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衍璊
- 選任辯護人
- 許中銘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丘燕崙
- 選任辯護人
-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30、27431、29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一六八○三○五六號SIM 卡壹只)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所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前總毛重壹拾點肆肆公克,驗餘總淨重陸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LG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五七七五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及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前淨重零點貳零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伍玖伍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5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並於96年3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嗣經撤銷,惟上開 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8年度聲減字第48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其已執行之徒刑逾減刑後之刑期,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然丙○○於96年 7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 7月16日即減刑條例施行日作為執行完畢之日。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6年度上訴字第54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97年度訴字第912號、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均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95號、97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於99年10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則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 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重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18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7月確定。嗣入監服刑後,於90年5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丙○○(綽號阿璊)、乙○○均猶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而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 1至2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甲○○1次、丁○○1次。
(二)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73巷內,將數量不詳、惟未逾淨重10公克之海洛因,無償轉讓予甲○○施用。
(三)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成1次、販賣海洛因予王連中4次,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成6次。
(四)乙○○亦明知安非他命類藥物係藥事法規定之禁藥,無正當理由不得轉讓,詎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0年6月29日晚間8時30分至9時20分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旋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0號4樓住處後面之巷子,將重約 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陳志成施用。
(五)乙○○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先於 100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之電動玩具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購買四氫大麻酚 1包(驗前淨重0.2050公克,驗餘淨重0.0595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持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上開丙○○、乙○○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上情,並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 10時50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查獲丙○○,當場並扣得丙○○所使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另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4樓查獲乙○○,當場並扣得乙○○所有之四氫大麻酚 1包(驗前淨重0.2050公克,驗餘淨重0.059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毛重10.44公克,取樣0.57公克,驗餘總淨重6.64公克)、電子磅秤 1台、分裝袋壹佰拾伍只、LG牌行動電話 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筆記本1本、吸食器1組、海洛因3包(驗前總淨重2.29公克,驗餘總淨重2.25公克 )及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圓形錠劑18粒,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或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院已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且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經具結,應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依同法第258條之3規定,除有不得或不能令其具結情形外,必須已依法具結,前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甲○○、丁○○於偵查時之證述,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而為陳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情況,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具結所為任意陳述,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況證人甲○○、丁○○嗣均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予以交互詰問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背面、第189至195頁),揆諸前揭說明,前揭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前揭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但未釋明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即無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甲○○係被告丙○○是否有於100年 6月24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甲○○於接受警詢、偵訊時,就被告丙○○如何販賣海洛因之情節陳述詳盡、明確,嗣於同日偵查中具結作證時,猶稱係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參見 100年度他字第3434號卷第59至6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改稱:當天被告係帶伊去三重由伊自己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9頁 );證人丁○○係被告丙○○是否有於100年 6月27日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丁○○於接受警詢時,就被告丙○○如何販賣海洛因供其施用之情節陳述詳盡、明確,嗣於同日偵查中具結作證時,猶稱係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參見100年度他字第3434號卷第14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改稱:當天伊係還被告丙○○欠款1,000元並無向被告吳衍滿購買毒品云云(參見本卷第190至191頁 ),顯均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甲○○、丁○○於警詢時之供證,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等陳述較趨於真實,且對於警方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警詢筆錄並係在經警逐一提示相關通聯紀錄後所為之陳述,其所為之回答較為具體明確,又互核證人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與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詳如後述),而其等在警詢陳述關於被告吳衍滿是否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時,因被告吳衍滿並不在場,相較於其事後須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訴被告吳衍滿,顯然較無來自被告方面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反觀證人甲○○、丁○○於本院異於前開警詢所述部分,不惟存有顯然之瑕疵(詳後述)之外部客觀陳述情狀(非證明力之判斷),容可認係因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且被告丙○○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是本院認證人甲○○、丁○○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於警詢之陳述,就判斷被告丙○○有否成立販賣毒品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況於審判中已傳訊該等證人到庭進行詰問,被告丙○○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丙○○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 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12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等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相關監聽譯文,為偵查犯罪之公務員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實施而得,自屬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又卷附譯文之真實性,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俱不爭執,並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告以要旨,由其等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上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就「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開文號函示在案。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 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05543號、法務部調查局100年 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之毒品檢驗鑑定書(參見 100年度偵字第27430號卷第204至206頁、第207頁、第208頁 ),雖係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委請鑑定,衡諸前揭說明,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案被告丙○○、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除就上開一、二部分有所主張外,未再就下述所調查之其餘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經調查之該等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者,因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丙○○固不否認確有與甲○○、丁○○為附表三所示之電話聯絡及通話內容,嗣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時間地點與證人甲○○、丁○○見面,並確實有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有何販賣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這 2次伊都是帶同甲○○、丁○○向藥頭陳正鴻拿海洛因,係渠等直接洽商交易毒品,並非伊販賣海洛因予甲○○、丁○○,伊亦未轉讓海洛因予甲○○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證人甲○○、丁○○在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且與事實不符,亦無補強證據相佐,故不能僅以證人甲○○、丁○○在警詢及偵訊之陳述,逕認被告丙○○有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況被告丙○○經警查獲時並未持有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顯見被告丙○○並非販賣毒品之藥頭。再細譯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證人甲○○、丁○○所稱「號仔」、「軟的」之暗語,且證人甲○○就被告丙○○究係販賣幾次海洛因予甲○○前後證詞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丁○○可能係為爭取減刑寬典或交保及與被告有金錢糾紛,才虛指被告為販毒之人。本件被告丙○○並無販賣海洛因予甲○○、丁○○,亦未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甲○○,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3轉讓海洛因部分證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0年7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73巷內,被告丙○○曾有請伊施用海洛因等語(參見100年度他字第3434號卷第59頁 ),核與被告丙○○於本院羈押庭及偵訊時亦坦承:100年7月中旬有請甲○○施用海洛因,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73巷附近,重量不到0.1公克等語相符(參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629號卷第8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第142頁 ),足認甲○○在偵訊時指證丙○○無償轉讓海洛因,屬實可信。證人甲○○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100年7月中旬某日,在三重五華街73巷附近被告有給過伊 1次海洛因,當時被告丙○○問身旁的友人有沒有海洛因,並請其提供一點給伊施用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75頁 ),然果真確有其事,被告對此極為有利之事何以未曾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時提出,反而承認有轉讓毒品之事實,迄至本院審理時始舉證人甲○○為證,實屬可疑,是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難以採信。
(二)關於販賣海洛因部分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甲○○部分
(1)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電話登記人係伊大哥丁旭修。伊毒品之來源係綽號「阿璊」(丙○○)提供,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係伊和丙○○交易毒品,大約在100年 6月24日當天傍晚7時24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伊係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 ,一手交錢並一手交貨而完成交易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第115頁 );復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為伊大哥丁旭修,平日係伊在使用。毒品係伊向阿璊買的,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係向被告丙○○購買海洛因,交易時間在100年6月24日晚上約7、8點左右,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的郵局,伊有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並順利拿到海洛因,譯文中「一千 」係指購買海洛因1,000元的意思等語(參見100年度他字第3434號卷第59至60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甲○○在警詢及偵訊時指證向丙○○購買海洛因屬實可信。又被告丙○○就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事實,先於100年 10月13日偵查中辯稱:日子太久不記得了,伊等是相約一起至海產店吃飯喝酒云云(參見 100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第45頁 );復於101年1月17日偵查中改辯稱:當天甲○○有還伊 1,000元,伊叫甲○○還伊錢,伊沒有拿海洛因給甲○○云云(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第142至143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次伊有帶甲○○向藥頭陳正鴻拿海洛因,係渠等直接洽商交易毒品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則被告就附表三編號 1所示譯文內容前後於偵查及本院所辯情節,顯有不合,是否與事實相符,容屬有疑,難認得以逕採。再被告丙○○另辯稱:電話對話中提及之 1,000元,係確認甲○○身上有沒有錢,沒有錢找陳正鴻做什麼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譯文內容,係伊要還被告丙○○之前借的錢,譯文中「一千」係指欠被告丙○○1,000元之借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7頁反面)。是就被告丙○○與證人甲○○100年6月24日電話對話中所提及「一千」之意,究係談及借款?或係被告丙○○介紹證人向藥頭購買毒品而事先向證人甲○○確認身上有無金錢?渠等彼此間所述,均相齟齬;再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甲○○係直接向被告丙○○表明欲購買 1,000元之海洛因,苟被告丙○○係介紹證人甲○○向他人購買毒品,被告丙○○既非毒品供應者,證人甲○○不至於直接向被告丙○○表明欲購買 1,000元之毒品,被告丙○○亦無可能旋即回應證人需晚一點才有毒品得以供應,復與證人甲○○約定見面交易之地點,並依約與證人甲○○見面,由被告丙○○與證人甲○○前開對話內容,益徵應係被告丙○○直接販售毒品予證人甲○○,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無可採。
(2)被告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之證詞前後不符,難以採信。惟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是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應得予以採信。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被告丙○○確有附表一編號 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指證在卷。且被告丙○○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尚有如附表三編號 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以與證人甲○○之證言互為佐證,堪認證人甲○○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陳述並非憑空虛構。證人甲○○就指證被告丙○○販賣毒品之事實經過,主要之基本事實陳述已屬一致,縱細節有部分不一致,或受記憶淡忘之影響之故,尚難因其之證詞稍有不符,即認其之證詞不可信,是被告丙○○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予丁○○部分(1)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之毒品來源係向丙○○購買,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實係伊和丙○○交易毒品,在100年 6月27日下午4時24分,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郵局前,伊係以1,000元購買重約0.2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並完成交易等語(參見 100年度偵字第29909號卷一第215至215頁反面);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確實係伊與丙○○之對話,當天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郵局前,伊係以 1,000元向丙○○購買重約0.2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確實係向丙○○購買毒品,並非請丙○○幫伊調貨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第52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認丁○○在警詢及偵訊時指證向丙○○購買海洛因,屬實可信。雖被告丙○○辯稱:伊係帶同丁○○去找藥頭陳正鴻,由他們兩個自己洽商購買海洛因事宜;伊與丁○○有債務糾紛,因丁○○充當通訊行之人頭賣門號,而伊有向通訊行買門號但通訊行表示伊未付錢,故丁○○轉而向伊要這筆錢云云(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與丙○○碰面係為還簽賭之1,000元 ,事後伊有獨自一人去陳正鴻之租屋處,向陳正鴻購買 500元之海洛因;伊曾經因丙○○直接向伊購買手機門號未付錢而向丙○○催討過錢云云(參見本院卷190至193頁 )。但被告丙○○與證人丁○○就100年6月 27日當天丁○○係獨自向藥頭陳正鴻或係丙○○帶同丁○○去找陳正鴻購買毒品以及所謂兩人之債務糾紛原因,渠等彼此間所述,均相齟齬。再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苟證人丁○○與被告丙○○通話內容在於討論借款還款之事,何須以此隱諱用語,況依上開通話內容,可知渠 2人對於交易毒品之暗語、數量已甚熟稔,亦無被告丙○○所稱介紹藥頭予證人丁○○之隻字片語,益徵被告辯稱證人丁○○交付之款項係為償還其先前所欠被告之債務及介紹藥頭予丁○○云云,不足採信。
(2)按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且施用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則施用毒品者或有為偵查機關之誘導、或有為邀減刑之寬典,而供述毒品來源,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查依證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可證丁○○係以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丙○○購買約0.2公克之海洛因1小包,此與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可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再證人丁○○於偵查中斬釘截鐵結證稱:伊確實係單純向被告丙○○購買毒品,因伊有心要戒毒,故主動去警局供出所有之藥頭,伊指證丙○○販賣毒品,並不是要陷害伊,亦非因指證丙○○販毒即可獲得交保,實係因丙○○確實有販毒之事實,監聽都有聽到,伊沒有說謊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431號卷第52至53頁),益證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向被告丙○○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之證詞,應非虛妄,而足採信。
3.被告丙○○固辯稱:伊介紹甲○○、丁○○跟藥頭拿毒品,都沒有獲得任何好處云云。惟被告係直接販賣毒品予甲○○、丁○○等人一節,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況查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件被告丙○○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海洛因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丁○○等人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丙○○與證人甲○○、丁○○等人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丙○○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是以被告丙○○販賣海洛因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而被告丙○○上開所辯並無販賣獲利一節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前揭所為之辯解,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志成、王連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確實有於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方式、價格向被告乙○○購得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 (參見100年度他字第3434號卷第24至26頁、第38至41頁、100年度偵字第27430號卷第 132至140頁、100年度偵字第29909號卷二第81至83頁 );復有被告乙○○、王連中與陳志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見 100年度他字第3434號卷第30至31頁、100年度偵字第27430號卷第146至152頁)。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毛重10.44公克,取樣0.57公克,驗餘總淨重6.6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度11月2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參見100偵字第27430號卷第204至205頁),復有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佐(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7430 號卷第7 至14頁)。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承認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但其販賣目的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堪認被告乙○○購入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價格必較其售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職是被告乙○○販賣毒品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人,必有差價利益,而有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四)(即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坦承屬實,核與證人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430號卷第 134至135頁、第178頁反面 ),並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430號卷第146至147頁 ),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乙○○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二( 五) 部分坦承屬實,而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淨重0.2050公克,驗餘淨重0.0595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0年11月22日航藥鑑字第1005543號毒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430號卷第207頁 ),復有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佐(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430號卷第7至14頁 ),足認被告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綜上,被告乙○○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等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外,均應依藥事法第 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0台上64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乙○○轉讓予證人陳志成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 0.2公克,並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一編號 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三)(即附表二編號 1至11)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四)(即附表二編號 1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於各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時之持有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 1所示犯行係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志成,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丙○○、乙○○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丙○○、乙○○二人各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分別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故於偵查及審判中縱曾一度或數度否認犯罪,但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至所稱偵查中自白,當然包括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在內。又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認罪之供述而言,即使關於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第3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100 年10月14日偵訊時自白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成,販賣海洛因予王連中之事實(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430號卷第173至174頁),復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官訊問時供稱:伊確實有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成、王連中等語(參見本院 100年度聲羈字第364號卷第 6至8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其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乙○○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等行為雖實屬不該,然被告丙○○經認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2 次;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對象僅2 人,且各次交易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所為均係小額交易且對象固定,被告 2人應僅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丙○○ 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併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減輕被告乙○○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刑度,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及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乙○○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無視法令禁制,所為均足以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亦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衡量轉讓、持有毒品量之多寡、販賣毒品數量、獲利非鉅,被告丙○○否認犯行,飾詞狡卸,被告乙○○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三)至(五)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修正前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比較新舊法時,應單獨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記錄參照 )。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三)至 (四)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於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犯之罪所宣告之刑,依法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應就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犯罪事實欄二(三)至(四)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證人甲○○、丁○○於本院所為之證述,依前所述,顯係維護被告丙○○所為,與先前於偵查中證述,存有重大差異,恐涉有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予調查偵辦。
三、沒收部分:
(一)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詳言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二)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包(驗前淨重0.2050公克,驗餘淨重0.0595公克),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四氫大麻酚,因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宣告。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四氫大麻酚分別秤重,足證可與四氫大麻酚析離,且係用於包裹四氫大麻酚,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乙○○所有供其犯本案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總毛重10.44公克,取樣0.57公克,驗餘總淨重6.64公克),係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檢驗取樣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9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足證可與甲基安非他命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販賣,係被告乙○○所有而供預備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乙○○所犯本案最後一次販賣毒品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2 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2,000 元(即1, 000+1,000 =2,000 元);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15,200元(即1,300 +1,000 +1,000 +1,000 +1,000 +1,000 +1,500 +1,400 +3,5 00+1,500 +1,000 =15,200元),均未扣案,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應分別在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被告乙○○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被告丙○○所有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只),均係分別供渠等聯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用,且均屬被告乙○○、丙○○所有,據渠等供述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只),亦係供被告乙○○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乙○○所犯轉讓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電子磅秤 1台及分裝袋150只 ,分別為供被告乙○○販賣或預備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屬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各該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前總淨重2.29公克,驗餘總淨重2.25公克 ),經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100年度偵字第27430號卷第206頁),固屬違禁物,然係於100年10月13 日扣案,且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海洛因3包乃係伊於本案查獲前1星期所持有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0頁 ),復對照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 5所示販賣時間,可知扣案之海洛因3包當與本案販賣行為無關連性。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筆記本1 本、及含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圓形錠劑18粒等物,被告乙○○否認該等物品與其本件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相關,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乙○○上開販賣、轉讓毒品等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趙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欄 │ ├──┼───┼───────────────────┼───────────────┤ │ 1 │甲○○│丙○○於100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28分至晚│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間7 時24分間,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SAMS│ │ │ │號行動電話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UNG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71號行動電話聯繫,以「一千」等暗語聯絡│一六八○三○五六號SIM 卡壹只)│ │ │ │海洛因買賣事宜,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丙○○旋於同日晚間7 時24分後之某時,在│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之某郵局前,以新臺幣│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下同)1,000 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數量│ │ │ │ │不詳之海洛因予甲○○,當場並取得販賣所│ │ │ │ │得現金1,000 元。 │ │ ├──┼───┼───────────────────┼───────────────┤ │ 2 │丁○○│丙○○於100 年6 月27日下午4時18分至4時│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24分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SAMS│ │ │ │電話與丁○○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UNG 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 │ │ │動電話聯絡海洛因買賣事宜,約妥交易價量│一六八○三○五六號SIM 卡壹只)│ │ │ │與地點後,丙○○旋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後│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之某郵局前│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重約0.2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公克之海洛因予丁○○,當場並取得販賣所│ │ │ │ │得現金1,000 元。 │ │ ├──┼───┴───────────────────┼───────────────┤ │ 3 │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 │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附表二:被告乙○○部分 ┌──┬───┬───────────────────┬───────────────┐ │編號│購毒者│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欄 │ ├──┼───┼───────────────────┼───────────────┤ │ 1 │陳志成│乙○○於100 年7 月3 日晚間6 時18分至6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時35分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LG牌行│ │ │ │動電話與陳志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 │ │ │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五七七五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 │ │ │宜,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乙○○旋於同│秤壹台及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均沒收│ │ │ │日晚間6 時35分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區○○○路000 ○0 號4 樓之住處,以│壹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1,300 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並交付重約0.1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公克之海洛因及重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予陳志成,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30│ │ │ │ │0 元。 │ │ ├──┼───┼───────────────────┼───────────────┤ │ 2 │王連中│乙○○於100 年6 月29日中午12時11分至下│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午 1時48分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LG牌行│ │ │ │號行動電話與王連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 │ │ │55號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買賣事宜,約妥交│五七七五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 │ │ │易海洛因之價量與地點後,乙○○旋於同日│秤壹台及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均沒收│ │ │ │下午1 時48分後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實│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踐路之某銀行前,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並交付重約0.1 公克之海洛因予王連中,當│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000 元。 │ │ ├──┼───┼───────────────────┼───────────────┤ │ 3 │王連中│乙○○於100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35分,以│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連│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LG牌行│ │ │ │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 │ │ │海洛因買賣事宜,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五七七五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 │ │ │乙○○旋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後之某時,在│秤壹台及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均沒收│ │ │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之│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巷口,以1,000 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重約│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0.1 公克之海洛因予王連中,當場並取得販│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賣所得現金1,000 元。 │ │ ├──┼───┼───────────────────┼───────────────┤ │ 4 │王連中│乙○○於100 年7 月4 日下午2 時40分至2 │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時49分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LG牌行│ │ │ │動電話與王連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 │ │ │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買賣事宜,約妥交易價│五七七五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 │ │ │量與地點後,乙○○旋於同日下午2 時49分│秤壹台及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均沒收│ │ │ │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實踐路93巷│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7 號4 樓住處之巷口,以1,000 元之價格,│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販售並交付重約0.1 公克之海洛因予王連中│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000元。 │ │ ├──┼───┼───────────────────┼───────────────┤ │ 5 │王連中│乙○○於100 年9 月13日上午11時51分至中│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 │午12時8 分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LG牌行│ │ │ │號行動電話與王連中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動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 │ │ │55號行動電話聯絡海洛因買賣事宜,約妥交│五七七五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 │ │ │易價量與地點後,乙○○旋於同日中午12時│秤壹台及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均沒收│ │ │ │8 分後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與重│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慶路口某大樓後方,以1,000 元之價格,販│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售並交付重約0.1 公克之海洛因予王連中,│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000 元。 │ │ ├──┼───┼───────────────────┼───────────────┤ │ 6 │陳志成│乙○○於100 年6 月25日下午1 時50分,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LG牌行動電│ │ │ │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五七│ │ │ │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約妥交易價量與地│七五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秤壹│ │ │ │點後,乙○○旋於同日下午1 時50分後之某│台及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均沒收之;│ │ │ │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100 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1 號住處大樓後門,以1,000 元之價格,販│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售並交付重約 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志成,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000 元。│ │ ├──┼───┼───────────────────┼───────────────┤ │ 7 │陳志成│乙○○於100 年7 月9 日下午1 時13分至1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時43分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LG牌行動電│ │ │ │動電話與陳志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五七│ │ │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約妥│七五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秤壹│ │ │ │交易價量與地點後,乙○○旋於同日下午1 │台及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均沒收之;│ │ │ │時43分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踐路93巷7 號4 樓住處樓下,以1,500 元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價格,販售並交付重約0.4 公克之甲基安非│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他命予陳志成,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 │ │ │ │500 元。 │ │ ├──┼───┼───────────────────┼───────────────┤ │ 8 │陳志成│乙○○於100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39分至3 │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時46分間,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LG牌行動電│ │ │ │動電話與陳志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五七│ │ │ │行動電話聯絡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約妥│七五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秤壹│ │ │ │交易價量與地點後,乙○○旋於同日下午3 │台及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均沒收之;│ │ │ │時46分後之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前東路100 之1 號4 樓住處大樓後門,以1,│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400 元之價格,販售並交付重約0.4 公克之│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成,當場並取得販賣所│ │ │ │ │得現金1,400 元。 │ │ ├──┼───┼───────────────────┼───────────────┤ │ 9 │陳志成│乙○○於100 年7 月11日上午10時24分,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LG牌行動│ │ │ │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電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五│ │ │ │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約妥交易價量與地│七七五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秤│ │ │ │點後,乙○○旋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後之某│壹台及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均沒收之│ │ │ │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100 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1 號4 樓住處樓下,以3,500 元之價格,販│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售並交付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志│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成,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3,500 元。 │ │ ├──┼───┼───────────────────┼───────────────┤ │10 │陳志成│乙○○於100 年7 月18日晚間6 時31分,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LG牌行動電│ │ │ │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五七│ │ │ │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約妥交易價量與地│七五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秤壹│ │ │ │點後,乙○○旋於同日晚間6 時31分後之某│台及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均沒收之;│ │ │ │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100 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 │ │ │1 號4 樓住處樓下,以1,500 元之價格,販│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售並交付重約 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當│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500 元。 │ │ ├──┼───┼───────────────────┼───────────────┤ │11 │陳志成│乙○○於100 年9 月8 日上午10時1 分,以│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 │ │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命玖包(驗前總毛重壹拾點肆肆公│ │ │ │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約妥交易價量與地│克,驗餘總淨重陸點陸肆公克)均│ │ │ │點後,乙○○旋於同日上午10時1 分後之某│沒收銷燬之;扣案LG牌行動電話壹│ │ │ │時,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100 之│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五七七五│ │ │ │1 號4 樓住處樓下,以1,000 元之價格,販│號SIM 卡壹只)、電子磅秤壹台、│ │ │ │售並交付重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分裝袋壹佰伍拾只及盛裝上開第二│ │ │ │志成,當場並取得販賣所得現金1,000 元。│級毒品之包裝袋玖只均沒收之;未│ │ │ │ │扣案之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2 │如犯罪事實欄二(四) │乙○○明知禁藥而轉讓,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LG牌行動電│ │ │ │話壹具(含門號○九八九三三五七│ │ │ │七五號SIM 卡壹只)沒收之。 │ │ │ │ │ └──┴───────────────────────┴───────────────┘ 附表三: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監聽譯文 ┌──┬────┬────┬─────┬───┬──┬───┬──────────────┬──────┐ │編號│本判決附│ 日期 │ 通聯時間 │受話人│聯絡│發話人│ 通 話 內 容 │卷證頁次 │ │ │表及編號│ │ │(A) │方向│(B) │ │ │ │ │ │ │ │ │ │ │ │ │ ├──┼────┼────┼─────┼───┼──┼───┼──────────────┼──────┤ │ 1 │附表一編│100 年6 │下午4 時28│丙○○│← │甲○○│A:喂。 │100 年度偵字│ │ │號1 │月24日 │分20秒 │ │ │ │B:喂,過去找你。 │第27431 號偵│ │ │ │ │ │ │ │ │A:怎樣? │查卷第119 頁│ │ │ │ │ │ │ │ │B:一千。 │正反面 │ │ │ │ │ │ │ │ │A:晚一點好嗎? │ │ │ │ │ │ │ │ │ │B:晚一點。 │ │ │ │ │ │ │ │ │ │A:對,我再打給你。 │ │ │ │ │ ├─────┼───┼──┼───┼──────────────┤ │ │ │ │ │下午5 時41│丙○○│← │甲○○│A:喂,你在哪? │ │ │ │ │ │分6秒 │ │ │ │B :我在坐車,要到樓下…到…│ │ │ │ │ │ │ │ │ │。 │ │ │ │ │ │ │ │ │ │A:到阿忠他家附近而已。 │ │ │ │ │ ├─────┼───┼──┼───┼──────────────┤ │ │ │ │ │下午6 時49│丙○○│← │甲○○│A:喂,你在哪? │ │ │ │ │ │分33秒 │ │ │ │B :我現在在板橋火車站要坐計│ │ │ │ │ │ │ │ │ │程車去你那啊。 │ │ │ │ │ │ │ │ │ │A:沒坐捷運喔。 │ │ │ │ │ │ │ │ │ │B:蛤?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晚間7 時15│丙○○│← │甲○○│A:喂。 │ │ │ │ │ │分6 秒 │ │ │ │B:我到自強路了。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B :我到仁義街是要左轉還右轉│ │ │ │ │ │ │ │ │ │。 │ │ │ │ │ │ │ │ │ │A:到郵局啦。 │ │ │ │ │ │ │ │ │ │B:好,到郵局打給你。 │ │ │ │ │ ├─────┼───┼──┼───┼──────────────┤ │ │ │ │ │晚間7 時24│丙○○│← │甲○○│A:喂。 │ │ │ │ │ │分2秒 │ │ │ │B:喂,我在郵局這。 │ │ │ │ │ │ │ │ │ │A:嗯。 │ │ ├──┼────┼────┼─────┼───┼──┼───┼──────────────┼──────┤ │ 2 │附表一編│100 年6 │下午4 時18│丙○○│← │丁○○│A:喂。 │100 年度偵字│ │ │號2 │月27日 │分6秒 │ │ │ │B:喂,璊喔。 │第29909 號偵│ │ │ │ │ │ │ │ │A:誰? │查卷第33頁正│ │ │ │ │ │ │ │ │B:我蜘蛛。 │反面 │ │ │ │ │ │ │ │ │A:怎樣? │ │ │ │ │ │ │ │ │ │B:我拿一千塊還你好嗎? │ │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 │ │B:我過去喔。 │ │ │ │ │ │ │ │ │ │A:01喔。 │ │ │ │ │ │ │ │ │ │B:嗯。 │ │ │ │ │ │ │ │ │ │A:好,掰掰。 │ │ │ │ │ │ │ │ │ │B:約在哪? │ │ │ │ │ │ │ │ │ │A:000000000郵局附近。 │ │ │ │ │ │ │ │ │ │B:好。 │ │ │ │ │ │ │ │ │ │A:喂。 │ │ │ │ │ │ │ │ │ │B:蛤? │ │ │ │ │ │ │ │ │ │A :你先去郵局那,我打給你再│ │ │ │ │ │ │ │ │ │出來,不然就去洗衣店那。 │ │ │ │ │ │ │ │ │ │B:哪裡洗衣店? │ │ │ │ │ │ │ │ │ │A:別直接來樓下你聽懂嗎? │ │ │ │ │ │ │ │ │ │B :我等一下就到,我到郵局了│ │ │ │ │ │ │ │ │ │。 │ │ │ │ │ │ │ │ │ │A :好啦。 │ │ │ │ │ │ │ │ │ │B :那衣服幫我準備兩件好嗎?│ │ │ │ │ │ │ │ │ │A :為什麼? │ │ │ │ │ │ │ │ │ │B:啊…。 │ │ │ │ │ │ │ │ │ │A:九路喔? │ │ │ │ │ │ │ │ │ │B:對。 │ │ │ │ │ │ │ │ │ │A:好啦。 │ │ │ │ │ ├─────┼───┼──┼───┼──────────────┤ │ │ │ │ │下午4 時24│丙○○│← │丁○○│A:嗯。 │ │ │ │ │ │分39秒 │ │ │ │B:喂。 │ │ │ │ │ │ │ │ │ │A:來啊來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