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7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得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其於民國91年間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2號申請,而於97年6月19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176號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申請補發之銀行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於同年6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明金額出賣交付並告知予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20日)晚間6時38分許以電話向甲○○詐稱於東森購物臺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至ATM提款機操作才能修正,致其陷於錯誤,依序於下列各時分匯款項至上揭帳戶:(1)97年6月20日晚間11時21分許/新臺幣(下同)29,989元、(2)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29,989元、(3)同年月21日凌晨1時3分許/3萬元、(4)同年月21日凌晨1時7分許/3萬元、(5)同年月21日凌晨1時9分許/3萬元、(6)同年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1萬元,合計15萬9,978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8,978元),嗣甲○○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述,並非審判外之陳述,並經具結,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僅辯稱伊不曉得他匯錢進去伊帳戶等語,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其所為辯解乃屬證明力之問題,本院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去年6月伊到板橋中正路的台新銀行補發存摺、金融卡,有寫密碼寫在台新銀行的便條紙夾在存摺裡,都放在伊機車置物箱內,伊回到家,丙○○就向伊借機車,借了2、3天,第3天伊找不到存摺,打電話到台新銀行客服中心報遺失,之後,台新銀行打電話要伊去銀行,銀行要伊主動到板橋新海派出所到案說明,當時伊找不到丙○○,不確定存摺是否丙○○拿去,後來伊找到丙○○問說有否看到存摺,丙○○說他拿去賣。伊沒有叫丙○○作偽證,也沒有拿3萬元給他,是他主動要跟伊來法院開庭說明云云。惟查:
(一)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向被害人甲○○詐稱付款設定有誤,致其陷於錯誤,匯前述金額款項至被告帳戶,匯入後旋以金融卡遭悉數領盡各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戶往來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18號卷(下稱偵卷)第42-50、30-33頁)在卷為證,是某成年人以被告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下列各節,足認被告有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予該成年人:
1、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從未向被告借過機車,賣簿子這件事,被告於開庭前幾天,叫伊幫他擔,說要給伊3萬元,被告說伊未成年不會怎樣,伊問被告說他做了何事,他說他賣銀行簿子給別人,被告有告訴伊賣簿子細節,到法院來要怎樣講,被告告訴伊他機車係綠色,然後叫伊說機車裡有簿子,機車是伊借,裡面簿子係伊拿去賣,伊未答應,因伊沒作過的事幹嘛擔等語(原審卷第45頁背面-47頁)。查,被告於97年7月2日警詢時供承:伊是於97年6月23日10時許,在板橋市○○路44號前,發現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遺失。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都放置伊機車置物箱內如何遺失伊也不太曉得等語(見19418號偵查卷第6頁);並未提及有將放置存摺、提款卡之機車借予證人丙○○一節,嗣於97年9月22日偵查時始陳稱6月19日將機車借給朋友丙○○,惟若果如被告所言,被告於97年6月23日已發現其存摺、提款卡遺失並知向銀行電話掛失,則其將放置存摺、提款卡之機車借給朋友丙○○之有利於被告之情節,何以警詢時未提及,是被告所辯上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為不可採,證人丙○○於原審所為證詞,應屬可採。
2、依金融機構存戶領款作業程序,存戶ATM臨櫃提款除金融卡外,尚須金融卡密碼始得為之,堪認該成年人除持有被告存摺、金融卡外,尚知悉金融卡密碼。惟個人帳戶密碼具極高私密性,一般人均秘而不宣,是除經己身告知,實難為外人所知;況各金融機構均多所宣導勿將密碼紙併同存摺置放,以免遭竊或遺失時受不測損害,衡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且有工作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絕難諉為不知,其所辯密碼紙置於存摺旁云云,顯悖一般人管領使用帳戶常態,而不可採,是認被告有告以金融卡密碼。
3、被告就帳戶遺失日期,警詢、偵查時先稱:97年6月23日遺失(偵卷第6、37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改稱:97年6月19日遺失(原審卷第25頁背面)。被告就帳戶遺失日期竟前後陳述不一,其所辯遺失一情,顯有可疑;況上揭帳戶自被告於91年5月16日申設以來,自91年6月21日起即無存入紀錄,自92年8月4日起至97年6月20日本案贓款匯入止,長達6年無交易紀錄,餘額為0,可知被告長期未使用此帳戶;而被告自承:97年6月尚有萬泰銀行、誠泰銀行、郵局、農會帳戶(原審卷49頁),被告在另有4個帳戶足供一般人正常存提匯兌之用情形下,卻突於97年6月19日申補良久未用、餘額為0之本案帳戶存摺,且辯稱:因伊記得帳戶裡還有錢,找不到存摺才申請補發(偵卷第37頁),嗣卻稱:因該帳戶有信用貸款,伊申補存摺係欲確認有無積欠臺新銀行債務(原審卷第48頁),被告就申補存摺之原因先後供述矛盾,且確認貸款餘額原無庸另行申領存摺,益徵被告係確認該帳戶餘額為0且己無須使用,為出賣他人始另申補存摺之事實。
4、被告於本院雖提出台新銀行所出具之掛失紀錄說明函一紙(見本院卷第11頁),內容略以:「有關台端致電查詢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掛失紀錄乙事,經查於97年6月23日上午10時19分,該帳戶之金融卡有透過本行客服中心並經基本核身後申請掛失之紀錄,惟因該帳戶另有其他註記,故於電話中一併提醒來電者,須另持身分證及印鑑親至分行辦理後續事宜」等情,依上開內容,被告係於97年6月23日上午10時19分,以電話向台新銀行客服中心掛失,惟查,依被告所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顯示:被害人於事實欄所列時間之匯款,均於同日即被提領,最後一筆10,000元,於97年6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匯入後,於97年6月21日凌晨1時24分許,即被提領(見偵查卷第16頁),是縱被告於97年6月23日上午10時19分,以電話向台新銀行客服中心掛失屬實,惟被告掛失之時間,已在詐欺正犯取得款項之後,被告幫助之正犯詐欺取財已完成,被告幫助犯行亦已成立,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又有工作經驗,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其雖無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必持以詐欺取財之確信,惟仍交付並告知之,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四)被告於上訴理由狀另辯稱:(1)其於台北地檢署偵訊期間,以口頭聲請傳訊證人丙○○出庭,並未獲准,而直接起訴,原審判決書記載,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惟被告口頭聲請傳訊證人有開庭紀錄錄查可稽。(2)被告於案發後未曾跟證人丙○○有任何接觸或電話連絡,沒有恐嚇丙○○。又證人丙○○於庭訊時稱被告在開庭前幾天叫伊當他擔,說要給伊3萬元,請求傳喚證人丙○○,當場詰問有沒有給3萬元。
(3)被告是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62號開戶申請,補發是在板橋市○○路等語。經查,(1)證人丙○○業經原審傳訊到庭作證,證人於原審所為證詞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被告指摘原審判決,顯有誤會,又縱檢察官未予傳訊證人丙○○即為起訴,惟原審嗣已傳喚到庭作證,核無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2)次查,證人丙○○於原審已證述不同意配合被告說詞,自無交付3萬元之情事,被告再請求傳喚證人丙○○,詰問有沒有給3萬元一節,核無必要。(3)至被告辯稱是在台北市中正區○○○路○段62號開戶申請,補發是在板橋市○○路一節,原審此部分記載雖有誤,業經本院更正,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乃於補發存摺、提款卡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他人,已如前述,被告申請補發之地點原審雖有誤載,惟仍無礙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賭博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欠佳;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嚴重漠視法令禁止規範;又飾詞狡辯,犯後態度甚劣,足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尚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