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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66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高明哲高玉舜劉秉鑫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3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聲減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示時間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與附表所列編號1、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聲請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定之(參照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

三、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 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劉秉鑫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36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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