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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2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曾德水崔玲琦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122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九十八執聲字第一四三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書誤載之處,業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三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犯之(詳如附表所示),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強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有期徒刑之主刑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01       │       02       │       03       │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強  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 年6 月│
│                  │減為有期徒刑4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                │
│                  │                │又15日          │                │
├─────────┼────────┼────────┼────────┤
│犯   罪    日   期│94年10月間某日起│93年底某日起至  │94年7月28日     │
│                  │至94年10月12日止│94年12月21日為警│                │
│                  │                │採尿時回溯96小時│                │
│                  │                │內之某時        │                │
├─────────┼────────┼────────┼────────┤
│偵   查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   案   號      │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5年度毒偵│檢察署94年度偵字│
│                  │字第177號       │字第177號       │第18320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95年度訴字    │   95年度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
│      │          │  第831號       │   第831號      │  第277號       │
│事實審├─────┼────────┼────────┼────────┤
│      │ 判決日期 │95年6月22日     │  95年6月22日   │  98年6月25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95年度訴字  │    95年度訴字  │  97年度上訴字  │
│      │          │    第831號     │    第831號     │  第277號       │
│判  決├─────┼────────┼────────┼────────┤
│      │ 確定日期 │ 95年7月17日    │   95年7月17日  │  98年7月13日   │
├───┴─────┼────────┼────────┼────────┤
│  備          註  │桃院96聲減456號 │桃院96聲減456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12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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