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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54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高明哲劉秉鑫林洲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54號

再抗告人
即自訴人
甲○○ L..

上列再抗告人因自訴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98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前項但書之規定,其於依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除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1項但書各款,即第415條設有特別規定者外,不得再行抗告,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裁定駁回,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27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自訴誣告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自更(二)字第11號以罪嫌不足,予以裁定自訴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逾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98年度抗字第854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裁定書在卷為憑,嗣再抗告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具狀再次提起抗告。職是,本院自應審就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是否合法。經查:

(一)觀諸首揭規定,得提起再抗告案件,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6款之情形,始得提起再抗告。因本件係自訴案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6款得再抗告之情形,且依首揭判例意旨,再抗告人不服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裁定駁回,不在上開條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

(二)本件依法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林洲富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54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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