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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周占春沈君玲陳琪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得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持以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己於民國97年6月19日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62號所申請補發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新生分行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於同年6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明金額出賣交付並告知予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該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5月20日)晚間6時38分許以電話向乙○○詐稱於東森購物臺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致其陷於錯誤,依序於下列各時分匯款項至上揭帳戶:97年6月20日晚間11時21分許/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晚間11時33分許/2萬9,989元、同年月21日凌晨1時3分許/3萬元、同年月21日凌晨1時7分許/3萬元、同年月21日凌晨1時9分許/3萬元、同年月21日凌晨1時11分許/1萬元,合計15萬9,978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8,978元),嗣乙○○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聲請傳訊,顯放棄行使詰問權,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供承於97年6月19日申補存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補發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紙在機車置物箱中,係友人甲○○借用伊機車取走上揭物件販賣他人,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㈠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向被害人乙○○詐稱付款設定有誤,致其陷於錯誤,匯前述金額款項至被告帳戶,匯入後旋以金融卡遭悉數領盡各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屬實,復有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戶往來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18號卷(下稱偵卷)第42-50、30-33頁】在卷為證,是某成年人以被告帳戶詐欺取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依下列各節,足認被告係主動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予該成年人: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從未向被告借過機車,賣簿子這件事,被告於開庭前幾天,叫伊幫他擔,說要給伊3萬元,被告說伊未成年不會怎樣,伊問被告說他做了何事,他說他賣銀行簿子給別人,被告有告訴伊賣簿子細節,到法院來要怎樣講,被告告訴伊他機車係綠色,然後叫伊說機車裡有簿子,機車是伊借,裡面簿子係伊拿去賣,伊未答應,因伊沒作過的事幹嘛擔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47頁),是被告所辯上詞,顯為虛情,洵無足採。

⒉依金融機構存戶領款作業程序,存戶ATM臨櫃提款除金融卡外,尚須金融卡密碼始得為之,堪認該成年人除持有被告存摺、金融卡外,尚知悉金融卡密碼。惟個人帳戶密碼具極高私密性,一般人均秘而不宣,是除經己身告知,實難為外人所知;況各金融機構均多所宣導勿將密碼紙併同存摺置放,以免遭竊或遺失時受不測損害,衡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且有工作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此絕難諉為不知,其所辯密碼紙置於存摺旁云云,顯悖一般人管領使用帳戶常態,而不可採,是認被告係主動告以金融卡密碼。

⒊衡施行詐術之人為使不法行為所取財物必歸其所有,當未逕自取用非基於原帳戶所有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帳戶,以防帳戶所有人逕自領出款項或掛失帳戶,致處心積慮所取財物卻反由帳戶所有人不勞而獲或帳戶經凍結而一切均歸徒勞之風險,是必確保該帳戶之管領及使用業經原所有人同意。而一般人均妥善保管帳戶存摺、金融卡,若遭竊或不慎遺失,必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或遭不法之徒用為犯罪工具。被告辯稱:遺失後第3天即掛失帳戶云云。惟查,被告除於97年6月19日申補存摺外,自96年2月中旬後至97年7月1日止,無掛失金融卡或帳戶之記錄,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98年3月23日臺新作文字第9804168號函(本院卷第31頁)存卷可參,復參酌被告自承:帳戶遺失未報警(本院卷第25頁背面),被告於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後,甘冒帳戶內款項遭他人領取或將該帳戶用以不法犯罪之風險,竟未申請掛失存摺、金融卡,亦無報警,其悖於常情之舉措,足徵被告就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去向毫不在意,應係主動交付他人管理使用無訛。

⒋被告就帳戶遺失日期,警詢、偵查時先稱:97年6月23日遺失(偵卷第6、37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改稱:97年6月19日遺失(本院卷第25頁背面)。被告就帳戶遺失日期竟前後陳述不一,其所辯遺失一情,顯有可疑;況上揭帳戶自被告於91年5月16日申設以來,自91年6月21日起至97年6月23日本案贓款匯入止,長達6年無交易紀錄,餘額為0,可知被告長期未使用此帳戶;而被告自承:97年6月尚有萬泰銀行、誠泰銀行、郵局、農會帳戶(本院卷49頁),被告在另有4個帳戶足供一般人正常存提匯兌之用情形下,卻突於97年6月19日申補良久未用、餘額為0之本案帳戶存摺,且辯稱:因伊記得帳戶裡還有錢,找不到存摺才申請補發(偵卷第37頁),嗣卻稱:因該帳戶有信用貸款,伊申補存摺係欲確認有無積欠臺新銀行債務(本院卷第48頁),被告就申補存摺之原因先後供述矛盾,且確認貸款餘額原無庸另行申領存摺,益徵被告係確認該帳戶餘額為0且己無須使用,為出賣他人始另申補存摺之事實。

㈢一般人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故需用帳戶者原得以己之名義申請而無向他人收集帳戶之必要;且時下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衡被告具一定智識程度,又有工作經驗,而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情絕難諉為不知,是其雖無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必持以詐欺取財之確信,惟仍交付並告知之,顯就該人縱用以詐欺取財一節,予以容任,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而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賭博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欠佳;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幫助犯行,使收受帳戶者憑恃犯罪追查不易而肆無忌憚,助長詐欺取財歪風,顯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於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多所宣導勿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卻仍交予他人使用,顯嚴重漠視法令禁止規範;又飾詞狡辯,唆使他人頂替,犯後態度甚劣,足認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尚未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琪媛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4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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