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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26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趙功恆陳憲裕黃雅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案件,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2號裁定將本院89年上重更㈠字第44號殺人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56號賭博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及本院87年度訴字第617號偽造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於民國91年5月3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8年11月5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8年11月5日法矯司字第0980907319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覆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26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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