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3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1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拾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持有之犯罪工具,僅區區一支小起子,亦非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處,原審竟以攜帶「凶器」為加重其刑之條件,實難令被告甘服;「凶器」之認定應係客觀上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然一支小起子乃隨手可得之物,究竟是否構成「凶器」之要件,是否符合公平正義之比例原則云云。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全長19公分,刃長10公分,有該螺絲起子1支扣案可證;且事實上被告復曾持以敲破本案272-CU號營業計程車右後車窗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則此器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其持以供犯案用之螺絲起子1支係屬兇器,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