、入帳、對帳及匯款;賴永祥則負責聯絡其他共犯提領 (俗稱車手)及依「小黑」等人指示匯至指定戶頭及出面搭載販賣帳戶之人領取上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由其等陸續以每件約新臺幣 (下同)2千元不等之價格收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或為綽號「阿昌」、「伯爵」及其他車手林家駿、張禧臨、莊奉達、陳建利所收購提供),並供該詐欺集團詐騙財物使用,賴永祥每日可分得金額2千元之報酬。賴永祥嗣並吸收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聯絡之下列人員而為下列分工行為(賴永祥、林家駿、張禧臨、莊奉達、陳建利另案於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6年度易字第2642號審理判決,現上訴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案受理):
㈠、辰○○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6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漢口路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在臺中市○○路之郵局旁之茶坊,提供與賴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待該賴永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⑴於同年7月2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子○○(即附表一編號109),謊稱:子○○獲得獎金120萬元,需繳交手續費1萬800元,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使子○○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800元至辰○○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⑵於同年7月27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甲○○(即附表一編號110),並佯稱係其子方延吉,向甲○○謊稱:因向他人借車,車輛故障須賠償6萬元,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1萬600元至上開辰○○之郵局帳戶內。⑶同年7 月27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辛○○(即附表一編號111),謊稱:辛○○獲得獎金120萬元,需繳交手續費1萬800元,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使辛○○陷於錯誤,而匯款1萬800元至辰○○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嗣因辰○○缺錢花用,竟自同年10月上旬某日起,再進一步以每日1千元之酬勞,受僱於賴永祥,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之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之聯絡,其負責將詐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轉至賴永祥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或查詢人頭帳戶內之現金,或代為收購人頭帳戶。嗣於同年11月9日下午1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段22之2號處,受賴永祥指示,正辦理存款、查詢餘額等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申○○所有之金融卡2張(以下詳述之)、存款憑證3張,始查得上情。
㈡、丑○○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0、11月間,陸續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之超商前、漢口路某茶行、臺中市○○路、忠明南路口附近,以2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芳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國泰世華中港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臺北國際商銀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辰○○、莊奉達(大象)交予賴永祥之詐欺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待賴永祥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⑴於同年11月7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與丙○(即附表一編號4),謊稱:丙○獲得獎金4000萬元,需繳交手續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而匯款85萬6623元至丑○○所有之上揭彰化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⑵於11月7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許繡年(即附表108),謊稱:獲得獎金89萬元,需繳交手續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使許繡年陷於錯誤,而匯款77萬5600元至丑○○之上揭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⑶(以下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669號移送併辦部分)於同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予戊○○(即附表一編號10),佯稱其小孩因擔任他人之保證人積欠債務,要求戊○○代為還債,使戊○○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丑○○上開臺中水湳郵局帳戶,嗣戊○○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⑷(以下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83、9986號移送併辦部分)於同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予未○○(即附表一編號34),佯稱:其孫子遭綁架,須匯款始能放人等語,使未○○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匯款60萬元至丑○○上開帳戶。
⑸(以下為臺中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83、9986號移送併辦部分)於同年11月16日撥打電話予丁○○(附表一編號9)佯稱:其女兒遭綁架,須匯款始能放人等語,使丁○○陷於錯誤,聽從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丑○○上開郵局帳戶。嗣未○○、丁○○均查覺有異,始報警處理。⑹(以下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95號移送併辦部分)於95年9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打電話給庚○○(即附表一編號15),佯稱:庚○○中獎92萬元,要庚○○認購一項愛心禮品並至銀行匯款云云,使庚○○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11月8日在高雄市臺灣銀行小港簡易型分行匯款50萬元至丑○○之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嗣丑○○自同年12月間某日起,再進一步以每提領20萬元可得1千元之酬勞,受僱於賴永祥,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之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之聯絡,隨同林家駿等人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以上為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後起訴《96年度偵字第2767、6680、7035、8593、8594號》,由台中地院另案以96年度易字第2642號繫屬審理部分,因屬同一案件併入先起訴之本案審理)
㈢、申○○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於95年10月、11月間,在臺中市○○路與漢口路之超商前、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大都會KTV,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判決漏載本帳戶,且為新併案)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賴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大胖」等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以上同為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後起訴《96年度偵字第2767、6680、7035、8593、8594號》,由台中地院另案以96年度易字第2642號繫屬審理部分,因屬同一案件併入先起訴之本案審理)。賴永祥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⑴於同年11月7日,撥打電話予己○○(即附表一編號84),謊稱:獲得獎金3800百萬元,需繳交手續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使己○○陷於錯誤,而匯款42萬10 52元至申○○之上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後,始知受騙上當。⑵於同年10月16日,撥打電話予乙○○(即附表一編號107),謊稱:獲得獎金3000萬元,需繳交手續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7日匯款23萬5000元至申○○之上揭臺灣企銀帳戶內後,始知受騙。⑶於同年10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午○○○(即附表一編號33),謊稱:獲得三獎,需繳交手續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使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0日匯款28萬元至申○○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又於同年11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寅○○(詳下述)之銀行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以下三件,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976號審理部分〈該案原由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 6年度2390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6年4月25日繫屬於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嗣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96年度偵字第7242號被告申○○部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319 3號移送併案審理,經彰化簡易庭以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分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改分〉,經該院以有重復起訴為由,將該等卷證函送台中地院,因該院之本案於94年4月23日繫屬,先於彰化地院彰化簡易庭之繫屬,由該院得一併審理)。⑷於同年11月13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癸○○(即附表一編號18),詐稱癸○○中獎89萬元等語,使癸○○陷於錯誤,而於95年11月14日匯款5萬3400元至申○○上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⑸於同年11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予巳○○(即附表一編號31),詐稱巳○○中獎1200萬元,但須給付海外信託手續費等語,使巳○○陷錯誤,而於同日匯款6萬元至申○○上揭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隨即提領一空。⑹於同年9月間某日,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庚○○(即附表一編號15),佯稱: 庚○○中獎92萬元,要庚○○認購一項愛心禮品並至銀行匯款云云,使庚○○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9日至高雄市臺灣銀行小港簡易型分行匯款75萬元至申○○上述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癸○○、巳○○、庚○○事後發覺受騙,始報警而查獲上情。另申○○自95年11月初某日起,再進一步以每提領10萬元可取得1至2千元之酬勞,受僱於賴永祥,於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之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之聯絡,隨同林家駿等人臨櫃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不含附表一編號34所示,95年11月16日臨櫃匯款之16萬元)(以上為臺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96年度偵字第2767、6680、7035、8593、8594號案起訴,由台中地院另案以96年度易字第2642號繫屬審理部分,因屬同一案件併入先起訴之本案審理)。
㈣、寅○○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之城隍廟前,以5千元代價,將其所有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第七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即現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新竹三姓橋郵局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賴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大胖」等人使用,賴永祥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⑴於同年10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午○○○(即附表一編號33),謊稱:獲得三獎,需繳交手續費,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使午○○○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月10日匯款28萬元至申○○之上揭郵局帳戶內;又於同年11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寅○○之上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後,始知受騙上當。⑵(此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32併案部分)於同年11月13日打電話予癸○○(即附表一編號18),佯稱其中獎89萬元,需先繳交稅金始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使癸○○陷於錯誤,分別匯款71萬2800元及47萬5200元至寅○○之上揭新光銀行及郵局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則於同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另寅○○於提供上開該等存摺後之95年11月17日,再進一步為賴永祥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工作,而與之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覆實施之集合性犯意之聯絡,隨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郵局臨櫃提領47萬元之被害人癸○○受騙之款項,在台新銀行新竹分行臨櫃提領取28萬元之被害人午○○○受騙之款項,而均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為寅○○於台中地院審理中自白部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與第六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
理由
一、本件被告辰○○、丑○○、申○○、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院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原審法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辰○○、丑○○、申○○、寅○○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甲○○、辛○○、己○○、乙○○、丙○、許繡年、戊○○、未○○、丁○○、庚○○、午○○○、癸○○與鄭信廷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等在卷可參,及扣案申○○所有而供賴永祥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用之金融卡2張、存款憑證3張足資佐證。而被告等人均為已成年之人,非毫無智識經驗,應知銀行、郵局帳戶存摺係個人金錢存放處,一般人均應妥適保管防阻他人使用。縱須交付或出借他人,亦必謹慎深入瞭解後才可提供。否則該等專有物品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於一般生活認知極易體察之常識,亦為被告辰○○等人所得知悉之事。本案事證明,被告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另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未○○於95年11月16日臨櫃匯款之16萬元,因銀行人員勸阻並未匯出,已據未○○先生敘明,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法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參照)。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銀行或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所俱知之常識。故如非係以「借人頭」之手法,欲利用他人之帳戶以供非法使用,以逃避追緝,豈須付費使用他人之帳戶。被告辰○○、丑○○、申○○、寅○○等人,係以有償方式取得對價,而交付前開帳戶供賴永祥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辰○○、丑○○、申○○、寅○○等人均為成年人對前開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即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故意論,即其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其次,電話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辰○○、丑○○、申○○、寅○○等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協助提領詐騙之款項,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渠等與本院另案賴永祥等人(即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42號除被告何武旗、鄧嘉郎外之其他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間接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各自其等擔任車手參與提款之行為時起(辰○○自95年10月上旬、丑○○自95年12月間、申○○自95年11月初、寅○○自95年11月17日起),均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辰○○、丑○○、申○○、寅○○4人原係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其後再進一步擔任「車手」而提領被害人被騙匯入渠等帳戶之款項,乃係分擔而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其等之幫助犯罪行為之罪質已然提升至正犯之犯罪階段,其前之幫助詐欺取財低度行為應為後之正犯即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本件被告辰○○自95年10月上旬起、丑○○自95年12月間起、申○○自95年11月初起、寅○○自95年11月17日起,至查獲時止,均與本院另案被告賴永祥等人(被告何武旗、鄧嘉郎除外)詐欺集團成員結合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該詐欺集團,提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詐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王立輝等111人遂行詐騙之不法所得(不含編號34所示95年11月16日臨櫃提領之16萬元),其詐騙時間密集,次數頻繁,是本件被告辰○○、丑○○、申○○、寅○○4人與賴永祥等人(被告何武旗、鄧嘉郎除外)上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行為,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辰○○、丑○○、申○○、寅○○4人,與賴永祥等人(被告何武旗、鄧嘉郎除外)之多數詐欺取財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辰○○所犯幫助詐欺取財與詐欺取財共同正犯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認。
㈢、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辰○○、丑○○、申○○、寅○○與賴永祥等人(何武旗、鄧嘉郎除外)之犯罪既屬詐欺取財之集合犯,則其對各被害人之犯罪行為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各檢察官就個別被告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983、9986號被告丑○○、96年度偵字第9669號被告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95號被告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32號被告寅○○,該等併案事實均已在上揭犯罪事實內註明),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送該院96年度易字976號被告申○○犯罪事實及卷證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239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193號,該等併案事實均已在上揭犯罪事實內註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後起訴〈96年度偵字第2767、6680、7035、8593、8594號〉,由原審法院另案以96年度易字第2642號繫屬審理之被告丑○○、申○○部分,暨被告寅○○於原審法院自白其協助詐欺集團臨櫃提款部分,自均應併予審理。
㈣、⑴另台中地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5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申○○於95年11月初,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大都會KTV,以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何厝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出賣予賴永祥,並多次與賴永祥及辰○○以每領10萬元即取5%佣金或1至2千元之代價,提領附表一被害人之受騙金額。丑○○於95年11月中旬,在臺中市○○路某茶行,以2萬元代價,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芳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國際商銀中港分行、臺灣中小企銀二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出賣予賴永祥所屬集團使用,並自同年12月間起,以每提領20 萬元即有1千元代價,隨同林家駿等人臨櫃提領附表一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申○○、丑○○上開犯行與已起訴之犯行間,屬事實上同一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移送本院併辦。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3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綽號大象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實行犯罪,竟將其台中水湳郵局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在台中市○○路出賣予大象使用,並收取2萬元代價。大象所屬集團乃先於同年11月15日撥打電話予未○○,佯稱其孫子遭其綁架,須匯款放人,使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匯款60萬元至丑○○上開帳戶。上開丑○○犯罪事實,與本件為相同之犯罪事實,因聲請併辦。⑶台中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933號併辦意旨書略以:申○○於95年10月間,將其申辦之台中何厝郵局0000000帳號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遂於同年11月9日撥打電話予壬○○,詐稱其抽中彩金,假立名目,要壬○○依指示操作匯款至申○○上開帳戶內,壬○○不疑,匯入101147元。申○○上開犯行與本院為同一犯罪事實,不得重行起訴,因移送併辦。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上開事實,或為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或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事實,均經原審法院審究。就本院而言,並非未經審判之新事實。另申○○之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出賣予賴永祥之事實,雖未於犯罪事實欄敘述,但附表一編15、31、87所示之被害人庚○○、巳○○、嘪明勝均有匯款至申○○上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內,原審判決已列為犯罪事實審理,因此移送併辦之上開事實,亦非新事實。
㈤、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觀諸刑法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另就本件被害人全部受害情節觀之,除接獲中獎通知,亦有遭假借警察名義、假借資料遭盜用、佯稱兒女遭綁架等因而受騙情形,其等受詐欺之方法有差異,則本件被告等人所涉詐欺罪名,不僅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被害金額不相同,犯罪手法亦非如此一轍,故本件詐欺犯罪非集合犯,應分論併罰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查本件犯罪,係由詐欺集團成員縝密計劃,分工合作,有擔任撥打電話者,有擔任收集存摺、提款卡者,有擔任提款者。且係在同一期間內,向多位被害人撥打電話行騙;其中同一被害人之行詐期間,如附表編號76所示,有長達近8個月者,足認本件詐欺犯罪,係具有集團性、分工性、反覆性、計劃性,詐欺集團之參與者,均在預定之情況下,依計劃對數被害人進行詐騙。本件之犯罪事實,已無法依被害人不同,決定其所犯為不同之詐欺罪;亦無法依被害人之人數,決定其犯罪行為之次數。本件犯罪,無論依法理、依犯罪實際狀況、及分別事實起訴及審判之可能性,均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原審認本件犯罪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並無不當。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審法院不當,並無理由。
㈥、原審就被告丑○○、寅○○部分認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量處如原審判決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減其等宣告刑,寅○○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至於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補正。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被告辰○○自95年10月上旬起、被告申○○自95年11月初起擔任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詐得之款項,其等均自擔任車手時起負共同正犯之責任。但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被害人未○○於95年11月16日臨櫃匯款16萬元之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已如前述,原審法院認未○○有上開匯款16萬元之事實,認事有誤。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法院關於辰○○、申○○部分既有上開瑕疵,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辰○○、申○○均無前科紀錄,現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謀取不法利益,竟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詐欺取財,並進而參與擔任車手而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行為,本件遭查獲之被害人多達111人,被害金額極高,造成被害人極大損失,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等人多係年輕被利用之人,其等各自參與時間長短、提領之款項及次數、獲利情形等情節有異,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犯罪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應予減其刑期2分之1之規定,爰就溤國豪、申○○之宣告刑予以減刑。並就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扣案被告申○○所有之金融卡貳張、存款憑證叁張,均係提供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辰○○於警詢中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賴永祥詐欺集團被害人受騙匯款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