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5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075號、第4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後深知悔悟,坦承犯行,原審未審酌該情減輕刑責,量刑不符比例原則而屬過重,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與綽號「阿文」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14日凌晨4時許之夜間,前往臺北市信義區○○○路○段311號2樓乙○○住處,由「阿文」攀爬而逾越上開住處之窗戶後,侵入該址住宅,由「阿文」開正門讓甲○○侵入後,共同竊取筆記型電腦二台、行動電話手機三支、皮包三個、手錶、皮夾二個(內有黃諄穠之身分證、學生證、駕駛執照各一張、信用卡五張)、撲滿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若干),得手後離去。
㈡被告復另行起意,與綽號「阿宏」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7日凌晨零時許之夜間,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8巷6號1樓丙○○住處,見該址後門未鎖而侵入該住宅,竊取現金二萬五千元、筆記型電腦一台、照相機一台(廠牌型號為SONYT9)、丙○○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OYG-296號)、公務人員退休卡、佛光山會員卡、玉山銀行信用卡、荷蘭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各一張、咖啡花色大背包一個、秀旺基金會董事長蘇興李之三峽鎮農會提款卡與印章各一個,得手後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
㈢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並審酌卷內被害人之指訴、被告之指紋鑑驗報告以及卷內相關書證後,以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審酌其犯行之一切情狀,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等情,已詳敘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
㈣原判決已就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竊盜嚴重危害被害人居住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之依據(見原判決第3頁倒數第13行起),被告提起上訴雖泛稱如上述,惟原判決量刑時已斟酌被告犯後之態度,且被告於94年間所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乃被告猶不知檢束言行,於出監後短短數月又犯二次加重竊盜罪,原判決僅分別量處上述之刑度,顯無過重之情可言。是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不當或違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泛言原判決量刑失之過重云云,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已表明具體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