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5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54號
- 再抗告人
- 即自訴人
- 甲○○ L..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98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其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1項但書各款,即第415條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2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自訴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自更(二)字第11號以罪嫌不足,予以裁定自訴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裁定書在卷為憑,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再次提起抗告。職是,本院自應審就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是否合法。經查:
(一)觀諸首揭規定,得提起再抗告案件,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6款之情形,始得提起再抗告。因本件係自訴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6款得再抗告之情形,且依首揭判例意旨,再抗告人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裁定駁回,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依法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