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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吳鴻章陳健順周政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付字第1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條例等案件,前經貴院9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處槍砲部份有期徒刑一年,強盜罪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另毒品案件,經貴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八月,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上列第一、二罪定應執行刑二年八月,第三、四罪定應執行刑三年十一月。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30日送監執行。茲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7年12月30日法矯字第0970047401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修正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職是,自應由本院裁定。經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書記官 莊昭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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