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57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257號
- 抗告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交通違規行為,除有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 款所列舉之情形,或同條項第7 款所列之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外,不得為逕行舉發。衡諸該條立法意旨,固乃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項第1至6 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又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為,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
㈡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乃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及第61條第3項規定,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舉發單位自無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予以逕行舉發之餘地。
㈢再合法舉發乃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規範之事由始可,倘未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7款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違反,逕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之規定於不顧。是以本件舉發單位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0款之規定,對受處分人而為逕行舉發,其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乃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有關交通事故案件舉發時間點及未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特定違規事項一節,查內政部警政署93年9月7日警署交字第0930137651號函釋略以: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係指對於攔檢稽查,含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之舉發態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則係規範上述2 種舉發通知聯應如何填製之規定,除此之外,主管業務人員受理案件時查獲違規之「職權舉發」,亦為依法舉發之一種,此觀前揭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自明,其性質如處罰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違規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36條第2 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異動申報或年度查驗之舉發,及審核小組對交通事故違規行為之舉發均屬之。⑵逕行舉發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審核小組於初步分析研判後製單舉發對象則為實際之違規人。次查,依交通部、內政部於95年12月29日會銜修正發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其通知單到案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本項修正已闡明交通事故事後依職權舉發之態樣,並明訂到案日期之規定。綜上,本件係屬職權舉發,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要件不同,請求撤銷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細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行政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第17條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第36條第3 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異動申報或年度查驗等,則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 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主管機關因此無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另關於同條例第62條之汽車駕駛人肇事後逃逸,顯亦無當場或攔停舉發之可能;路權歸屬(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之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證、物證)始得判定,則此等已造成實害之違規行為,倘亦謂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範而無舉發之權,似與此等違規通常本無法當場攔檢稽查、及事後單純以科學儀器判定之情狀相悖。是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意旨,尚非全無理由,而有研求之餘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予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