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72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2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業經判決確定在案各罪,其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從而,本件定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易科罰金,爰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01 │ 02 │ ├─────────┼────────┼────────┤ │罪 名│ 竊 盜 │ 收受贓物 │ ├─────────┼────────┼────────┤ │宣 告 之 主 刑│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 │犯 罪 日 期│ 96年11月2日 │ 97年3月26日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及 案 號 │檢察署96年度偵字│檢察署97年度偵字│ │ │第28332號 │第30074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7年度易字 │ 98年度上易字 │ │ │ │ 第1474號 │ 第982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 97年8月27日 │ 98年6月2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 │案 號│ 97年度易字 │ 98年度上易字 │ │判 決│ │ 第1474號 │ 第982號 │ │ ├─────┼────────┼────────┤ │ │ 確定日期 │ 97年9月29日 │ 98年6月2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