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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吳昭瑩李正紀李釱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

                  98年度聲減字第2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所犯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五至九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四之罪及編號五至九之罪、編號十至十二之罪與編號十三、十四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分別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亦有規定。

㈡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裁定減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所列編號一至四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時(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六0號),定應執行刑三年十月;又附表所列編號五至九之犯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六八0號)定執行刑二年四月,編號十三、十四之犯罪,前經本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一四號﹚定執行刑三年八月,依上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項規定,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

三、綜上,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書記官 洪秋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68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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