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4號
抗告人即
- 受刑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7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96年度執他字
第1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附件一聲請書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二抗告狀所載。
三、本院查:
(一)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而依據該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30日本於協商程序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92年度核退偵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於96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前即94年11月25日更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時審酌受刑人「已於97年8月14日捐款3萬元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1紙在卷可查,可認已具悔意」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於97年9月12日確定。
(三)受刑人後案第2次判決之犯罪行為時間,係在其受緩刑宣告之前,並係受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前後2案,均係一審判決確定,且本件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檢察官就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理由,未見於聲請書上載明,僅稱受刑人之行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檢察官聲請意旨似僅以受刑人再受後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原審未命檢察官舉證補正「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理由,遽為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我國刑事訴訟,採彈劾主義,有別於糾問主義,非經檢察官聲請書之主張,法院不宜審酌,原審自行率爾認定,顯有違法院之採彈劾主義,亦未斟酌「「已於97年8月14日捐款3萬元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能審認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及其有捐款作公益之情,因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加審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