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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6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該部分之主文罪名及宣告刑均未提及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據上論斷欄亦未記載刑法第62條,顯見原審漏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又原判決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就罪刑為新舊法比較,亦有違誤,乃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確定判決認定附表一編號3、5、6之強盜罪,均符合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於該確定判決第16頁詳為記載,雖於據上論斷欄漏未記載刑法第62條,然觀諸上開三罪均判處有期徒刑5年較諸同判決附表一編號2、4未符合自首要件之強盜罪均判處有期徒刑8年,顯然為輕,足見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三罪於量刑上確已因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減輕其刑。又受判決人上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均為民國96年,新刑法業已修正施行,並不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規定,受判決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律為新舊法比較乙節,容有誤會。是本件聲請意旨所持之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是受判決人據上理由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