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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0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吳昭瑩李釱任張傳栗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01號

抗告人
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除犯附表所列妨害公務等罪外,另於95年4月21日犯妨害自由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抗告人所犯之各罪,其犯罪日期及判決確定之日期,各案之間均有含括之關係,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日分別為「96年7月26日」、「96年8月27日」、「97年7月10日」,均係在上開所犯妨害自由罪犯罪日期(95年4月21日)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惟鈞院未查,將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案排除在外,未與併罰,顯與法不合,為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需以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為前提。又數罪之宣告刑出於二以上之科刑判決而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者,以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者為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已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縱令係在其次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因其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單獨執行(參照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7381號判決要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認原裁定法院遺漏本院96年上更(一)字第684號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抗告人於95年4月21日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茲抗告人上開所稱遺漏之罪,既未經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條文,原裁定法院自不得逾越檢察官請求之範圍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經審查原定應執行之4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斗簡字第548號)確定日期為95年2月6日,而依抗告人所犯上開本院96年上更(一)字第684號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日期為95年4月21日,並非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四年九月,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張傳栗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01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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