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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9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吳鴻章周政達徐昌錦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297號

                  98年度交抗字第1302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2、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九日九時四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五九-八○八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杭州南路口、設有燈光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違規闖紅燈左轉杭州南路,經員警當場攔停開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北監裁字裁四○-AEW七四一八四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對受處分人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嗣受處分人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記違規點數三點。因其在六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乃再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四○七七B五○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照一月(原裁定誤載為一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

㈠法律適用:

⒈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甚明。是受處分人辯稱: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等規定作為認定基準云云,容有誤會。

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第十六條所明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一、第七條之二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㈡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北監裁字裁四○-AEW七四一八四三號裁決部分(即闖紅燈左轉):

⒈本件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當時是從金華街左轉杭州南路,伊確定其左轉時金華街之號誌是紅燈,因伊當時是從杭州南路南往北直行,伊通過杭州南路與金華街口時,伊之方向是綠燈,所以金華街一定是紅燈。杭州南路是南往北的單行道,受處分人從金華路西往東遇到杭州南路左轉往北行駛剛好被伊看到。後來伊是在經過杭州南路及愛國東路路口後攔停受處分人等語,受處分人雖堅稱其左轉杭州南路時是綠燈,然證人於南往北通過杭州南路與金華街時既為綠燈,而金華街左轉杭州南路又係紅黃綠三燈號號誌,則金華街西往東方向之號誌應係紅燈無訛。又證人乙○○既已明確證稱係於通過該路口時,發現受處分人紅燈左轉,且其於九十六年即分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服務,迄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止已有一年以上服勤經驗,應無誤認或誤判之可能。另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本件係證人乙○○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證人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嫌怨糾紛,衡情應無甘冒被訴偽證重罪之風險,而刻意陷害受處分人之理。此外,復無其他足以懷疑其所言不實之顯然瑕疵,自當以其所言為準。

⒉受處分人雖再辯稱:本案攔停伊之警員並非正在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且員警與伊距離過遠,不能正確判斷違規情況,亦未當場舉發,其開單舉發為不合法云云,惟查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取締受處分人違規當日所服勤務確為交通違規取締,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查,且依證人乙○○前揭所證,可知該證人係於南往北行進間發現受處分人西往北左轉杭州南路後,立即駕車追趕,縱其實際攔停地點距離闖紅燈路口有一段距離,仍無礙違規之認定,而受處分人係於遭攔停後當場遭警開單舉發,並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有舉發通知單一紙在卷可憑,故其辯稱並未當場舉發云云,容有誤會。

⒊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按最低罰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其並未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北監自裁字裁四○-四○七七B五○二三號裁決部分(即吊扣駕照):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四○七七B五○二三號作成認定受處分人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之裁決時,固尚未就受處分人九十七年五月九日闖紅燈部分作成裁決,惟「違規記點」究應以何時點為準,則依道路交通違規記點作業處理要點第十四點規定:「處理應記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違規點數之紀錄,以違規行為日為基準」,此有交通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交路(八二)字第○○八九一三號函附卷可查。而受處分人該次闖紅燈之違規日期係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此距離受處分人第二次闖紅燈行為(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未滿半年,且其後就受處分人九十七年五月九日闖紅燈部分亦遭認定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北監裁字裁四○-AEW七四一八四三號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據上揭說明,受處分人確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起半年內有違規記點達六點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於法尚無違誤,而駁回其此部分異議。

四、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就交通事件以刑事訴訟法為準據,並以有罪之確信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忽視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或「罪疑唯輕」或「嚴格證明」等原則之適用,竟稱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云云,置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而不顧,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又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舉發違規,並由公路主管機關裁罰,屬於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於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之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法院認定受處分人是否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宜僅憑警察機關之員警舉發或主管機關之裁決,且舉發員警之舉發,除涉及個人績效,其與受處分人處對立之地位,屬利害關係人,其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本件舉發員警乙○○固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確定是紅燈,因為伊當時行進時杭州南路是綠燈,伊南往北,伊方向是綠燈,所以金華街一定是紅燈云云,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受處分人違規,單憑其證言,而不需任何補強證據證明,在證據品質及可信上仍存有相當瑕疵。法院不調查警察執勤之正確性,而直接以舉發員警之證詞,即認其舉發一定正確,且援引過去科學不發達技術不進步年代之見解,認為員警不至於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反而縱容警察任意舉發交通違規,徒增民怨及浪費司法資源。況現代化之科技與設備下,員警舉發違規非不得以現代化科學工具,取得無爭議之證據。本件員警稱其看到受處分人違規地在杭州南路、金華街口,然自該路口直行通過杭州南路、愛國東路口,至攔載受處分人停車點,依網路地圖其距離約為七百公尺,則員警在騎車狀態追趕正減速轉彎之受處分人,豈需追趕七百公尺,顯然警員目擊地點距路口過遠,不能正確判斷路口燈號究為紅燈或綠燈,原裁定就此未予說明,難令人信服。原裁定另以受處分人已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即為當場舉發之證明,然是否為當場之判斷,應以行為地為據,本件攔停點是否可得任意擴大現場範圍之依據,非無疑義,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本院查:

㈠本件原裁定開宗明義即指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受處分人對此亦不爭執。原裁定進而指出法院受理交通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除程序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證據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係依民事訴訟之相關規定,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或「罪疑唯輕」或「嚴格證明」等原則,受處分人於抗告意旨中,關於舉證責任部分,亦舉上開法條為佐證,業已肯認原裁定此部分見解,乃竟任意曲解法律,以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等證據法則,質疑原裁定之法律適用,自非可採。

㈡關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闖紅燈左轉部分:受處分人並不否認確於上揭時間騎乘所有重型機車行經系爭路段,但否認有何闖紅燈之情事,並以舉發員警之證詞;左轉處至攔停點約七百公尺距離過遠,員警顯難判斷路口燈號;伊雖於舉發單上簽名,並不當然即為當場攔停等情,質疑原裁定採證不當。惟查,受處分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指摘,已難採信。且查系爭杭州南路與金華街口為交叉路口,是以當杭州南路直行號誌為綠燈時,受處分人自金華街左轉通過時,該路口處必為紅燈號誌,始能與維護交通行車秩序之常理相符,而本件又無證據顯示該處燈號故障,故舉發員警上揭所指,應無疑義。再者,本件違規時間為早上九點四十三分,為白晝時分,視線良好,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頁),員警目擊違規及攔停之杭州南路為筆直之四線道,並無何遮蔽物,參以證人乙○○證述:受處分人從金華路西往東遇到杭州南路左轉往北行駛剛好被伊看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四頁),綜合各情,員警之目擊既於受處分人違規左轉之際,應無誤認可能。雖員警直至愛國東路口始將受處分人攔停,然受處分人為行進間之車輛,員警又非於受處分人行進方向前攔停,其係尾隨於後,直至下個路口始將受處分人攔停,而違規地點與攔停地點間又相隔不遠,仍屬當場攔停,要無疑義。尤以,本件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原審到庭已依法具結,明確證述受處分人違規情節,有原審訊問筆錄及證人詰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六頁),受處分人亦陳稱其不認識證人,與證人間亦無仇恨(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衡情,證人乙○○斷無甘冒偽證刑責,故意誣指受處分人違規之情事,且原審於詢問證人後,亦質之受處分人就證人之相關證詞之意見,其亦僅主張「審酌證人在作為交通執勤上,應先依照道路交通管理,必須依照刑法的認定為原則」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五頁反面),就證人之證詞有何瑕疵可指,並無意見,則證人之證言,自可憑信。又原裁定亦已說明證人乙○○於九十六年即分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服務,迄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止已有一年以上服勤經驗;本件係證人乙○○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另以證人乙○○於九十七年五月九日取締受處分人違規當日所服勤務確為交通違規取締,有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七頁)等節,認定本件員警之舉發符合正當性,其證據採酌,難認有何不當。

㈢就吊扣駕照部分:受處分人對於第二次闖紅燈之行為(即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三五頁),而其前次即九十七年五月九日闖紅燈部分,亦經前開認定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北監自裁字裁四○-四○七七B五○二三號作成認定受處分人半年內有違規記點達六點之事實,據以裁決(見原審卷第一○頁),於法尚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至受處分人主張員警舉發,非不得以錄影或拍照等現代化科學工具,取得無爭議之證據等節,固非無見。惟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項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以舉發,且闖紅燈乃瞬間發生之事,除非交岔路口設有科學儀器,得以在發生違規行為當下拍攝或拍照存證外,尚難苛責一般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須隨時手持攝影機或照相機緊盯燈光號誌及來往車輛,及時拍攝或照相,受處分人上開所陳尚難執以解免其違規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處分人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受處分人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297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