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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82號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陳貽男何信慶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4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 、3 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所列其餘犯罪(編號4 )所已經減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犯罪所已經減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參酌司法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82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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