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4號
- 抗告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如附件裁定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第24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第6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受處分人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舉發之際,係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參。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扣駕照處分已不包括吊扣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查該條文係指駕駛人因違規遭吊扣該違規車類之駕駛執照後,不再另予吊扣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情形,與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駕駛低一級車類之情形尚屬有間,自不得比附適用,仍應吊扣駕駛人所持用之高一級駕駛執照,即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遭警攔查舉發之際所持用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才屬適法。
㈢依一人一照原則,異議人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裁定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1年,實際上異議人亦無法提供執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屆時本站依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因法院裁定命受處分人繳送普通小型車駕照,受處分人不繳送而吊銷其汽車駕照否?原裁定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1年,因異議人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將成為無效處分。而異議人仍得持違規當時所使用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道安規則第61條規定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將形同具文,爰請撤銷原裁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坦承於民國(下同)97年6月24日22時27分許,駕駛9116-P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當場舉發「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每公升0.46毫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桃警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掣單舉發,再經監理站於97年7月10日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年、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附卷可稽,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㈢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此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則參諸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規行為,須吊扣駕駛執照時,僅能吊扣行為人違法或違規當時駕駛車輛所憑之駕駛執照,不得再吊扣行為人所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已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時,吊扣者係駕駛者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吊扣駕駛者領有之其他駕駛執照。換言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意旨,駕駛汽車違規,僅得吊扣汽車駕照,不得吊扣機車駕照,而駕駛機車違規,亦不得吊扣汽車駕照。
㈣本件受處分人僅考領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係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酒測值達0.46MG/L,已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下,違規事證固屬明確。惟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裁決機關於本件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職業大客車等車類行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受處分人喪失繼續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已與欲達成目的(限制受處分人駕駛普通小型車,以預防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所造成之危險)之利益顯失均衡。
㈤再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查駕駛普通小型車與駕駛職業大客車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受處分人雖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資格,惟其於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般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資格,而本件受處分人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同,業如前述,卻須剝奪其職業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處理。
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上述,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依前述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而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且係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自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若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而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為憲法第15條明定,駕駛人之違規行為雖應受處分,然其裁處範圍、方式、手段等,應遵守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對於駕駛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為其吊扣,已為適法之裁處,並不得將其擴大至限制其繼續駕車行使道路之權利,導致影響人民生活,是受處分人酒後違規駕駛普通小型車,原處分機關吊扣其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同時將剝奪受處分人駕駛職業大客車之權利,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
㈦依上所述,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然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參照本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0號提案研討結果)。
四、原審審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意旨,及僅因受處分人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吊扣大客車駕駛執照,該處分對受處分人工作權造成損害之輕重,且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34,500元部分,受處分人已繳納罰鍰完畢,並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原處分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合法適當之處分,應予維持,因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改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認原裁定改吊扣受處分人普通小型車汽車駕照1年之處分,將成為無效處分,駕駛人仍得持違規當時所使用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將形同具文云云,顯不足採。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目前主管機關關於駕駛執照核發之作業程序,依「一人一照原則」,對駕駛人持高一級駕駛執照者,並未核發低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致有本件因受處分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發生,主管機關自應本於行政罰之合目的性原則及前開意旨,修法因應或依合於比例原則之手段與行政作為,另為妥適之處理(如在高一級駕駛執照內註記等得以辨識駕駛人受處分情形之方法,以達規範受處分人1年內不得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之目的,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龍潭鄉安康新村31號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7年7 月10日以壢監裁字
第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
(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不
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壢
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關於
吊扣職業聯結車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
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6
月24日22時27分許,駕駛9116-PM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
龍潭鄉○○路上,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員警當場舉
發「酒後駕車、經酒測酒測值每公升0.46毫克」違規,經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以桃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監理站於97年7 月10日以壢監裁字第
53-DB0000000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 年
、罰鍰新臺幣 (下同)34,500 元並施以道安講習,因異議人
僅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
駛人,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而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
,裁罰乃屬不當,依法亦屬無據;且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
將嚴重影響其生計,是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
車駕照12個月之部分,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
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
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
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
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
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
,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
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
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
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
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
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
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
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
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修正前條文
之適用範圍,即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不再本條規定適用之
列。是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
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
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
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理甚明。又駕駛自小客車與駕駛聯結車
對於用路安全之危險性有高低之別,是監理機關就不同等級
車輛給予不同管理及監督,以符合實際需求。從而,異議人
雖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而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資格,惟其
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時,所造成用路安全之危險性,與僅擁
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所造成之危險性並無任何不同,惟一
般擁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者,於酒後駕車時,僅吊扣其自小
客車駕駛資格,而本件異議人其所造成之危險性並未因而不
同,卻須剝奪其職業駕駛資格,顯然係就相同案件為不同之
處理。綜上,原處分因違反行政法上處罰法定原則、不當聯
結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得為撤銷之原因。
四、經查:
㈠異議人在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116-PM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
(酒測呼氣值達0.46mg/L)之違規,以桃警交字第
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
第1 款,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
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 年、罰鍰34,500元並施以道安
講習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中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
機關之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惟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7年7 月9 日,自應依修正後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且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
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得再吊扣其持
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
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
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而受處分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
自用小客車(普通小型車),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交
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
憑,依上揭說明,其應受之處分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
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揆諸前開說明,其依
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
車普通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
認為允當,從而本件受處分人之對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
月部份,異議為有理由。至於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
1 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
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
、輕型機器腳踏車的規定,而於實務上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
執照1 張,致持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
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
,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
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
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
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處罰鍰34,500元部分,經異議人異議狀中陳明已繳納罰
鍰完畢在卷,自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另原處分關於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所為合法適當之處分,應予維持,附
此敘明。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
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惠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