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697號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697號
- 抗告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受處分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徐來順(下稱受處分人)係領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證號:A014182號)之計程車駕駛人,因未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逾期達6個月以上,經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規定,於97年12月26日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因執業登記證上載有效日期為98年11月1日,誤以為尚未到期,始未辦理查驗等語。
三、原裁定以:
㈠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是依該規定,受處分人應於每年出生日即11月1日生日前後1個月內,即每年10月1日至12月1日期間,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查驗,而受處分人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迄97年12月26 日,已逾6個月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原處分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
㈡惟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且未滿1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工作權、生存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受處分人身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而其執業登記證乃為其職業駕駛計程車之形式要件,若有權機關為撤銷此等執業登記,係足以改變或剝奪受處分人之執業身分、地位,自應踐行正當之法律程序,並以侵害最小之方式先行為之,方合乎比例原則,始合致憲法上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例如先以通知或予罰鍰之告誡或警告性處分,如受處分人未予遵循,始為後續之註銷其執業登記之重大處置,若未有通知或罰緩之先行前置處分,而逕予註銷其執業登記,造成受處分人之突襲,與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有違,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亦本於上揭法理,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1200元罰鍰;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在解釋上,計程車駕駛人如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年度查驗,主管機關應先行告發罰鍰,如告發罰鍰後受處分人仍未參加年度查驗,且已逾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始得註銷其執業登記。再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參照)。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查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次按得為公示送達方式為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規定須:「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
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始合公示送達之要件。
㈢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固有上開違規行為,但抗告人未先行告發罰鍰,並應讓受處分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以未依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未逾6個月,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為由,於97年1月29日開單舉發(舉發通知單單號:A00000000號),嗣並裁決廢止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並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申辦執業登記,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及憲法保障工作權之本旨不符。又抗告人將上開舉發通知依受處分人駕籍地即臺北縣新店市○○路38巷9號郵政機關送達,因住家無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未送達,遂於97年10月24日以北市警交字第09733960301號公告於97年11月6日臺北市政府公報以為公示送達等情,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09830173300號函附卷可稽,但受處分人戶籍及現住居所在地並未遷移,有卷附戶役政資料及聲明異議狀在卷為憑,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8條之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是以本件即令郵寄送達後因受處分人住家無人收受屬實,抗告人亦應先以留置送達方式踐行送達程序,而非逕以公示送達程序為之,本件抗告人送達程序與法有違,難認已發生效力。
㈣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雖未在法定期間辦理年度查驗,但抗告人未先行告發罰鍰程序,即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於97年12月26日以北市警交裁計字第9712260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逕為註銷受處分人之執業登記,實質上已剝奪受處分人權利,並違反上揭之立法意旨與憲法所保障工作權之本旨。再者,上開舉發通知之送達亦不合法,已如前述,原審認抗告人對受處分人所為逕行註銷執業登記之裁決,尚有不當,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而予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處理,固非無見。
四、惟查:原審法院為查明抗告人有無因受處分人未參加年度查驗「未逾6個月」,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而對受處分人裁決罰鍰處分乙節,函詢抗告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嗣據覆稱:「查本案本局已依程序於97年1月29日以甲○○君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執業登記證年度查驗未逾6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舉發(舉發通知單單號:A0000 0000號),並依徐君駕籍地(臺北縣新店市○○路38巷9號)於97年1月29日郵寄徐君,為因住家無人收受,致該舉發通知單未送達」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有函文及上開舉發通知單附於本院為憑,足認抗告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規定,先行告發罰鍰程序,原裁定認抗告人機關未行告發罰鍰程序,即難謂與事實相符。又抗告意旨指稱:抗告人已依受處分人戶籍地(臺北縣新店市○○路38巷9號),將上開通知單交由臺北民權郵局以掛號寄交受處分人(掛號編號:637246),惟受處分人戶籍地管理委員會即臺北小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受處分人已搬離該址,拒絕郵件收受及留置於該管理委員會,郵局遂以受處分人遷移不明,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件退回予抗告人,有相關送達文件在卷為憑,而本件受處分人戶籍及現住居所在地既未遷移,而前開管委會卻表明受處分人已搬離該址,並拒絕郵件之收受及留置,致本件未能依一般送達程序送達,要屬可歸責於受處分人,是以抗告人依一般送達程序已無送達於受處分人之可能,在此情況下,如非以公示送達為之,則將坐視受處分人因而得利,抗告人以公示送達所為之送達,即無不當等語,是以本件如因受處分人拒收,受處分人戶籍地管理委員會亦以受處分人已搬離該址為由,拒絕郵件收受及留置於該管理委員會,則前開送達程序實質上是否已合於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而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仍非無斟酌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