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0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02號
- 聲明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命令(90年執戊字第1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因犯殺人罪,經本院處無期徒刑,嗣本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將刑期減為有期徒刑20年。按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且於原處無期徒刑之人犯,已依該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後亦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指揮書執行起算日期為90年3 月30日,則於減刑後之執行終了日期尚須重定,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聲明人甲○○於民國89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復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於90年3 月30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駁回被告暨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繼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4月19日90年度執戊字第140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嗣再經本院於96年10月8 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0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將前揭90年度執戊字第140 號執行指揮書註銷,換發為96年10月29日96年度執減更戊字第170 號執行減刑指揮書,並載明羈押及折抵日數,係自89年4月21日至90年3月29日,共343日;刑期起算日為90年3月30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9年4月20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他字第665 號全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戊字第170 號執行減刑指揮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則本案執行檢察官已依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33號裁定換發96年度執減更戊字第170 號執行減刑指揮書,且已明載刑期起算日為90年3月30日,羈押及折抵日數共343日,所犯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復以109年4月20日為執行期滿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其執行方法亦無不當之處,本件聲明人指摘執行檢察官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復按聲明異議或疑義,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人於96年11月30日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雖於本院96年12月6 日訊問時當庭以言詞撤回本件聲明異議,惟其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程式撤回,復於98年7 月10日向本院具狀請求仍應就其上開之聲明為裁定,本院自仍應就其所為之聲明異議為裁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