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659號
- 聲請人
- 即選任辯護人
- 施習盛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79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7年10月16日執行羈押,經5次延長羈押,於98年11月12日以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其業因本件加重強盜案件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定應執行刑28年之重刑,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98年11月16日起第6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雖涉嫌強盜案件,但原審法院已判決其中兩件無罪,上訴部分亦有諸多證據瑕疵存在,本案既已審理完畢,則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為保障人權及人身自由並符合比例原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
㈠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審理後,仍維持原審判處被告加重強盜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28年之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刑度亦重,客觀上增加被告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案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尚未確定,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本院參諸聲請人即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犯加重強盜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已如前述,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與羈押之法定要件相符,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至於抗告狀所指證據有瑕疵等事由,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