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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趙功恆陳世宗陳憲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

上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一號、第三0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丙○○(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自強路四段口前,持用瑞士刀等兇器,由被告負責把風,同案被告丙○○則負責開啟車門發動引擎,共同竊得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七-二0二一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渠等代步之工具云云。因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涉犯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分別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犯前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之證述、證人甲○○於偵查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案發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由同案被告丙○○駕駛本案汽車搭載伊前往內湖,嗣於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四七巷四六號前為警逮捕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上午六點多到八、九點是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六九0號的網際先鋒網咖上網,是同案被告丙○○開本案汽車過來載伊,遭逮捕後伊有帶警員去同案被告丙○○家,不知道同案被告丙○○為何要指證伊等語。

五、經查:

㈠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事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對此供述亦未釋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

⒈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先證稱:是我先坐車去三重仁愛街的網咖找被告,然後我再開車載他,我開的車子(即本案汽車)是被告開到網咖店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一二一號卷第五二頁),嗣又改稱:我有偷車子,被告拿剪刀給我,他叫我去開車,我開出來就載他離開,被告也有在場,剛剛所述去網咖店載被告是假的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一二一號卷第五

二、五三頁),足見其前後所言已有歧異之情,自難率信。又其於原審結證稱:當時只有我一個人用自備鑰匙竊取本案汽車,我開車去找被告時,他人是在網咖,在遭遇警察查緝的過程中,我有跟被告說該車子是贓車。我承認在偵訊時有說是被告叫我去偷本案汽車的,但是是因為他被抓的時候,說東西都是我的,我氣憤才會講本案汽車是他叫我去偷的,也心想是否是他告密的,之前跟我一起住在八里的朋友有跟我說被告帶警察去找我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0頁),核與其於偵查時證稱:因為我與被告有仇,他被抓那一天,他就一直帶警察去找我,我覺得他不講義氣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一二一號卷第五三頁)相符,準此,堪認同案被告丙○○於偵查時,確對被告心生不滿,自難排除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設詞構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況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既已翻供並坦白承認先前確有虛偽證述之情,自無法僅憑同案被告丙○○單一存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確有共犯加重竊盜罪之事實。

⒉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明:我當時在網咖等丙○○,可以調錄影帶查證,是他開車到仁愛街六九0號來載我的,網咖有錄影帶存證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一二一號卷第六頁)。雖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警員事後應未實際前往該網咖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惟若被告有意以前開不實情節矇騙警員,焉有明確陳述地址供警方查詢其不在場證明之必要;且證人即警員吳承洋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帶我們去八里查捕另一個逃走的嫌犯,我記得他好像也有提議要幫我們聯絡另一個嫌犯出來,但我們怕被告跑掉,所以沒有答應這個提議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四頁正反面),是倘被告確有共同竊取本案汽車,則同案被告丙○○若遭警方逮獲並供出前情,勢將對被告更為不利,依常情被告當無積極帶同配合警員查緝同案被告丙○○之理。另被告於本案警方追捕時,雖有下車逃跑之舉,惟其於原審已供稱:是因為我包包有吸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核與證人李旻憲於原審證稱:當時被告跟另一個人逃跑的方向不一樣,往被告逃跑方向的路面遺留有一個袋子,裡面有扣案之吸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反面、八三頁)一致,且被告嗣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其於本案查獲前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五一二一號卷第五0頁),是被告當時既甫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而同案被告丙○○於警方追捕過程中如前述復已向其告知本案汽車係屬贓車乙事,若被告遭警逮捕,之後勢將因毒品案件遭起訴判刑,自難期待其停留原地接受詢問甚明,故自難以此推論被告有何共犯竊盜本案汽車之嫌。

⒊又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我一直到十三日十一時警方通知才發現本案汽車不見,停放地點只是一個空地有鐵門,沒有監視器也沒有管理員等語(見偵字第一五一二一號卷第四四頁)。由此可見本案並無客觀書證、鑑定資料或目擊證人等可資佐證同案被告丙○○偵查中之證述。

六、原審以依現存之證據資料,認尚難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書記官 劉育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446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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