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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王炳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0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958號、97年度偵字第12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民國97年3月6日竊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列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與另已成年之一男一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月6日14時30分,在其台北市○○區○○路38號2樓住處頂樓,攜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剪刀、鑿子、鉗子、起子各1支,竊取該大樓避雷針之銅線共3.4公斤,得手後旋為該大樓台北市青年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銅線共3.4公斤及活動扳手、剪刀、鑿子、鉗子、起子各1支,及手套1隻。

二、另丙○○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先敲破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窗玻璃(附表編號1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附表編號2部分並足生損害於丁○○。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丙○○上開住處扣得螺絲起子1支。

三、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坦承於97年3月6日14時30分在台北市○○區○○路38號住處頂樓,且手持銅線及工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在頂樓抽煙,另有一男一女在場,他們在做何事伊不清楚,係乙○○要伊撿起銅線,伊才撿起來,並幫忙收拾工具云云。

二、 經查:

(一)證人即青年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乙○○於原審證稱:「(97年3月6日下午在台北市○○區○○路38號2樓頂樓,是否發生竊取避雷針事件?)日期我不記得,但確實有竊取的事情。我記得那天下午2點到3點之間,我接到社區住戶電話反應,就到38號樓頂上抓這名竊賊,我到樓頂上看到有一名竊賊,正在用老虎鉗剪避雷針的銅線,他在剪的時候,他並沒有發現我,我就把他抓住,他就把銅線交給我,等我回頭轉身,我就看到被告走過來,隨同一個女子,從我背後走來,我看到被告丙○○手持一包剪斷的銅線,經我制止,說:你怎麼可以在我們社區剪這銅線,他說:他是在旁邊撿來的。我看那銅線是一包,那是不可能撿來的,他說:滿地都是銅線,可以隨便撿拾的到。我要求他把那包銅線交給我,我打開那包銅線發現有剪銅線的工具。被告告訴我說:不要報警,私下處理就好。我當時就說:不行,我的職責所在,所以我必須要報警。現場有3位,我因為看到丙○○提著贓物,我一個人看不了3個人,另外一個男的和一個女的分別跑掉,後來我要求我們保全打電話與警方聯絡,警察就趕到現場,之後就把我們帶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核與乙○○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其證詞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係乙○○要伊撿起銅線,伊才撿起來,且幫忙收拾工具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證稱:「(你有無看到被告撿起那包銅線及工具的動作?)他是從我後方大約20公尺的地方跟一個女的朝我的背後走過來,我當初看到被告的時候,他已經手上拿著銅線走過來了。(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講那包銅線裡面的工具何來?)沒有。(被告剛剛說他是走到你前面的時候才把那包銅線撿起來交給你,是否如此?)不是,他走過來的時候就有提著那包,是我要求他交給我。」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由以上證人之證言觀之,足認證人乙○○發現竊案時,被告已手持剪斷之銅線及工具,並非基於乙○○之要求所為。又證人乙○○證稱:「(你看到3個人在樓頂的時候,樓頂是否有其他散落各處的銅線?)沒有。」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所辯地上都是散落的銅線,隨便都可以撿得到云云,並不可採。且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係看到乙○○在撿東西才幫忙撿起銅線(97年3月6日偵查筆錄),又於原審中辯稱:係乙○○要伊將該包銅線撿起,始撿起交給他等語,辯解前後不一,益見所辯不足採。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中午12時多我上去我住家青年路38號最頂樓去抽煙,然後我遇到2位中年婦人…那時我在頂樓即有發現地上有第四台剪下不要的電線,於是我就把電線捆起來要帶去賣,我要回樓下時發現有一包銅纜線順手拿起來,準備要離去時遇到那位報案的老先生(即乙○○),他即對我說:那些銅線哪邊來的,我就說我撿來的。」、「(你在青年路38號頂樓時有無發現你所稱的一男一女竊嫌?)我是跟他們共同坐一台電梯上去的,我有看到他們在頂樓。(你有無看到他們在竊取銅纜線?是否認識他們?)其中那位女的我認識,我都叫她『小胖妹』,真實姓名我不知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265號卷第11頁警詢筆錄),復於偵查中供稱:「(97年3月6日在你住處頂樓與你一同去的男、女叫何名?)女的外號叫『小胖妹』,男的叫『小潔』(同音),真名不知。」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958號卷第17頁偵查筆錄);「(在青年公園的竊案,你說有帶那個女的到管委會,那個女的名字?)她是大陸籍,名字我不知道,我抓到她,要交給理事長。(你看到那個女的怎麼偷?)我那天在樓上看到那個女的與一個男的在偷。(他們兩個怎麼偷?)不知道,但是他們有承認。(他們怎麼跟你承認?)女的說,在樓上剪下的東西,已被『阿傑』拿去賣。」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932號卷第40頁偵查筆錄),則被告自承於遇到乙○○前,即已將銅線撿起,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綜合證人乙○○及被告所述,被告撿起已剪斷之銅線時,竊取銅纜線之一男一女尚在該處,並未離去,且該男子尚在剪銅線等情,已可認定。參以證人乙○○所證述:被告說不要報警,私下處理就好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在卷,足認被告並非以查獲不法、扣留贓物之意思將該包銅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被告自承與該一男一女一同坐電梯上樓,又知該一男一女之綽號,則其與該男子、女子均屬認識,可資認定,且乙○○發現竊案時,被告與該一男一女均仍在該處,足見被告與該一男一女在樓頂停留同樣久之時間,佐以被告前開所述:該女子有跟伊承認在樓上剪下之東西已被『阿傑』拿去賣一節,以及證人乙○○於原審所證述:當時被告並未與其他在場的竊賊談話(見原審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是被告於乙○○在場前即與該女子談話,明知該2人在樓頂以工具剪斷電線並加以竊取。被告見他人以工具竊取社區所有財物,未思及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幫忙抓賊追贓已,有違常理與經驗法則;反於竊賊在場時,將剪斷之銅線撿起,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且並無查報警察處理之意思,其與該等一男一女有共同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三)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附卷可參,及扣案之活動扳手、剪刀、鑿子、鉗子、起子各1支及手套1隻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另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上開住處之管理員,以證明被告是否有竊取銅線一節,核與證人乙○○所證述之待證事實重複,且證人乙○○證稱:「(當時除了這3個人之外,還有無其他人在場?)是協洋公司的人在檢修電梯,那時候沒有保全人員在場,也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97年11月27日審判筆錄)詳實,是無其他佐證可認確有該人在場。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社區不詳名保全人員,因本案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貳、關於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竊取附表所示之車輛內物品,及附表編號2毀損車號660-EH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窗之事實。

二、核與證人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9日刑紋字第0970071535號、97年5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71519號鑑驗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號DJ-2742號自用小客車、660-EH號營業小客車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以及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憑,被告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及撤銷改判或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另已成年之一男一女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則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此部分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恐嚇、麻藥、殺人未遂之前科,其就本件犯罪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至扣案之活動扳手、剪刀、鑿子、鉗子、起子各1支,及手套1隻,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不諭知沒收。

二、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條,就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供犯97年4月2日、14日之竊盜罪及毀損罪所用,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並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判決「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又損壞他人車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核無違誤,被告此部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及1次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關於事實一部分既經撤銷改判,原審定應執行刑部分亦應併予撤銷,自應由本院另定其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

肆、檢察官就事實一部分,另認被告持工具剪斷避雷針銅線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然被告是否有剪斷銅線一情並非明確,且該銅線除以剪斷方式竊取外,無從竊取之,且如被告係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則無可能成立竊盜罪,如係基於竊盜之犯意,亦無可能成立毀損罪,兩罪間係不兩立之關係,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竊盜部分係單純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王炳梁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     間 │   地     點    │毀損及竊取之財物  │
├──┼─────┼────────┼─────────┤
│ 1  │97年4月2日│台北市萬華區中華│以螺絲起子敲破李秋│
│    │19時起至翌│路2段416巷66弄36│煌所有車號DJ-2742 │
│    │日6時50分 │號前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
│    │間之某時點│                │窗玻璃(未提出毀損│
│    │          │                │告訴),竊取車內工│
│    │          │                │具1組及不詳數目之 │
│    │          │                │零錢              │
├──┼─────┼────────┼─────────┤
│ 2  │自97年4月 │台北市萬華區西藏│以螺絲起子敲破劉華│
│    │14日23時起│路125巷20號對面 │金所有車號660-EH號│
│    │至翌日8時 │馬路旁          │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
│    │間之某時點│                │玻璃,竊取車內現金│
│    │          │                │約1千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2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