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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0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張傳栗郭豫珍劉嶽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209號

抗告人即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49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㈡、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予更正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六四號」。又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後,被告雖均提起上訴,惟皆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其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51號、第505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是以上開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仍為本院,附此敘明)。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989號刑事裁定將抗告人所犯諸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在案,查抗告人先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其犯罪情節均為同一行為反覆實施,其危害範圍並未擴大,且抗告人皆坦承犯行,惟原審裁定所示應執行刑與抗告人預期落差甚大,故請本院於法定範圍內斟酌前開事由,重定應執行刑,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原審97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64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5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分別誤載為96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64號判決,應予更正),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12年以上,各刑合併—有期徒刑25 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經核即無不合,本件受刑人抗告意旨泛指本院應重為適當之裁量,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劉嶽承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0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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