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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請易科罰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貴雄林銓正鄧振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2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在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簡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因已逾6 個月有期徒刑,原裁定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現第8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固為不合。惟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為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839 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34號判決在卷可稽。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有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按。揆之上開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245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易科罰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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