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48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受刑人行為後,民國(下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由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此屬相當科刑規範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因詐欺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表所示3 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福建金門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1 年2月確定,並於95年3 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然其所犯附表編號三之罪減得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中華民國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