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8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42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四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一、二、三、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表所示4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62 號同此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減刑後各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下,其宣告刑既均得易科罰金,雖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件前揭附表所示各罪減得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