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14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對選任辯護人一事,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請求選任莊榮兆為辯護人,然鈞院未當庭詢問莊榮兆專業法律問題,即以其不備律師資格,欠缺充分法學知識與實務訓練駁回聲請,顯有瑕疵。又鈞院於準備程序未就八大案件先為爭點整理,且未先行就調查證據排定調查順序,即訂定9月15日、9月16日為言詞辯論,有違直接、言詞審理原則,故本件確有委任經驗豐富之莊榮兆擔任辯護人之必要,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88條之3分別固定有明文。惟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為充之,同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申言之,選任非律師擔任辯護人原則上為法所禁止。至同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然此項同意權係審判長之裁量權限,非謂被告有請求審判長同意之權,且同意與否亦非關訴訟指揮或調查證據請求,故審判長未積極同意非律師充任辯護人,被告自亦不得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聲請之理由,核與聲明異議要件不符,聲請人據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