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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陳志洋梁耀鑌謝靜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12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視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所犯已假釋之數罪,犯罪時間既均在民國(下同)96年4 月24日以前,即合於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又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又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0號、98年度台非字第116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55 號、98年度台非字第189 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次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二、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等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 、2 所示妨害風化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年2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復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95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原於96年9 月21日縮刑期滿觀護結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 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毋庸聲請裁定減刑,經確定在案,與附表編號1 不得減刑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如前所述,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業已修正,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謝靜恒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65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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