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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正庸賴忠星林秀夫宋祺陳祐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0八0號,非常上訴誤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等同於判決,提起非常上訴。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其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二、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其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入監執行,刑期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期滿,累進縮刑十四日,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且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規定相符,即合於減刑要件,又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之時尚未執行完畢,且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數罪刑,即符合減刑規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減刑,雖毋庸聲請減刑,惟仍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以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避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權利。又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區別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聲請,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三條規定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相同效力,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刑之案件,於檢察官依減刑標準換算其減得之刑期後,即脫離該減刑條例之規範,使原宣告刑已變更為新之宣告刑。如原宣告刑已定其執行刑者,因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已經變更,自應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二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三四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入監執行,刑期原應至九十六年十月一日屆滿,嗣經累進處遇縮短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期滿,並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獄,迄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可稽。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因合於減刑之條件,又因被告於該減刑條例實施前假釋中,依上開條例規定,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視為已依規定減其宣告刑,則檢察官將已視為減其宣告刑之上開二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且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向原法院聲請),雖被告之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若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則其執行期滿日即可提前,就被告日後若再犯罪是否構成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區別意義及必要性存在,故為被告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乃原裁定竟以被告所受上開之刑已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即無定執行刑之必要為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揆諸上述說明,自有裁判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因原裁定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又非常上訴書雖將原裁定案號誤載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0八0號」,惟此文字上之顯然錯誤,與非常上訴所指確定裁定之判別尚無影響,附此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六  月  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一           │       二           │
├───────┼──────────┼──────────┤
│罪          名│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共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年         │
├───────┼──────────┼──────────┤
│視為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
│期            │                    │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
├───────┼──────────┼──────────┤
│ 犯 罪 日 期  │92年7月20日         │92年7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
│關年度及案號  │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  │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  │
│              │778號               │778號               │
├──┬────┼──────────┴──────────┤
│  最│法    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後├────┼──────────┬──────────┤
│  事│案    號│9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93年度交訴字第134號 │
│  實├────┼──────────┼──────────┤
│  審│判決日期│94年10月25日        │94年10月25日        │
├──┼────┼──────────┴──────────┤
│  確│法    院│同上                                      │
│  定├────┼──────────┬──────────┤
│  判│案    號│同上                │同上                │
│  決├────┼──────────┼──────────┤
│    │確定日期│94年12月15日        │94年12月15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五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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